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质押回购管理办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
(2018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下简称股票质押回购),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上交所和中国结算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
第二条 股票质押回购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下简称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以下简称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
第三条 证券公司根据融入方和融出方的委托向上交所综合业务平台的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进行交易申报。
交易系统对交易申报按相关规则予以确认,并将成交结果发送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为股票质押回购提供相应的证券质押登记和清算交收等业务处理服务。
第四条 证券公司参与股票质押回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坚持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公平对待客户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维护客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股票质押回购风险控制机制,根据相关规定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确定业务规模。上交所据此对其交易规模进行前端控制。
第六条 融入方、融出方、证券公司各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签署《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
证券公司代理进行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申报的,应当依据所签署的《业务协议》、基于交易双方的真实委托进行,未经委托进行虚假交易申报,或者擅自伪造、篡改交易委托进行申报的,证券公司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上交所及中国结算不对《业务协议》的内容及效力进行审查。融入方、融出方、证券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上交所依据本办法确认的成交结果,亦不影响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证券质押登记及清算交收等业务。
第二章证券公司交易权限管理
第七条 上交所对参与股票质押回购的证券公司实行交易权限管理。证券公司向上交所申请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证券经纪、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二)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防范和控制业务风险;
(三)公司最近2年内未因证券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四)有完备的业务实施方案及管理制度;
(五)已建立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客户适当性制度;
(六)已建立完善的股票质押回购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能够及时、妥善处理与客户之间的纠纷;
(七)有拟负责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专业人员;
(八)有相应的业务技术系统,并且通过上交所相关技术测试;
(九)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年主要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
(十)上交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证券公司向上交所申请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交易权限申请书;
(二)证券经纪、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明文件;
(三)业务实施方案及管理制度、客户适当性制度和客户投诉处理制度等相关文件;
(四)《业务协议》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样本;
(五)业务和技术系统准备情况说明;
(六)拟负责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联络人的姓名及其联系方式;
(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申请材料完备的,上交所就其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关于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合法合规经营、财务和风险控制指标等条件征求证券监管机构意见。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上交所向其发出确认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的书面通知。
第九条 证券公司可以向上交所提出申请,终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但有未了结的股票质押回购的情形除外。
第十条 证券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暂停其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
(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本办法、其他交易和登记结算业务规则及规定;
(二)未尽核查责任,导致不符合条件的融入方、融出方参与股票质押回购;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违约处置;
(四)内部风险控制不足,股票质押回购发生较大风险;
(五)从事股票质押回购时,扰乱市场秩序;
(六)上交所、中国结算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终止其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
(一)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本办法、其他交易和登记结算业务规则及规定;
(二)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违约处置;
(三)内部风险控制严重不足,股票质押回购发生重大风险;
(四)从事股票质押回购时,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五)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
(六)上交所、中国结算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可以在引起被暂停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的情形消除后,向上交所申请恢复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被暂停或终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的,应当及时向上交所提交业务处置报告。
第三章适当性管理
第一节 融入方
第十四条 融入方是指具有股票质押融资需求且符合证券公司所制定资质审查标准的客户。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融入方资质审查制度,对融入方进行尽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融入方的身份、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信用状况、担保状况、融资投向、风险承受能力等。
证券公司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记载、留存融入方资质审查结果。
融入方不得为金融机构或者从事贷款、私募证券投资或私募股权投资、个人借贷等业务的其他机构,或者前述机构发行的产品。符合一定政策支持的创业投资基金及其他上交所认可的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融入方全面介绍股票质押回购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要求融入方签署《风险揭示书》。
第二节 融出方
第十七条 融出方包括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参照适用。
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公开募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不得作为融出方参与股票质押回购。
第十八条 融出方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证券公司应核查确认相应资产管理合同及相关文件明确可参与股票质押回购,并明确约定参与股票质押回购的投资比例、单一融入方或者单一质押股票的投资比例、质押率上限等事项;
(二)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以下统称管理人)应在资产管理合同等相关文件中向客户充分揭示参与股票质押回购可能产生的风险;
(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为融出方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约定在股票质押回购中质权人登记为管理人;
(四)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为融出方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约定在股票质押回购中质权人登记为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或管理人。
第十九条 融入方和融出方经证券公司报备上交所后,方可参加股票质押回购。
第四章业务协议
第二十条 融出方为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证券公司应当与融入方签署《业务协议》。
融出方为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证券公司应当与融入方、资产管理子公司签署三方《业务协议》。
第二十一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以下内容:
(一)交易各方的声明与保证、权利与义务;
(二)融入方、融出方应遵守证券公司标的证券管理制度确定的标的证券范围、质押率上限、风险控制指标等要求;
(三)融入方、融出方应约定交易要素、交易流程、登记结算、权益处理、融资投向、履约保障、违约情形及处理等内容;
(四)融入方、融出方应委托证券公司负责交易申报、盯市、违约处置等事宜;
(五)《业务协议》必备条款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业务协议》应明确约定融入方融入资金存放于其在证券公司指定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并用于实体经济生产经营,不得直接或者间接用于下列用途:
(一)投资于被列入国家相关部委发布的淘汰类产业目录,或者违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的项目;
(二)进行新股申购;
(三)通过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买入上市交易的股票;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禁止的其他用途。
融入资金违反前款规定使用的,《业务协议》应明确约定改正措施和相应后果。
