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性金融机构有哪些(金融机构包括哪些?)

金融机构包括哪些?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义务适用本办法。摘自《融资担保法律法规汇编》

目前,银行业金融来自机构的行政许可事项包括()误个资。

【答案】:A、B、C、D、E目前,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政许可事项有8大类,分别是:①外资银行董事、高级悄信绝管理人员、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③外资银行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审批;④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变更及终止审批;⑤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⑥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启姿管理公司对外从事金融股权投资及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审批:⑦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坦粗范围审批;⑧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哪些非银行金融机构又有哪些具体说明期货公司属于哪一类

展开全部银行业金融机构有:1.政策性银行。***开发银行,***进出口银行,***农业发展银行2.大型商业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3.中小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4.农村金融机构。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和农村资金互助社5.***邮政储蓄银行6.外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2.信托公司3.企业集团财务公司4.金融租赁公司5.汽车金融公司6.货币经纪公司期货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哪些?

主要包括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村镇银行等办理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哪些?

商业银行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抅,可称为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抅,包括政策性银行(如农发行,国开行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国有及股份制保险公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财务公司等),及在境内开办的外资侨资中外合资的金融机构。

下列不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是()。

【答案】:D农村资金互助社属于农村旅谈基金融机构,属于银行类金融机构,故D项不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非拆谨存款性金融机构,不得吸收公众的储蓄存款,如保险公司、信托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以及各类证券公司、财务公司等,故ABC属于非银行金融机侍尘构。题干选的是不属于,故D项正确。

民营金融机构有哪些

民营金融机构有华夏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民生银行、平安银行等。1、华夏银行华夏银行是***成立最早的5家民营银行之一,由华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发起成立,于1992年8月30日在深圳注册成立。华夏银行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为广大客户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目前,华夏银行业务线涵盖了个人银行、商务银行、零售银行等多个方面,为广大客户提供了优质的金融服务。2、招商银行招商银行是目前***规模最大的民营银行之一,由深圳招商*集团发起创立于1987年。招商银行以服务于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客户为主要目标,是***境内第一家通过股份制改革而公开发行股票的银行企业。目前,招商银行业务范围覆盖了个人银行、公司银行、资产管理等方面,为不同层次的顾客提供了高效快捷的金融服务。3、兴业银行兴业银行成立于1988年,是***最早的商业银行之一,也是目前规模最大的民营银行之一。本着创新、卓越、服务、高效的核心价值观,兴业银行一直致力于为广大客户提供最优质的金融服务,在业内也获得了很高的声誉和口碑。目前,兴业银行业务涵盖了零售银行、企业金融、权限金融、个人投资等多方面,为广大客户提供了全方位、高质量的金融服务。4、民生银行民生银行成立于1996年,总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是***成立最早并具有全国性业务网络的股份制商业银行之一。民生银行一直秉承着服务至上,领先创新的理念,致力于为客户提供最优质的金融服务,现已发展成为了具有较大影响力和竞争实力的民营银行。5、平安银行平安银行成立于1997年,总部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7068号平安大厦,是***第一家拥有外资股东和境外上市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平安银行一直以服务、创新、稳健、回报为核心价值观,致力于为广大客户提供最全面、最专业的金融服务。目前,平安银行业务涵盖了个人银行、公司银行、财富管理等方面。

原创|银行性金融机构理财产品质押问题法律分析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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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商业银行或银行理财子公司(以下或称“银行性金融机构”)作为理财产品的发行人和管理人,在其发行的理财产品说明书上明确标注:“本产品可办理质押贷款”,若投资者将其持有的该理财产品办理质押贷款,且贷款人(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也同意接受该理财产品作为质押物,此种情形下该理财产品的质押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债权人能否就该质押理财产品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理财产品的质押存在哪些法律问题?如何进一步规范银行性金融机构理财产品的质押?本文就上述问题等进行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促进理财产品质押的进一步规范和完善。

