融资租赁确认的5个条件(cp周晶免a融资租赁确认的5个条件)

cp周晶免a融资租赁确认的5个条件

cpa融资租赁确认的5个条件包括:1、租赁斗耐镇期满,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2、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3、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4、租赁资产不做较大改造,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5、此外,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出租人在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空粗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亩缺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

满足标准时,就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

要看你从会计角度,法律角度还是税收的角度来看一、会计角度1.租赁期满,物件所有权转移2.租赁期满,以象征性价格购买物件3.租赁期限,为可使用年限的75%以上4.租金的现值,不低于购买价的90%5.租赁资产特殊(不可退还)二、《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三、税收角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融资租赁是实质上转移了一项与资产所有权相关的全部风险与报酬的租赁。

下列各项中,属于融资租赁确认条件有()。A.在租赁期届满来自时,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B.资产的所有权不转移...

正确答案:AD解析:资产的所有权不转移,但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大于等于75%),选项B错误;就承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大于等于90%),选项C错误。

融资租赁业务的判断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一)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二)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三)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值。

融资租赁条件判断来自

简述确认融资租赁判定的五个条件  (1)在租赁期届满时,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2)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款预计远超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地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  (3)即使资产的所有权不转移,但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  (4)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出租人在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  (5)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改造,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  2.什么是追溯调整法?简述其具体步骤。  追溯调整法是指对某项交易或事项变更会计政策,视同该项交易或事项初次发生时即采用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并以此对财务报表相关项目进行调整的方法。  步骤:  (1)计算会计政策变更的累计影响数  (2)编制相关项目的调整分录  (3)调整列报前期最早期初财务报表相关项目及其金额  (4)附注说明  3.简述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购买日的确定  (1)企业合并合同或协议已获股东大会等内部权力机构通过  (2)按照规定,合并事项需要经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前,已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  (3)参与合并各方已办理了必要的财产权交接手续  (4)购买方已支付了购买价款的大部分(一般应超过20%),并且有能力支付剩余款项  (5)购买方实际上已经控制了被购买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享有相应的收益和风险

如何确定一项租赁业务是融资租赁

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开始日将租赁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企业对租赁进行分类时,应当全面考虑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所有权是否转移给承租人、承租人是否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比例等各种因素。满足下列标准之一的,应认定为融资租赁。1.在租赁期届满时,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即,如果在租赁协议中已经约定,或者根据其他条件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地判断,租赁期届满时出租人会将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那么该项租赁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2.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价预计远低予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合理地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例如,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了一项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3年,租赁期届满时承租人有权以10000元的价格购买租赁资产,在签订租赁协议时估计该租赁资产租赁期届满时的公允价值为40000元,由于购买价格仅为公允价值的25%(远低于公允价值40000元),如果没有特别的情况,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时将会购买该项资产。在这种情况下,在租赁开始日即可判断该项租赁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3.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这里的“大部分”掌握在租赁期占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75%以上(含75%,下同)。需要注意的是,这条标准强调的是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比例,而非租赁期占该项资产全部可使用年限的比例。如果租赁资产是旧资产,在租赁前已使用年限超过资产自全新时起算可使用年限的75%以上时,则这条判断标准不适用,不能使用这条标准确定租赁的分类。例如,某项租赁设备全新时可使用年限为10年,已经使用了3年,从第4年开始租出,租赁期为6年,由于租赁开始时该设备使用寿命为7年,租赁期占使用寿命的85.7%(6年/7年),符合第3条标准,因此,该项租赁应当归类为融资租赁;如果从第4年开始,租赁期为3年,租赁期占使用寿命的42.9%,就不符合第3条标准,因此该项租赁不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假定也不符合其他判断标准)。假如该项设备已经使用了8年,从第9年开始租赁,租赁期为2年,此时,该设备使用寿命为2年,虽然租赁期为使用寿命的100%(2年/2年),但由于在租赁前该设备的已使用年限超过了可使用年限(10年)的75%(8年/10年=80%>75%),因此,也不能采用这条标准来判断租赁的分类。4.就承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就出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这里的“几乎相当于”掌握在90%(含90%)以上。5.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修整,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这条标准是指租赁资产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资产型号、规格等方面的特殊要求专门购买或建造的,具有专购、专用性质。这些租赁资产如果不作较大的重新改制,其他企业通常难以使用。这种情况下,该项租赁也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