第二十三条 融出方是证券公司的,《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质权人登记为证券公司;融出方是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质权人登记为管理人;融出方是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业务协议》应当约定质权人登记为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或管理人。
第二十四条 融入方、融出方应当在签订《业务协议》时或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在申报交易委托前,协商确定标的证券及数量、初始交易日及交易金额、购回交易日及交易金额等要素。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业务实质、市场情况和公司资本实力,合理确定股票质押回购每笔最低初始交易金额。融入方首笔初始交易金额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下同),此后每笔初始交易金额不得低于50万元,上交所另行认可的情形除外。
第五章交易
第一节标的证券、回购期限与交易时间
第二十五条 股票质押回购的标的证券为上交所上市的A股股票或其他经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
标的证券质押或处置需要获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备案的,融入方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先办理相应手续,并由证券公司核查确认。
第二十六条 股票质押回购的回购期限不超过3年。
第二十七条 股票质押回购的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15至9:25、9:30至11:30、13:00至15:00。
深市:
第二节申报类型
第二十八条 股票质押回购的申报类型包括初始交易申报、购回交易申报、补充质押申报、部分解除质押申报、终止购回申报、违约处置申报。
第二十九条 初始交易申报是指融入方按约定将所持标的证券质押,向融出方融入资金的交易申报。
初始交易的标的证券为上交所上市的A股股票或其他经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
第三十条 购回交易申报是指融入方按约定返还资金、解除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包括到期购回申报、提前购回申报和延期购回申报。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提前购回和延期购回的条件,以及上述情形下购回交易金额的调整方式。
延期购回后累计的回购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三十一条 补充质押申报是指融入方按约定补充提交标的证券进行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
补充质押的标的证券为上交所上市的A股股票、债券、基金或其他经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
第三十二条 部分解除质押申报是指融出方解除部分标的证券或其孳息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
第三十三条 违约处置申报是指发生约定情形需处置质押标的证券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协议》的约定向上交所提交违约处置申报,该笔交易进入违约处置程序。
第三十四条 终止购回申报是指不再进行购回交易时,融出方按约定解除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
第三节委托、申报与成交确认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根据融入方、融出方的委托向上交所提交交易申报,由上交所交易系统确认成交,并发送成交回报。融入方、融出方应根据同一指定的证券公司向上交所提交交易申报。
第三十六条 初始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业务类型、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初始交易金额、预警线、平仓线、融资投向、融资利率等。
成交确认内容包括:成交编号、申报编号、成交日期和时间、初始交易代码、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初始交易成交金额等。
第三十七条 购回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业务类型、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或是补充质押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或补充质押成交编号、购回交易金额等。
成交确认内容包括:成交编号、申报编号、成交日期和时间、购回交易代码、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全称、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或是补充质押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或补充质押成交编号、购回交易成交金额等。
第三十八条 补充质押的申报要素包括:业务类型、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等。
成交确认内容包括:成交编号、申报编号、成交日期和时间、补充质押交易代码、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等。
第三十九条 部分解除质押的申报要素包括:业务类型、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或是补充质押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或补充质押成交编号、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等。
成交确认内容包括:成交编号、申报编号、成交日期和时间、补充质押交易代码、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或是补充质押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或补充质押成交编号、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等。
第四十条 违约处置的申报要素包括:业务类型、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或是补充质押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或补充质押成交编号、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等。
成交确认内容包括:成交编号、申报编号、成交日期和时间、违约处置交易代码、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或是补充质押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或补充质押成交编号、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等。
第四十一条 终止购回的申报要素包括:业务类型、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或是补充质押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或补充质押成交编号等。
成交确认内容包括:成交编号、申报编号、成交日期和时间、终止购回交易代码、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或是补充质押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或补充质押成交编号等。
第四十二条 标的证券停牌的,不影响股票质押回购交易。
第六章清算交收及质押登记
第一节清算与交收
第四十三条 每个交易日日终,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交所确认的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数据,组织交易双方结算参与人的逐笔全额结算,并办理相应证券的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
证券公司负责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资金结算,托管机构负责托管机构与所托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之间的资金结算。
第四十四条 融出方、融入方使用上海证券账户参与股票质押回购。
第四十五条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通过融入方、融出方结算参与人的非担保资金交收账户办理清算交收业务。
第四十六条 交易日(以下简称T日)日终,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数据对当日达成的股票质押回购进行逐笔全额清算,计算T日每笔交易的资金应收应付额及证券应质押或解除质押的数量。
关关其中,对于每笔初始交易,融出方初始交易应付金额=初始交易成交金额,融入方初始交易应收金额=初始交易成交金额-相关费用,融入方应质押证券数量=标的证券成交数量。对于每笔购回交易,融出方应收金额=融入方应付金额=购回交易成交金额,融入方解除质押证券数量=标的证券成交数量。
第四十七条 T日16:00,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清算结果,按照货银对付原则及成交先后顺序逐笔办理资金交收及证券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
对于初始交易,若证券公司作为融出方,证券公司须于T日16:00前将相应资金划入自营非担保资金交收账户;若融出方为证券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托管机构清算模式),其托管机构须于T日16:00前将相应资金划入托管机构的非担保资金交收账户;若融出方为证券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定向资产管理客户(证券公司清算模式),证券公司须于T日16:00前将相应资金划入客户非担保资金交收账户。
对于购回交易,证券公司须于T日16:00前将相应资金划入客户非担保资金交收账户。
第四十八条 证券公司或托管机构相关非担保资金交收账户应付资金不足,或者融入方可用质押证券不足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不办理该笔交易的资金交收和证券质押或解除质押,对单笔交易不进行部分交收处理。
因交收失败引起的后续处理事宜由相关责任方依据约定协商解决,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二节质押登记
第四十九条 股票质押回购的质押物管理,采用由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对融入方证券账户相应标的证券进行质押登记或解除质押登记的方式。
质押登记办理后,标的证券的状态为质押不可卖出。除违约处置外,融入方不得将已质押登记的标的证券申报卖出或另作他用。
第五十条 初始交易日日终,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数据,按照货银对付原则在进行逐笔全额结算时,将融入方证券账户内相应标的证券进行质押登记。
第五十一条 补充质押日日终,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数据,在进行逐笔全额结算时,办理相应标的证券的质押登记。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不负责质押登记的合并管理。
第五十二条 初始交易或补充质押成交当日,司法机关对该笔交易的标的证券进行司法冻结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优先办理质押登记。
第五十三条 购回交易日日终,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数据,按照货银对付原则在进行逐笔全额结算时,将融入方证券账户内相应标的证券及孳息解除质押登记。
第五十四条 部分解除质押日日终,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数据,在进行逐笔全额结算时,部分解除质押标的证券或其孳息。
第五十五条 违约处置申报日日终,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交所确认的申报数据,将融入方证券账户内相应标的证券的状态由质押不可卖出调整为质押可卖出。
融入方证券账户内相应证券已被司法机关冻结的或为限售股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不进行质押状态调整。