01

关于银行性金融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质押是否具备法律效力

1、银行性金融机构理财产品质押的含义

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笔者理解:银行性金融机构理财产品质押是指债务人将其名下的由银行性金融机构作为发行人或管理人的理财产品作为质物,向银行等债权人申请融资,针对该项融资,债务人在不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银行等债权人依法行使其对该理财产品的质权,并对该理财产品的处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银行性金融机构理财产品可归为应收账款权利质押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理财新规》”)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非保本理财产品。”同时,根据《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理财子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是指理财子公司按照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不保证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非保本理财产品。

注:《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银行理财子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指导意见》和《理财业务管理办法》的总则、分类管理、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附则以及附件《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要求》的相关规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明确了应收账款是可以出质的权利。《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明确规定“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属于应收账款。对照银行性金融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的定义,用于质押的理财产品通常为商业银行或理财子公司自行设计发行的非保本理财产品,该理财产品的投资人在委托理财期满后依约能取回一定数额的本金及收益,也即理财产品的投资人根据理财合同的约定享有的要求发行人或管理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付款请求权;对于这一债权,笔者倾向于认为其法律性质是属于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因而属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可用于质押的权利中的应收账款。

3、银行性金融机构理财产品份额质押有效的典型司法案例

在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建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6)闽01民初267号】,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案涉《厦门银行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谷丰公司以其在厦门银行购买的理财本金为人民币3500万元结构性存款及收益(厦门银行凤凰花理财之安心回报系列第1502051期理财产品)作为质押标的,出质给原告。该理财产品性质为金钱债权,依法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质押。双方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该质权已依法设立。在“凌莉与***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执信南路支行、***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石牌支行、***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等质押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516号】中,法院也明确表明将商业银行发行的非保本理财产品界定为可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具有合理性。

尽管上述案例中的理财产品均系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但理财子公司作为商业银行的理财子公司,其发行的理财产品与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性质上是一样的。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倾向性认为投资者依法可将银行性金融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办理质押(作为主债权的担保)。

02

债权人能否就该质押理财产品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前文分析,投资者将银行性金融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办理质押依法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但在实践中,债权人如何将投资者持有的银行性金融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份额办理质押设立质权,以确保债权人对质押的理财产品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根据《物权法》第十七章第二节权利质权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属于权利质押,权利质押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该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该办法第八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的,应当与出质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质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关于质权人办理登记的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若投资者拟质押其持有的银行性金融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份额,该投资者作为出质人依法应与质权人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并且质权人应当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上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在该公示系统上办理完成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后,质权有效设立。在作为质押人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或实现质权其他约定情形出现时,质权人依法行使其对该理财产品的质权,并对该理财产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03

作为质押理财产品质权人的质权如何实现?

1、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理财产品质权实现方法的规定

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未具体规定包括应收账款质权在内的权利质权的具体实现方法,仅就质权的实现作一般性的规定,即《担保法》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的规定,以及《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根据上述规定,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可通过协商将质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方式取得相应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而应收账款质权有别于一般的动产质权,对于作为质押物的应收账款,在实现质权时,其是否有特殊的质权实现方式,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

 

2、司法实践中应收账款质权实现方式的几种形式

根据笔者的实务经验,在司法实践中以应收账款质押的,在质权人要求实现应收账款质权时,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方式一:仅确认质权人对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谈如何具体实现;相关司法判例有:“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万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928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河北融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融投租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7)冀民初26号】、“***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与安徽正元发展有限公司、任金荣、翟珍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6)沪民初9号】等。

方式二:确认质权人有权以应收账款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相关司法判例有:“***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行与巴州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无锡西姆莱斯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朴龙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4)新民二初字第49号】、“张澍与云南禄达财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何力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5)昆民三初字第234号】等。

方式三:确认质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应收账款债务人将应付款项直接支付给质权人;相关司法判例有:“无锡市新区科技金融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华莱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质权纠纷”【案号:(2016)苏02民终2861号】、“上海燃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油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贤达燃料油有限公司、徐亚谷、上海高炼润滑油有限公司、程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44号】、“***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安徽省皖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苏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4)苏商终字第0267号】等。