准则规定,一项租赁业务认定为融资租赁的标准有哪些

一、现行企业会计准则(2006年2月15日发布)相关定义为:第五条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其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第六条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标准的,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一)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二)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款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三)即使资产的所有权不转移,但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四)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出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五)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改造,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第十条经营租赁是指除融资租赁以外的其他租赁。二、相关的准则应用指南对二者的认定标准作了如下规定:(一)融资租赁的认定标准本准则第六条(一)规定,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此种情况通常是指在租赁合同中已经约定、或者在租赁开始日根据相关条件作出合理判断,租赁期届满时出租人能够将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本准则第六条(三)规定,即使资产的所有权不转移,但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其中“大部分”,通常掌握在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75%以上(含75%)。本准则第六条(四)规定,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出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其中“几乎相当于”,通常掌握在90%以上(含90%)。(二)经营租赁的认定标准根据本准则第十条规定,经营租赁是指除融资租赁以外的其他租赁。经营租赁资产的所有权不转移,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有退租或续租的选择权,而不存在优惠购买选择权。三、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及美国会计准则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主要是在划分标准上的差异,没有本质差异。

判断一项租赁业务为融资租赁的具体标准是什么?

你考的是中级还是注册?如果是注册楼上的回答是正确的如果要是高中级在做主观题的第一个小问的时候那么回答就没有必要了不好意思高级会计的领域我尚未接触过你就按“承租人在租赁期开始日的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资产此时公允价值(90%及以上)或出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与租赁资产此时的的公允价值(90%及以上)”大就可以了毕竟教材上没有的你就得按现行会计制度回答

出租人受让融资租赁资产的五大问题

出租人受让融资租赁资产的法律实务指南

在融资租赁业务领域,在出租人与承租人履行一份融资租赁合同期间,出租人基于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与另一出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业务形态较为常见,不少从业人员将上述交易模式称为“转租赁”交易。目前,上海、北京已陆续有法院认定两家出租人之间的交易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部分地区的监管部门也不认可该等交易合规性。(笔者注:关于上述交易模式存在的问题,可阅读《转租赁型融资租赁交易是否应确认为借贷法律关系?》一文了解详情。)

一方面,越来越多的出租人已经关注到上述交易模式存在的合法合规性风险并不再开展此类交易;另一方面,基于资产规模及业务拓展的需要,出租人仍然在寻找可以实现出租人资金融通、租赁资产规模增长的其他交易模式。

实务中,代替上述交易方式的操作方案主要包括两种:第一种,通过保理交易模式,由保理人受让出租人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租金债权;第二种,通过资产转让模式,由新的出租人受让原出租人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物权、租金债权以及其他的权利。笔者在《保理人受让融资租赁租金债权应注意六大问题》一文中讨论了融资租赁租金债权转让应当注意的事项。本文就出租人受让其他出租人的融资租赁资产涉及的法律实务问题做出讨论。

一、出租人受让的融资租赁资产包含哪些内容?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第26条规定:“经银监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二)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发布)第5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由此可见,出租人受让融资租赁资产属于监管层面允许的交易方式。但无论是《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还是《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发布),都未解释什么是“融资租赁资产应”。

参考《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发布)第3条关于“金融资产”的定义,笔者尝试总结融资租赁资产包括的内容如下:

1.出租人与承租人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有权收取的租赁本金、租赁利息、租前息、留购价款、违约金(或类似性质的款项)、损失赔偿金(或类似性质的款项)、出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出租人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有权向承租人收取的其他款项。