第五十六条 终止购回申报日日终,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上交所确认的申报数据,将融入方证券账户内相应标的证券及孳息解除质押登记。
第五十七条 融入方与融出方可向证券公司申请查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明细情况。出质人与质权人可向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申请查询其质押登记明细情况。
证券公司和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的数据如有不一致,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数据为准。
第三节标的证券权益处理
第五十八条 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无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如送股、转增股份、现金红利等,一并予以质押。
第五十九条 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如老股东配售方式的增发、配股等,由融入方自行行使,所取得的证券不随标的证券一并质押。
第六十条 待购回期间,融入方基于股东身份享有出席股东大会、提案、表决等权利。
第七章风险管理、违约处置与异常情况处理
第一节风险管理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股票质押回购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第六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健全业务隔离制度,确保股票质押回购与有可能形成冲突的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账户等方面相互隔离。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子公司应当健全利益冲突防范机制,以公平参与为原则,防范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在参与股票质押回购时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
第六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标的证券管理制度,在本办法规定的标的证券范围内确定和调整标的证券范围,确保选择的标的证券合法合规、风险可控。
以有限售条件股份作为标的证券的,解除限售日应当早于回购到期日。
第六十五条 证券公司作为融出方的,单一证券公司接受单只A股股票质押的数量不得超过该股票A股股本的30%。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作为融出方的,单一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接受单只A股股票质押的数量不得超过该股票A股股本的15%。因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数值,补充质押导致超过上述比例或超过上述比例后继续补充质押的情况除外。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标的证券的风险管理,在提交交易申报前,应通过中国结算指定渠道查询相关股票市场整体质押比例信息,做好交易前端检查控制,该笔交易不得导致单只A股股票市场整体质押比例超过50%。因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数值,补充质押导致超过上述比例或超过上述比例后继续补充质押的情况除外。
本条所称市场整体质押比例,是指单只A股股票质押数量与其A股股本的比值。
第六十六条 融入方所持有股票涉及业绩承诺股份补偿协议的,在相关业绩承诺履行完毕前,证券公司不得允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作为融出方参与相应股票质押回购;证券公司作为融出方参与相应股票质押回购的,应当切实防范因融入方履行业绩承诺股份补偿协议可能产生的风险。
第六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据标的证券资质、融入方资信、回购期限、第三方担保等因素确定和调整标的证券的质押率上限,其中股票质押率上限不得超过60%。质押率是指初始交易金额与质押标的证券市值的比率。
以有限售条件股份作为标的证券的,质押率的确定应根据该上市公司的各项风险因素全面认定并原则上低于同等条件下无限售条件股份的质押率。
上交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质押率上限进行调整,并向市场公布。
第六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以净资本为核心的股票质押回购规模监控和调整机制,根据监管要求和自身财务状况,合理确定总体规模、单一客户、单一证券交易金额占净资本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
第六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待购回期间融入方跟踪监测机制,持续关注融入方的经营、财务、对外担保、诉讼等情况,及时评估融入方的信用风险和履约能力。
第七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盯市机制,持续跟踪质押标的证券价格波动和可能对质押标的证券产生重大影响的风险事件,对股票质押回购初始交易及相应的补充质押、部分解除质押进行合并管理,有效监控质押标的证券的市场风险。
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数值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协议》的约定要求融入方采取相应的措施。《业务协议》可以约定的措施包括:
(一)提前购回;
(二)补充质押标的证券;
(三)补充其他担保物,担保物应为依法可以担保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
(四)其他方式。
融出方、融入方可以在《业务协议》中约定,在履约保障比例超过约定数值时,部分解除质押或解除其他担保;部分解除质押前,应当先解除其他担保,当无其他担保物时方可解除质押标的证券或其孳息。部分解除质押或解除其他担保后的履约保障比例不得低于约定数值。
履约保障比例,是指合并管理的质押标的证券、相应孳息及其他担保物价值之和与融入方应付金额的比值。
第七十一条 交易各方不得通过补充质押标的证券,规避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标的证券范围、第六十五条关于单只A股股票质押数量及市场整体质押比例相关要求。
第七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入方融入资金跟踪管理制度,采取措施对融入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证券公司发现融入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资金的,应当督促融入方按照协议约定采取改正措施,相关改正完成前不得继续向融入方融出资金;未按照协议约定采取改正措施的,证券公司应当要求融入方提前购回。
第七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上交所要求报送股票质押回购相关数据信息。
第七十四条 管理人应当在资产管理计划设计及运作中采取必要措施,使资产管理计划的流动性、存续期限与股票质押回购期限相匹配。
第七十五条 融出方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可通过证券公司或其他第三方的信用增级措施保障融出方权益。
第七十六条 上交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暂停或恢复单一标的证券用于股票质押回购。
第七十七条 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票进行股票质押回购的,不得违反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二节违约处置
第七十八条 融入方违约,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须处置质押标的证券的,对于无限售条件股份,通过上交所进行处置的,交易各方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上交所业务规则等关于股份减持的相关规定,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证券公司应及时通知交易双方并报告上交所;
(二)T日证券公司根据《业务协议》约定,向上交所交易系统提交违约处置申报;
(三)T日违约处置申报处理成功后,T+1日起证券公司即可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处置标的证券,卖出成交后,证券公司应当在当日根据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的要求提交申报数据,处置所得优先偿付融出方;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将偿付资金划付到融出方对应的账户;
(四)违约处置后,证券公司应向上交所提交终止购回申报。质押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如有剩余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终止购回申报解除剩余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的质押登记;
(五)违约处置完成后,证券公司向上交所、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和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违约处置结果报告。
对于仍处于限售期的有限售条件股份,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业务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七十九条 交易各方应当在《业务协议》中约定质押标的证券、相应孳息和补充其他担保物的担保范围,以及处置方式、处置所得的偿还顺序等具体内容。
第八十条 因司法等机关冻结,影响标的证券处置的,交易各方按《业务协议》的约定处理。影响标的证券处置的情形解除后,证券公司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或向上交所提交终止购回申报。
第三节 异常情况处理
第八十一条 融入方、融出方、证券公司应当约定待购回期间或购回交易日发生异常情况的处理方式,并在异常情况发生时由证券公司及时向上交所报告。
前款所述异常情况包括:
(一)质押标的证券、证券账户或资金账户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
(二)质押标的证券被作出终止上市决定;
(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提前终止;
(四)证券公司被暂停或终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
(五)证券公司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
(六)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 发生异常情况的,交易各方可以按《业务协议》约定的以下方式处理:
(一)提前购回;
(二)延期购回;
(三)终止购回;
(四)上交所认可的其他约定方式。
第八十三条 发生第八十一条情形的,证券公司应及时通知融入方和融出方。证券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发生第八十一条第(三)、(四)、(五)项情形的,还应当按照《业务协议》的有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十四条 交易各方应当在《业务协议》中约定,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涉及跨市场吸收合并的,融入方应当提前购回。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中国结算按照现有标准在初始交易和补充质押时向融入方收取质押登记费。上交所按照每笔初始交易金额的0.01‰,起点5元,最高不超过100元的标准收取经手费。