3、关于应收账款质权实现方式的法律建议方案

针对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实现方式,在我国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且我国司法实践中标准不一的情况下,笔者倾向性建议银行性金融机构作为被质押的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在没有相关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或应收账款出质人书面要求其向应收账款质权人支付应付款项的情况下,银行性金融机构宜仍按照相关理财合同的约定向投资者支付相应的应付款项。

若有明确且对发行/管理该理财产品的银行性金融机构具有效力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要求其直接向应收账款质权人支付应付款项时,则其应按照相关判决或裁决要求向应收账款质权人支付应付款项。若应收账款出质人要求发行人或管理人将应付款项直接支付至应收账款质权人时,建议作为发行人或管理人的银行性金融机构要求出质人出具书面的通知,并在通知中载明其明确要求发行人或管理人将相应的应付款项直接支付至应收账款质权人,同时还要载明应收账款质权人的收款账户,并载明发行人或管理人将相应的应付款项直接支付至应收账款质权人时视为发行人或管理人已履行了理财合同中的义务,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出质人亦无权追究发行人或管理人任何责任;若应收账款出质人按照要求出具了前述书面通知后,笔者倾向于认为发行人或管理人可依照该通知内容直接将应付款项直接支付至应收账款质权人。

04

理财产品质押是否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

1、从现行法律角度看理财产品是否为法定的可以质押的财产权利

物权种类法定是指所创设的物权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物权种类。《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质权的设立见于《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具体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了具体可以出质的权利,具体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应收账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同时,《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也明确了依法可以质押的权利及“其他权利”。但无论是《物权法》还是《担保法》,均未将“理财产品”明确列为可以出质的权利。目前,也并没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对《物权法》中兜底的“其他财产权利”作出进一步细化的解释性规定。

2、理财产品按照现行法的规定是否可以归属为应收账款

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第二条的规定,应收账款包括以下几个要件:一是应收账款是权利人对义务人的付款请求权;二是该付款请求权是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和设施而获得的;三是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应除外。该条又进一步列举了常见的权利,以及“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在银行性金融机构开展的理财业务中,投资者认购具体理财产品并签署产品合同后,投资者将资金交给银行性金融机构进行投资,投资者根据产品合同约定享有对该银行性金融机构的付款请求权,即满足应收账款的第一个要件。但投资者交付理财资金给该发行或管理具体理财产品的银行性金融机构,并不属于提供货物、服务,也不属于提供设施。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并不符合应收账款的第二个要件。尽管2019年《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修订,已经体现了立法对“应收账款”的定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但根据目前的定义,将理财产品归属于应收账款仍然存在一定程度的牵强。

综上所述,以银行性金融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设立质押,该质押因与“物权种类法定”、“公示方式法定”等不完全符合,质权效力存在一定的瑕疵,银行等质权人质权的实现存在一定程度上不确定性的法律风险。

但尽管如此,目前仍然存在一定数量的银行性金融机构开展理财产品质押业务。若理财产品质押可按应收账款质押操作,考虑到银行性金融机构作为理财产品的发行人或管理人,系被质押的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且在理财产品到期时应向谁支付相应的款项存在一定的争议,为防范因此产生的法律风险进而造成***失,银行性金融机构可以根据理财产品的具体情况考虑是否允许投资者对其发行的理财产品进行质押。如不允许质押,建议在产品说明等理财募集文件中予以明确约定,并进行特别提示。

05

如何进一步规范银行性金融机构理财产品的质押?