2.出租人与承租人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优先受偿权、担保性权利、保险权益以及其他与租赁物有权的权利。

3.为担保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由出租人作为被担保人签署的相关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

4.其他与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的合同(例如回购协议、维修保养协议、远期购买协议等)项下出租人享有的权利和利益。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发布)

第三条 金融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现金、其他方的权益工具以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资产:

(一)从其他方收取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权利。

(二)在潜在有利条件下,与其他方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权利。

(三)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非衍生工具合同,且企业根据该合同将收到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

(四)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衍生工具合同,但以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交换固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衍生工具合同除外。其中,企业自身权益工具不包括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分类为权益工具的可回售工具或发行方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的金融工具,也不包括本身就要求在未来收取或交付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

由于融资租赁交易方案的多样性,实务中每一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增信措施及交易安排并不相同,出租人开展受让融资租赁资产交易时,需要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承租人情况、租赁物情况、增信方式、租赁物保险的购买情况、租赁物是否存在锁定装置等进行尽职调查。

如果不考虑通道类业务、短期过渡性交易等不以长期持有融资租赁资产为目的的交易,通常而言,出租人受让融资租赁资产需要开展的尽职调查工作,与出租人签署并履行一份新的融资租赁合同并无本质差异。

二、出租人受让融资租赁资产,是否需要通知承租人、担保人?

《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547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参考上述规定,如果出租人受让融资租赁资产后,未通知承租人的,则融资租赁资产的转让对承租人不发生效力。

实务中,部分作为转让方的出租人(以下简称原出租人)基于客户关系维护的考虑,可能提出要求受让融资租赁资产的出租人(以下简称新出租人)不通知承租人、担保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人发生变更的情况。该等情况下,新出租人、原承租人应当在融资租赁资产转让的相关合同中,就原出租人代新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等款项后,向新出租人进行转付的问题做出约定。

需要注意的是,笔者认为,新出租人受让融资租赁资产后,其已经成为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人。不论是新出租人直接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还是通过上述代收代付的方式收取租金,新出租人都是租金/租息**的开具义务人。因此,即使出租人受让融资租赁资产事宜不通知承租人的,基于**开具方的变更,实务中完全实现承租人对融资租赁资产转让交易不知情的交易诉求,存在较大的难度。

三、出租人受让融资租赁资产,是否需要重新办理中登网融资租赁登记?

融资租赁资产发生转让后,新出租人取得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后,为避免租赁物发生重复融资时新出租人无法对抗第三人,新出租人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中登网)办理新的融资租赁登记,并由原出租人办理融资租赁注销登记。

四、出租人受让一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资产,与受让多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资产,存在哪些本质差异?

笔者认为,新出租人受让一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资产,与同时受让多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资产的核心差异,在于新出租人受让多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资产时,由于多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时间可能不同,新出租人需要对租金的回收进度问题予以重点考虑。常见的租金收取方案包括:

1.融资租赁资产转让相关合同附件详细记载全部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支付金额、支付时间,新出租人严格按照原来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回收租金。

2.由新出租人、原出租人就租金的收取事宜做出代收代付安排。即由原出租人根据各份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先收取租金后,在每月固定的时间向新出租人转付租金。但在该等交易方案下,新出租人、原出租人需要进一步考虑原出租人收取的租金利息由哪一方出租人享有问题。

五、融资租赁资产转让交易存在哪些主要的交易风险?