第八十六条 股票质押回购开展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系统故障等交易异常情况及上交所和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采取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上交所和中国结算及其上海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负责解释。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2日起施行。上交所和中国结算发布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上证会字〔2013〕55号)、上交所发布的《关于调整上海市场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经手费收费标准的通知》(上证发〔2014〕49号)同时废止。
证券公司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管理指引(全文)-法律条文-法大大
效力位阶:自律规则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8-03-12
公布日期:2018-01-12
证券公司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管理指引
(中国证券业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2018年1月12日发布,2018年3月12日起正式实施)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行为,防控交易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物权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交易场所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
第三条证券公司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坚持自愿平等、诚实守信、公平对待客户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维护客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实施自律管理。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融入方尽职调查制度,明确资质审查标准和信用评估指标,对融入方的身份、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信用状况、担保状况、资金用途、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调查和有效评估。
第六条证券公司对参与尽职调查人员和方式应当集中统一管理,应当成立尽职调查小组,调查小组至少安排两名人员,并指定调查小组负责人。尽职调查时应当以实地调查方式为主,辅助以其他必要的方式。
第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制定标准格式的尽职调查报告,明确报告格式与内容,以及其他辅助文件资料。尽职调查报告应当如实反映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项目的整体风险状况,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证券公司应当对尽职调查获取的各项材料进行详细分析,形成尽职调查报告。尽职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近三年融入方的财务状况、信用状况;融入资金用途、还款来源;质押股票的担保能力;质押股票的质押率、利率确定依据和考虑因素;存在的风险因素和应对控制措施等。尽职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各部分分析内容的结论,并给出明确的整体结论意见。
尽职调查报告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记载、留存。
第八条证券公司应当对融入方进行信用评估,评定融入方的信用等级,并在交易存续期内定期或者不定期评估,持续关注融入方主体信用变化。
证券公司可以委托第三方对融入方进行信用评级。
第九条证券公司应当采用适当的方式,向融入方全面介绍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规则和协议内容,明确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和风险,特别是关于违约处置的风险控制安排,并要求融入方签署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自律管理规则要求。
第十条融入方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以及其他持有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东的,证券公司应当充分考虑质押股票的流动性及关于此类股票转让的相关限制性规定,审慎评估对违约处置可能产生的影响;对于此类融入方将其持有的质押股票质押比例较高的,应当审慎评估可能产生的风险。
对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累计质押占持有股份比例较高且缺乏追加担保能力的,证券公司应当采取相应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质押股票管理制度,明确质押股票筛选标准或准入条件、质押率上限、具体项目质押股票质押率确定机制、质押股票集中度管理机制等,并明确调整机制,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其适用性进行评估和更新。
第十二条质押股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公司应当审慎评估质押该股票的风险:
(一)质押股票所属上市公司上一年度亏损且本年度仍无法确定能否扭亏;
(三)质押股票的股票市场整体质押比例与其作为融资融券担保物的比例合计较高;
(五)质押股票对应的上市公司及其高管、实际控制人正在被有关部门立案调查;
第十三条质押股票有业绩承诺股份补偿协议的,证券公司应当识别和评估其特殊风险,重点关注业绩承诺补偿的补偿方式,承诺期及所承诺的业绩等风险因素,切实防范因质押股票出现股份补偿情形而产生的风险,不得以其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作为融出方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可以根据质押股票种类、交易场所、流动性、估值水平、已质押比例等因素,审慎确定质押股票质押率的上限。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综合考虑融入方资质、质押股票种类、交易期限、近期价格涨跌幅、估值情况、流动性情况、所属上市公司的行业基本面等因素,对具体项目的质押股票质押率进行动态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对同一质押股票质押率进行差异化管理。以有限售条件股票作为质押股票的,原则上质押率应当低于同等条件下无限售条件股票的质押率;交易期限较长的质押股票,原则上质押率应当低于同等条件下交易期限较短的质押股票的质押率。
第十六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根据相关规则被锁定的股票、国有股、金融股、含税的个人解除限售股等特殊股票作为质押股票的,证券公司应当识别和评估其特有风险,并建立相匹配的风险管理制度。
质押股票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根据相关规则被锁定的股票的,证券公司应当对其当年度已减持的数量和比例、仍可减持的数量和比例等进行动态评估;质押股票为国有股或金融股的,证券公司应当核查融入方是否已按相关规定获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备案。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制定业务持续管理制度,对待购回交易进行持续跟踪管理。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待购回初始交易金额、风险大小等因素对具体交易项目进行分类持续管理。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盯市机制,并合理确定各项盯市指标。在待购回期间,指定专人负责跟踪质押股票的价格波动情况,持续关注可能对质押股票价格产生影响的重大事项,及时评估融入方的履约保障能力。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质押股票对应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或盈利情况等发生重大变化,质押股票对应上市公司的重大重组、暂停上市、终止上市、被立案稽查、发生重大纠纷、相关衍生产品发行、债转股、缩股、质押股票停牌、被实施特别处理等。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融入方、质押股票的不同情况,设置差异化的履约保障比例。
在待购回期间,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最低比例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通知融入方追加担保物、提前购回或者采取其他履约保障措施。
质押股票部分解除质押后,履约保障比例仍应不低于约定的比例。
质押股票被有关机关冻结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融入方了解其资信状况,并按照协议约定要求融入方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应当制定融入方持续管理制度,在待购回期间采取实地调研、现场访谈、电话访谈、邮件访谈、委托调研等多种形式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融入方进行回访,了解可能影响融入方偿还能力的有关因素,对其偿还能力进行评估跟踪。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待购回初始交易金额、风险大小等因素对融入方进行分类持续管理。
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在业务协议中与融入方明确约定融入资金用途,将融入方融入资金存放于融入方在证券公司指定的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明确约定融入方有义务定期或不定期报告资金使用情况,并采取切实措施对融入方融入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融入方违反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或业务协议约定使用的,证券公司应当督促融入方按照业务约定的期限改正,未改正前不得继续向融入方融出资金;未按照业务协议约定期限改正的,应当要求融入方提前购回。
第二十二条质押股票为有限售条件股票的,证券公司应当关注融入方在待购回期间是否作出延长限售期的承诺或行为。
融入方在待购回期间延长限售期的,证券公司可以评估并根据项目具体情况要求融入方采取提前购回、补充质押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融入方根据约定要求延期购回的,证券公司应当了解融入方延期购回原因,并根据约定通知融出方。
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违约处置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违约处置事宜,并与融入方约定违约情形、处置方式等。
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根据约定制定违约处置方案,包括处置担保物的种类、方式、数量和时间等。
第二十六条按照约定须处置担保物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启动担保物处置程序,按照约定方式处置,及时通知交易各方。
处置所得资金优先偿付融出方,处置所得资金不足以偿还的,融入方仍应当继续承担偿付责任。
第二十七条证券公司在违约处置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妥善处理违约处置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纠纷。
第二十八条违约处置完毕后,证券公司应当将处置结果及时通知交易各方并报告相关交易场所。
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应当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以及与合规管理、风险控制挂钩的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机制,明确业务的最高决策机构、各层级的具体职责、程序及制衡机制。
证券公司应当定期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开展情况进行风险监测和评估,对相关风险计量模型的有效性进行验证和评价,并及时报告公司有关机构和人员。
证券公司应当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实施集中统一管理,对外统一签订业务协议。