1、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理财产品属于依法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

理财产品持有人即投资者依照其与银行性金融机构签署的理财产品合同的约定享有付款请求权,该付款请求权实质是财产权利的一种,与公募基金的基金份额无实质性的差异,按照现行《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属于可以质押的权利。此外,银行性金融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作为一种金融产品,本身包含理财本金余额及可能实现的收益,并且该项财产权利不属于法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权利(当然,理财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该理财产品对应的权利不得转让除外)。故,笔者倾向于认为理财产品质押从法律性质上可以纳入权利质押,而且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案例中的审判观点及判决结果均认可银行性金融机构发行或管理的理财产品依法可以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

鉴于目前理财产品质押尚存在违反“物权法定”之嫌等问题,故其质押法律效力仍存在着一定的不确定性,在《民法典》及***有关行政法规完善理财产品质押的相关法律规定前,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宜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理财产品份额同基金份额一样,均属于依法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银行性金融机构在开展这类业务时,需要特别注意防范其中的风险,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质押权落空,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注:早在2008年的两会上,全国政协***、招商银行行长马蔚华便提交了一份名为《关于准许以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融资的提案》,在这份提案中马蔚华建议由全国人大对《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权利质权”条款进行修改,增加银行理财产品作为可质押的权利;或由最高人民法院征询银监会的意见后,通过《物权法》司法解释明确,准许商业银行接受自己发行的理财产品作为质押物,以满足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者的融资需求。同时为满足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公示性的要求,可要求接受理财产品质押的银行在其网站上进行质押登记公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政协十一届全国***会第一次会议第1847号财贸金融类288号提案的答复》(法办【2008】247号)倾向于认为,在当前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类推适用于应收账款质押,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妥质押登记的,应认可理财产品的质押效力。 

2、进一步完善银行金融机构理财产品质押公示的形式

由于现行法律法规未对明确理财产品的质押公示方式方法,且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未形成统一认识,故笔者认为,银行性金融机构在开展理财产品质押业务时所采取的公示方法,应尽量满足《物权法》规定的质权生效要件,在有关理财产品质押的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范正式出台前,建议质权人可参照应收账款质押的公示方式在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上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质押理财产品的登记编码,并同时要求理财产品持有人将理财产品合同文件原件(包括理财产品说明书、销售协议书、风险揭示书和投资者权益须知等)交付质权人保管控制,以同时满足“登记”和“交付”权利凭证的公示要求,最大限度地避免出现理财产品质权未能有效设立的法律风险。

为审慎起见,作为质权人的银行性金融机构在办理具体理财产品质押业务前,有必要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冻结查询系统及***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等系统进行查询,确保质押理财产品状态正常,不存在查封、冻结或质押等情况。此外,作为质权人,银行性金融机构在可行的前提下可考虑通过自身官网对该理财产品质押情况进行公示,并实时更新当前理财产品质押信息。

 

3、作为债权人的银行性金融机构应合理设置理财产品质押条款

从维护银行性金融机构作为质押理财产品质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角度,笔者建议在理财产品质押合同文本中可明确约定将理财产品持有人收取理财产品本金和收益的账户设定为保证金账户,授权银行性金融机构在贷款或其他债务结清前进行冻结止付,银行性金融机构按照保证金质押的标准来监管该账户,对该账户内资金具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直接扣划理财本金和收益用于偿付被担保的贷款或其他债务。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该条规定,在金钱(理财产品的本金和收益)这一特殊的动产上设立质权,至少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金钱必须被“特定化”;二是移交债权人占有。

同时,作为质权人的银行性金融机构应建立理财产品市场价值跟踪机制,密切关注出质理财产品净值或价值变动情况,当出质理财产品净值或价值实质性减少导致不满足质押率要求时,及时要求债务人及时补充提供担保或者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或其他债务。当然,质权人还须注意定期核查出质理财产品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若遇司法行政机关对出质理财产品实施查封冻结等情形,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积极向司法机关主张该理财产品已质押,作为质权人的银行性金融机构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进而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害。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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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正旺律师,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曾多次获评“优秀合伙人”、“优秀律师”称号。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银行金融法律专业***会***,***自然资源部、北京市规划与自然资源***会法律顾问团成员,主要从事银行金融、结构化融资、收购兼并及上述领域的诉讼仲裁等有关法律事务,在该等领域拥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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