笔者认为,除承租人、担保人的信用风险外,融资租赁资产转让交易还可能存在以下常见风险:

(一)租赁物瑕疵导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的风险

该等风险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的常见风险。在融资租赁资产转让交易中,除了租赁物适格性、原出租人对租赁物权属文件的取得情况可能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产生影响外,如果原出租人未向新出租人交付全部的租赁物权属文件;或在融资租赁资产转让交易开展前,租赁物已经被承租人再次开展了融资租赁或抵押融资导致中登网存在其他权利登记的,也可能对融资租赁资产转让交易产生影响。

(二)原出租人未向新出租人披露其已经向承租人收取的租赁保证金

《民法典》第547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因此,融资租赁资产转让予新出租人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从权利应当一并转让,该等权利包括租赁保证金。在融资租赁资产转让交易中,确实存在部分原出租人故意不向新出租人披露其向承租人收取过租赁保证金的情形。该等情况下,由于承租人在融资租赁期末有权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就租赁保证金冲抵期末应付租金,或要求新出租人退还租赁保证金,新出租人将发生损失。该等损失原则上应由新出租人向原出租人主张。

(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存在手续费交易安排

刘贵祥大法官在《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一文中指出:“……金融机构违反***金融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发布的政策规定,超出国家金融监管政策规定收取利息的,应当认定超过部分无效;违规向中小微型企业收取贷款承诺费、法人账户透支业务承诺费、银行承兑汇票敞口管理费、资金管理费、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禁止或限制收取的费用,或者在发放贷款时强制搭售保险收取高额服务费用等变相增加企业隐性融资成本的,应当认定无效。三是,违规收取的利息和费用的处理。对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违规收取的利息和费用,借款人主张依照《民法典》第561条、第670条的规定冲抵本金和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目前,部分人民法院已经参考上述观点,认定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手续费的合同约定无效,或认定出租人收取手续费的交易安排本质上的意思表示仍然是收取利息,或认为出租人未提供手续费相应服务的证据并据此确认出租人无权收取手续费。

新出租人受让的融资租赁资产如果存在手续费交易安排的,相应可能导致新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的债权金额减少。

(四)诉讼管辖约定可能存在争议

就大部分融资租赁资产转让的相关交易合同而言,新出租人通常将把诉讼管辖条款约定为“因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及履行产生的争议由受让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等诉讼管辖约定在诉讼中可能存在风险。

例如,在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4民终1388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虽然天乙公司与游文江约定“债权或追偿权发生了一次或多次转让,则双方确认由最终债权或追偿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协议管辖法院的范围仅限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而本条文所规定的“争议”系指原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而非与原本合同履行无关联争议,因此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亦应按原合同依法确定,必须为与原合同履行有实际联系点的法院,而本案天乙公司与游文江虽约定“债权或追偿权发生了一次或多次转让,则双方确认由最终债权或追偿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该约定与原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无实际联系,因此该项约定管辖内容无效,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

如果参照适用上述案件的裁判观点,融资租赁资产转让的相关交易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由新出租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可能面临无效风险。从该角度分析,融资租赁资产转让交易通知承租人、取得承租人的知晓回执,并在回执中对诉讼管辖问题做出约定则显得较为重要。

本文作者为申骏律师事务所袁雯卿、许建添。

许建添

高级合伙人

许律师专注于金融争议解决,在疑难复杂金融纠纷案件领域具有丰富的成功代理经验。同时,许律师专注于法律实务研究,近几年公开发表关于金融争议解决类实务文章200多篇,带领团队发布金融争议类裁判文书大数据报告近10篇。著有《融资租赁法律实务20讲》(法律出版社2023年1月出版)。

邮箱:xujiantian@sunjunlaw.com

袁雯卿

高级合伙人

袁雯卿律师拥有超过10年金融领域法律合规、风险管理从业经验,目前专注于融资租赁、保理、期货、证券等领域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服务,曾经服务的融资租赁、保理、期货、证券等公司或企业超过30家,曾经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超过200份。著有《融资租赁法律实务20讲》(法律出版社2023年1月出版)。

邮箱:yuanwenqing@sunjunlaw.com

融资租赁确认的5个条件

法律分析:融资租赁确认的5个条件为: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资产的所有权不转移,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改造,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七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第七百四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