第三十条证券公司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定向资产管理客户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的,应当强化管理人职责,重点关注融入方的信用状况、质押股票的风险情况等,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切实防范业务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三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及时根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开展和市场变化情况,对业务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压力测试。
第三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信息隔离墙制度和利益冲突防范机制,有效防范和管理以自有资金参与的交易和其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定向资产管理客户参与的交易、不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定向资产管理客户参与的交易之间的利益冲突。
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参与的交易和其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定向资产管理客户参与的交易,融入方或者质押股票相同的,在质押率、利率、合约期限、违约处理等方面,应当遵循公平参与的原则,不得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实现融入资金与融出资金的合理匹配,加强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三十四条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应当根据有关监管规定和自律规则,建立健全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风险控制机制,并持续符合以下风险控制指标要求:
分类评价结果为A类的证券公司,自有资金融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本的150%;分类评价结果为B类的证券公司,自有资金融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本的100%;分类评价结果为C类及以下的证券公司,自有资金融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本的50%。
证券公司应当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根据市场状况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对风险限额指标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融入方的信用状况和履约能力、质押股票市值变动、质押股票集中度以及重大风险事件等因素,审慎评估待购回交易的风险程度,合理划分风险等级,并相应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第三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黑名单制度,并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向行业披露记入黑名单的相关融入方的记录信息,证券公司应当将存在下列行为的融入方记入黑名单:
(一)融入方存在未按照业务协议约定购回,且经催缴超过90个自然日仍未能购回的行为,证券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向行业披露黑名单信息;
(二)融入方存在未按照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使用融入资金且未按照业务协议约定期限改正的行为,证券公司应当在业务协议约定改正期限到期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向行业披露黑名单信息;
(三)中国证监会或协会规定的其他应当记入黑名单的行为。
对记入黑名单的融入方,证券公司在披露的日期起1年内,不得向其提供融资。证券公司未按照本指引准确记录黑名单信息的,协会将采取相应自律管理措施或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中国证监会等相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证券公司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虚假宣传等方式诱导客户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
(二)为客户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规避信息披露义务或者从事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提供便利;
(三)占用其他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用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资金交收;
(四)以自有资金向本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服务;
(五)允许未在资产管理合同及相关文件中作出明确约定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定向资产管理客户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
(六)未经资产委托人同意,通过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定向资产管理客户融出资金,供融入方购回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回购交易;
(七)利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商业贿赂或者利益输送;
(八)在未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场所开展或变相开展股票质押融资;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条第四款所称股东,不包括仅持有上市证券公司5%以下流通股份的股东。
第三十九条本指引自2018年3月12日起正式实施,适用于实施后新增的股票质押交易合约,《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同步废止。
股票质押式回购不能超过多少比例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简称“股票质押回购”)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简称“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简称“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业务指引第1号——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管理》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为规范和引导证券公司合规、审慎开展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有效防范和化解业务风险,根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等相关规定,本所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业务指引第1号——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管理》(详见附件)。现予以发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业务指引第1号——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管理
位置:法律规则/本所业务规则/交易类/特定业务/股票质押式回购
股票质押式回购是什么意思,股票交易质押率是多少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简称“股票质押回购”)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简称“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简称“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通俗的讲,就是持股客户,如果需要短期融资又不想卖出股票,那么他可以选择按一定的质押率把股票只要给券商,然后从券商那获取可取资金。我们也可以认为是股东质押股票给券商,然后从券商那借钱。具体期限由客户与公司协商确定,最长回购期限不超过3年,交易期间客户选择延期购回的,延期后的交易总期限不超过3年。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相关事项的解析与解析-随便找财经网
2020年4月17日,沪深证券交易所同时发布《关于办理协议转让方式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修订规则处理股票质押回购中的违约。约定转让价格的下限及对出质人持股比例的要求,本文从债权人处分股权的角度分析相关约定转让方式。
一、《通知》的主要内容(一)股权质押式回购违约处置协议转让的定义,是指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中出质人违约后,质权人按照业务约定行使质权。agreement,andthepremedgor一人将标的股票转让给质权人或第三人的约定转让业务。(二)适用范围及规则本《通知》仅适用于股票质押式回购股票协议转让。本通知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有关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目前,协议转让的规定主要包括“单个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不低于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2%(受让方与受让方存在控制关系、受同一控制人控制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4、转让价格不低于本次签约日前一交易日股票收盘价的70%;5.协议转让无禁止性规定。2.实操
股权质押回购违约处置协议转让实质上是股权协议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受让股份比例要求(约定转让协议要求受让比例不低于股本的5%)。根据《指引》规定,协议转让股票质押回购违约处置具体操作如下:
(一)办理流程股票质押回购违约处置协议转让流程为:签订转让协议——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提示公告——向交易所申请合规确认并取得确认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应特别注意以下事项:1、协议签订后,在提交本所审核前,上市公司应当就股权转让协议作出提示性公告。符合信息披露规定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2、交易所出具确认意见方案。转让双方按照交易所相关材料清单向交易所法务部提交材料。协议转让相关事项由上市公司管理部门(对协议转让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形式审核)、会员管理部门(审核协议转让确认书)、法务部门(审核其他材料形式)。事务部通知经办人向财务部缴纳费用。支付费用后,运营商将收到确认表格。上述流程可通过邮寄方式办理,从收到完整材料到完成审核并出具意见一般需要三个工作日。3.股权转让手续。双方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交材料,材料齐全并出具确认文件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二)股票质押回购违约禁止协议转让的情形1、拟转让的股份已经出质,质权人未书面同意转让的;2、拟转让股份存在未了结的诉讼、仲裁、其他纠纷或司法冻结情况3、拟转让股份符合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规定》的规定”。《条例》规定不得减持股份的情形涉及信息披露的债券回购交易最新规定,应当提供本次股权转让公告;2.
其他须经行政审批的股份转让,还需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三、质权人注意事项(一)协议转让需征得出质人同意并签署相关协议;(二)股权质押回购违约处置协议转让可由质权人作为受让人直接转让;(三)质押回购违约处置协议转让的条件较多,并非所有持股2%以上的出质人都能实施。还要排查是否存在违反承诺、违反减持新规、短线交易等诸多因素。在质押人业务尽职调查之前或AMC之前转让相关债权的,应当审查是否符合相关约定的转让条件,出质人能否继续维持该条件。(四)鉴于交易所要求签订转让协议且交易所合规确认申请不超过6个月债券回购交易最新规定,应按要求尽快办理交易所确认过户手续。
发布日期:2023-11-1714:22随便找财经网
质押式回购的规则
1、现有的上海证券帐户可以交易新质押式回购。但原来已经做过回购登记的证券帐户,在撤销回购登记前,不能参加新质押式回购的交易。即非回购登记的证券账户可参加新质押式回购交易。深圳为现有的深圳证券帐户。2、自2006年5月8日起,上交所交易系统不再接受对证券账户进行回购登记的申报,但接受回购注销申报。3、上证所所有上市国债(包含新上市国债,不包含企业债)都可经入库申报后作为质押券,质押券将被换算成标准券用于新质押式回购交易(代码204XXX)。深圳除了质押式国债回购外(简称R-XXX),还支持企业债回购交易(简称RC-XXX)。4、上海结算公司以证券账户为单位对投资者的回购融资额度进行总量核算,不同账户之间的标准券不可串用。质押债券与每笔融资回购交易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深圳结算公司以证券公司为单位对投资者的回购融资额度进行总量核算,不同账户之间的标准券可串用。5、出入库申报不支持在集合竞价时间进行。6、上海T日买入的国债可在T日申报提交为质押券,并可用于T日回购融资(即正回购)。深圳T日买入的国债可在T日申报提交为质押券,但不能用于T日回购融资(即正回购)。7、上海质押库内的质押券可以实现当日实时替换;多余的质押券可以实时申报转回原证券帐户,并进行现券交易。深圳质押券可以申报转回原证券帐户,但转回的债券当日不能交易。8、回购到期日,融资方可以在可融资额度内进行新的融资回购,从而实现滚动融资;上海回购到期日,融资方可以申报将相关质押券转回原证券帐户,并可在当日卖出,卖出的资金可用于还到期购回款。9、上海回购交易的申报数量必须为100手(10万资金)的整数倍,单笔数量不超过1万手(1000万资金);回购价格为每百元资金到期的年收益率,最小变动单位为0.005元。深圳回购交易的申报数量必须为1手的整数倍(1000元);回购价格为每百元资金到期的年收益率,最小变动单位为0.001元。*其中1手=10张,1张债券=100元。在逆回购操作中,使用证券交易“卖出”通道,申报数量单位“张”。*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率计算方式:现价=利率、逆回购申报价格=自行设定的利率。年化收益率分摊方式:获得的收益=(每百元资金到期年化收益率÷360天)×操作的国债逆回购天数。(注:深圳的质押式回购计息年化天数为365天,上海质押式回购计息年化天数仍为360天。)10.逆回购的计息方式:T日进行的债券回购,T日开始记债券回购息,以自然日计算。(以下活期利息称“利息”,国债回购收益率称“国债息”)例:T日买入7天期国债回购204007,则7个自然日后即T+7日资金回到账户。国债息记T日—T+6日。共7个自然日。(遇长假资金仍只记7个自然日国债息*)*因该项业务极易涉及资金账户余额的活期利息,则利息计算方式如下:情况①:T日购买204007的资金为“可取资金”即当日可转出至银行的资金,则T日有利息。T+7日资金到账为“可用资金”即当日不可转出至银行的资金,则无利息。反之:T日购买204007的资金为“可用资金”即通过其他证券交易获得的当日不能做转出至银行但可以继续参与交易的资金,则T日不计利息。T+7日资金到账为“可用资金”仍旧无利息。情况②:遇长假或节假日时。由于举例产品为7天期国债回购,则长假以9天为例。T日购买204007,T日资金“可用”“可取”计息情况同情况①,不重复。T+7日由于9天长假交易停止。资金无法按时到账则长假期间不计利息。长假后第一个交易日,资金到账为“可用资金”计息情况同情况①,不重复。情况③:前提:在正常交易日无长假情况,周四操作国债回购的资金为“可取资金”。则以204001(1天期国债回购)为例:周四买入204001,因为当日为“可取资金”则记利息。当日记国债息。T+1日即周五,资金到账为“可用资金”,则不计利息。同时,由于证券交易清算为资金到账为可用资金后的T+1日即下周一(此处T日为周五资金到账日),则周六、日也不计利息。同样T+1日(周五)(此处T日为周四交易日)再次买入204001,同样周六、日不计利息。情况④:前提:在正常交易日无长假情况,周五操作国债回购的资金为“可取资金”。则以204001(1天期国债回购)为例:周五买入204001,因为当日为“可取资金”则记利息。当日记国债息。因为交易清算为T+1日(为下周一),则周六、日享受利息。T+1日即周一,资金到账为“可用资金”,则不计利息。11、已经提交质押债券的上海投资者不得进行指定交易变更。12、结算系统将在T日日终处理投资者通过交易系统申报的出入库指令。也就是说,交易系统日间回报成功的出入库申请是否能成功转出或转入质押库将在结算系统日终处理后才能确定。日间出入库成功的,结算系统日终处理时不一定成功。13、出库时的转出数量以元为单位,但必须是1000的整数倍。多出部分将被舍尾。如根据标准券余额计算可以转出1900元,由于舍尾只能转出1000元。出库申报的结果可以是部分成功部分失败。14、国债质押期间的兑息直接发放给投资者的。质押期间的兑付,处理当日,系统首先检查兑付国债所涉出质证券账户有无欠库。若无欠库,则根据标准券余额、兑付国债的标准券折算率计算出可兑付国债数量,并予以兑付划付,且可兑付国债的划付出库优先于非兑付国债的出库。若有欠库,则全部暂不兑付。系统将该证券账户的国债兑付款以兑付权的形式保留在质押库内,并按最后一次该国债适用的折算率计算标准券,直至该国债兑付权兑付为止*注:业务性质完全不同,不可混淆。
货币基金,债券基金,股票基金,这三种基金各自什么意思,分别有什么区别,各自有什么特点或优势?
货币市场基金简称货币基金。一.货币基金投资范围∶顾名思义,货币市场基金是以货币市场工具为投象的基金。根据《货币市场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我国货币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定期存款、大额存单;剩余期限在三百九十七天以内(含三百九十七天)的债券;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债券回购;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中央银行票据;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二.货币基金与其它投资于股票的基金最主要同在于基金单位的资产净值固定不变,始终为1元。比如某投资者以100元投资于某货币型基金,可拥有100个基金单位,1年后,若投资报酬是8%,那么该投资者就多8个基金单位,总共108个基金单位,价值108元。基金实施红利再投资,使收益就不断累积,增加投资者所拥有的基金份额。2、衡量货币市场基金表现优劣的标准是收益率。3、流动性好、安全性高。投资者可以不受到日期限制,随时可根据需要而赎回基金单位。4、风险性低。货币市场工具的到期日通常很短,投资组合的平均期限一般为4~6个月,因此风险较低,其收益率通常只受市场利率的影响。5、投资成本低。货币市场基金不收取申购、赎回费用,其管理费用较低。6、。货币市场基金通常被视为无风险投资工具,适合资金短期投资生息,以备不时之需的现金以货币市场基金的形式持有。 对于忙于事业的工薪阶层,如果每月拿出一定的闲置资金购买货币市场基金,长期积累的这种复利回报将相当可观。同时它不像股票、债券那样占用资金,随时可转为现金,只有一两天的周转时间,非常便利。所以货币基金又称“准储蓄产品”,有保本、定期收益、按月分红等优势。货币基金与人民币理财产品投资范围大致相同,但在安全性、流动性、灵活性、起购点等方面优于人民币理财产品。货币基金在利率上调后,能水涨船高地享受到利率上升的好处;目前的人民币理财产品收益率是固定的,即使利率上升,不是按照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剩余期限获得的收益,而是仍然按照先前既定的利率计算。相对于人民币理财产品均有一段时间的锁定要求,货币型基金的流动性是该产品十分突出的优势。通常人民币理财按协议规定不能提前兑付,如投资者存在资金应急需求,要通过分行向总行提出质押申请,质押率一般为70%,同时还将承担质押贷款利息。而货币市场基金可随时申购、赎回,且不收取任何手续费,提出赎回申请后一般在2天内款项就可到账。在灵活性方面,人民币理财没有其他产品可供相互转换,即使是同产品不同期限不存在转换空间。货币型基金则可与同一基金公司旗下其他类型的基金产品相互转换,使投资者在投资货币市场的同时可十分及时方便地捕捉资本市场的其它投资机会。通常人民币理财计划购买起点多为50000元以上;而货币型基金的认购起点是1000元,投资门槛较低,更加适合普通三:货币市场基金的收益∶从理论上说,货币市场基金存在一定的风险,曾经有个别基金在个别日子的万份基金单位收益为负值,但是从未有任何币市场基金在某一天的7日年化收益率为负值,可以非常明确地说,货币市场基金决没有本金亏损的风险.只是收益率高低的问题而已。反映货币市场基金收益率高低有两个指标:一是7日年化收益率;二是每万份基金单位收益。作为短期指标,7日年化收益率是包括当天在内的前7日的平均收益乘以一年天数折合成年收益率的数据,是最直观反映基金业绩状况的指标,便于和储蓄收益相比较。但那仅是基金过去7天的盈利水平,并不意味着未来收益水平。在考察该指标时,不能忽视对收益波动率的关注,因为这反映该基金未来收益预期是否具有稳定性。一般来说,如果该指标波动很大,投资者的实际收益率与购买时的收益率可能存在较大出入。每万份基金单位收益,是指把货币基金每天运作的收益平均摊到每份份额上,然后以1万份为标准进行衡量和比较的数据。这个指标越高,投资人获得真实收益就越高。银行定期储蓄虽然有较高的收益率,但流动性不足,一旦存款没有到期而需要用钱时,取出就只能按活期存款计算利息。而活期存款虽然能够随时存取,但利息低。而货币市场基金的流动性较高,同时收益较高。可以随时赎回,一般在赎回的次日最晚是第三日就可到账。再者,银行活期储蓄是按年计算复利,而货币市场基金是按日计算复利。比如你有一万份货币型基金,今天每万份基金净收益是0.8000,即你今天的收益就是0.8000元,明天的收益就以本金为10000.80元计算。货币型基金的收益一般是按月结转。赎回时,尚未结转的收益会一并赎回。综上可见,货币基金是“每日记收益,按月分红利”。从以往规律看,货币基金收益状况往往与同期资金面状况有很大关系,如果遇上短期资金面状态非常紧张的情况,货币基金短期收益会骤然提高。从2011年上半年货币基金市场情况看,出现多只产品的7天年化收益率超过1年定期存款利率,超过半年期定期利率的就更多了,如果比较当前的银行活期利率即0.36%,那么,货币基金市场轻松胜出。一般说来,货币基金的收益率大致相当于半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多家货币基金有A类与B类之分。A类的申购起点为1000元,而B类要高得多,最少是500万元,其中南方基金公司的A类货币基金为1000万元。显然,B类的收益率虽然比A类高,大多数个人投资者无法进入。股票基金是指主要投资于股票市场的基金,这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并不是要求所有的资金买股票,可以有少量资金投入到债券或其他的证券。一个基金是不是股票基金,要根据基金契约中规定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去判断。国内所有上市交易的传统型封闭式基金及大部分的开放式基金都是股票基金。按照《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60%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股票的,称为股票型基金。其中股票投资比例上限不高于80%者称为普通股票型基金,股票投资比例上限为95%者称为标准股票型基金。与投资者直接投资于股票市场相比,股票基金具有明显的分散风险作用。对一般投资者而言,个人资本有限,难以通过分散投资不同种类的股票而降低投资风险,往往只能投资于一只或少数几只股票,一旦选股错误,当股市下跌时亏损往往很大。而股票型基金分散于各类多只股票上,大大降低了投资风险。此外.还可以享受基金大额投资在成本上的相对优势,获得规模效益的好处。从资产流动性来看,股票基金具有流动性强、变现性高的特点。股票型基金中有一类称为指数型基金,是指以标的股票指数为主要跟踪对象进行指数化投资运作的基金,将单独另列一节介绍。股票型基金的收益直接与股市行情相关,其净值随股市的涨跌而涨跌,是各类基金中风险和收益最大的一类。为了控制风险,增加收益,一般不宜全部投资于股票型基金,而应该是各种类型的基金合理组合配置。关于股票型基金所占的比重,应视股市行情趋势而定。在股市上涨且看多后市时,应加大股票型基金所占的比重;而在股市下跌且看空后市时,应降低股票型基金所占的比重乃至为0。炒股与股票型基金选哪一个?有比较深厚的股市理论知识,又有相当丰富的炒股运作经验者固然可以炒股,若不具备这些条件,以投资于股票型基金为妥。债券基金是指全部或大部分投资于债券市场的基金。银河证券将债券基金分为3类:标准型、普通型和特定策略型。第一类是标准债券型基金,仅投资于固定收益类金融工具,不能投资于股票市场,常称“纯债基金”。第二类普通债券型基金占债券基金总量的90%以上,其中可再细分为两类:可参与一级市场新股申购、增发等的称为“一级债基”;既可参与一级市场又可在二级市场买卖股票的称为“二级债基”。第三大类是特定策略债券型基金,南方中证50债券基金就属于此类。除了了解不同债券基金的投资范围外,投资者还须了解它们的收费规则。很多债券基金会分A类与C类,或者A/B类与C类。A类与A/B类收取申购费和赎回费,适合长期投资者;C类份额不收取申购/赎回费,但收取约0.3%的年销售服务费。
沪市《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修订对照
上交所与中国结算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发布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并自2018年3月12日起正式实施。新《办法》修订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明确融入方不得为金融机构或其发行的产品,融入资金应当用于实体经济生产经营并专户管理,融入方首笔初始交易金额不得低于500万元,后续每笔不得低于50万元
不再认可基金、债券作为初始质押标的
明确股票质押率上限不得超过60%
证券公司作为融出方的,单一证券公司、单一资管产品接受单只A股股票质押比例分别不得超过30%、15%,单只A股股票市场整体质押比例不超过50%
明确证券公司开展业务的资质条件,要求证券公司建立融入方信用风险持续管理及资金用途跟踪管理机制
为减轻对存量业务的影响,将适用“新老划断”原则,相关修订内容仅适用于新增合约,此前已存续的合约可以按照原有规定执行和办理延期,不需要提前了结。
修订前
修订后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证券公司参与股票质押回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坚持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公平对待客户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维护客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证券公司交易权限管理
第六条
上交所对参与股票质押回购的证券公司实行交易权限管理。
第七条
上交所对参与股票质押回购的证券公司实行交易权限管理。证券公司向上交所申请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证券经纪、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二)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防范和控制业务风险;
(三)公司最近2年内未因证券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四)有完备的业务实施方案及管理制度;
(五)已建立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客户适当性制度;
(六)已建立完善的股票质押回购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能够及时、妥善处理与客户之间的纠纷;
(七)有拟负责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专业人员;
(八)有相应的业务技术系统,并且通过上交所相关技术测试;
(九)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年主要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
(十)上交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证券公司向上交所申请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业务申请书;
(二)证券经纪、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明文件;
(三)业务方案和内部管理规定等相关文件;
(四)《业务协议》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样本;
(五)业务和技术系统准备情况说明;
(六)负责股票质押回购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联络人的姓名及其联系方式;
(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申请材料完备的,上交所向其发出确认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的书面通知。
第八条
证券公司向上交所申请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交易权限申请书;
(二)证券经纪、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明文件;
(三)业务实施方案及管理制度、客户适当性制度和客户投诉处理制度等相关文件;
(四)《业务协议》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样本;
(五)业务和技术系统准备情况说明;
(六)拟负责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联络人的姓名及其联系方式;
(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申请材料完备的,上交所就其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关于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合法合规经营、财务和风险控制指标等条件征求证券监管机构意见。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上交所向其发出确认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的书面通知。
第八条
证券公司可以向上交所提出申请,终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但有待购回或尚未处置完成的股票质押回购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
证券公司可以向上交所提出申请,终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但有未了结的股票质押回购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
证券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暂停其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
(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本办法、其他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及规定;
(二)未尽核查责任,导致不符合条件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参与股票质押回购;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违约处置;
(四)上交所、中国结算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证券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暂停其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
(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本办法、其他交易和登记结算业务规则及规定;
(二)未尽核查责任,导致不符合条件的融入方、融出方参与股票质押回购;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违约处置;
(四)内部风险控制不足,股票质押回购发生较大风险;
(五)从事股票质押回购时,扰乱市场秩序;
(六)上交所、中国结算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证券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终止其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
(一)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本办法、其他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及规定;
(二)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违约处置;
(三)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
(四)上交所、中国结算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终止其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
(一)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本办法、其他交易和登记结算业务规则及规定;
(二)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违约处置;
(三)内部风险控制严重不足,股票质押回购发生重大风险;
(四)从事股票质押回购时,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五)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
(六)上交所、中国结算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适当性管理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入方资质审查制度,对融入方进行尽职调查,审查内容包括资产规模、信用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对证券市场的认知程度等。
证券公司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记载、留存融入方资质审查结果。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融入方资质审查制度,对融入方进行尽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融入方的身份、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信用状况、担保状况、融资投向、风险承受能力等。
证券公司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记载、留存融入方资质审查结果。
融入方不得为金融机构或者从事贷款、私募证券投资或私募股权投资、个人借贷等业务的其他机构,或者前述机构发行的产品。符合一定政策支持的创业投资基金及其他上交所认可的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融出方包括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参照适用。
第十七条
融出方包括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参照适用。
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公开募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不得作为融出方参与股票质押回购。
第十七条
融出方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证券公司应核查确认相应资产管理合同及相关文件明确可参与股票质押回购;
第十八条
融出方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证券公司应核查确认相应资产管理合同及相关文件明确可参与股票质押回购,并明确约定参与股票质押回购的投资比例、单一融入方或者单一质押股票的投资比例、质押率上限等事项;
第二十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以下内容:
(一)交易各方的声明与保证、权利与义务;
(二)融入方、融出方应遵守证券公司标的证券管理制度确定的标的证券范围、质押率上限、风险控制指标等要求;
(三)融入方、融出方应约定交易要素、质押登记、履约保障、违约情形及处理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业务协议》应当约定以下内容:
(一)交易各方的声明与保证、权利与义务;
(二)融入方、融出方应遵守证券公司标的证券管理制度确定的标的证券范围、质押率上限、风险控制指标等要求;
(三)融入方、融出方应约定交易要素、交易流程、登记结算、权益处理、融资投向、履约保障、违约情形及处理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业务协议》应明确约定融入方融入资金存放于其在证券公司指定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并用于实体经济生产经营,不得直接或者间接用于下列用途:
(一)投资于被列入国家相关部委发布的淘汰类产业目录,或者违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环境保护政策的项目;
(二)进行新股申购;
(三)通过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买入上市交易的股票;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禁止的其他用途。 融入资金违反前款规定使用的,《业务协议》应明确约定改正措施和相应后果。
第二十二条
融入方、融出方应当在签订《业务协议》时或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在申报交易委托前,协商确定标的证券及数量、初始交易日及交易金额、购回交易日及交易金额等要素。
第二十四条
融入方、融出方应当在签订《业务协议》时或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在申报交易委托前,协商确定标的证券及数量、初始交易日及交易金额、购回交易日及交易金额等要素。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业务实质、市场情况和公司资本实力,合理确定股票质押回购每笔最低初始交易金额。融入方首笔初始交易金额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下同),此后每笔初始交易金额不得低于50万元,上交所另行认可的情形除外。
第五章 交易
第二十五条
股票质押回购的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30至11:30、13:00至15:00。
第二十七条
股票质押回购的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15至9:25、9:30至11:30、13:00至15:00。
第二十九条
补充质押申报是指融入方按约定补充提交标的证券进行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
第三十一条
补充质押申报是指融入方按约定补充提交标的证券进行质押登记的交易申报。
补充质押的标的证券为上交所上市的A股股票、债券、基金或其他经上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
第三十四条
初始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业务类型、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初始交易金额等。
成交确认内容包括:成交编号、申报编号、成交日期和时间、初始交易代码、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初始交易成交金额等。
第三十六条
初始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业务类型、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初始交易金额、预警线、平仓线、融资投向、融资利率等。 成交确认内容包括:成交编号、申报编号、成交日期和时间、初始交易代码、合同编号、融入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融出方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初始交易成交金额等。
第七章 风险管理、违约处置与异常情况处理
第六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标的证券的管理制度,在本办法规定的标的证券范围内确定和调整标的证券范围,合理确定用于质押的单一标的证券数量占其发行在外证券数量的最大比例,确保选择的标的证券合法合规、风险可控。
以有限售条件股份作为标的证券的,解除限售日应当早于回购到期日。
第六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标的证券管理制度,在本办法规定的标的证券范围内确定和调整标的证券范围,确保选择的标的证券合法合规、风险可控。
以有限售条件股份作为标的证券的,解除限售日应当早于回购到期日。
第六十五条
证券公司作为融出方的,单一证券公司接受单只A股股票质押的数量不得超过该股票A股股本的30%。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作为融出方的,单一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接受单只A股股票质押的数量不得超过该股票A股股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