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代持协议是什么意思(代持股份协议这个有什么利发整弊,我是甲方,和朋友一起创业,他让签协议,我是甲方)
代持股份协议这个有什么利发整弊,我是甲方,和朋友一起创业,他让签协议,我是甲方
通常签代持股协议,是股东不方便出面自己持股,因为工商档案会显示股东是谁。如果自己可以显名持股,尽量不用代持代持很大的问题是,工商部门并不登记你是股东,对外不显示你是股东(是显示代持人是股东),如果代持人转让股份给其他人,对方合理出价善意取得的,你只能要求代持人赔偿损失
股份代持协议模板及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股份代持协议书(仅供参考)
实际出资人(股东): (以下简称甲方)
身份证号码:【 】
名义股东(代持人): (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码:【 】
鉴于,甲方拥有 公司 %的股份,其中,甲方欲将其中 %的股份委托给乙方__________代为持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范围框架内,双方现就本协议股份代持的有关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股份代持关系的界定
1.1 为明确代持股份的所有权,甲、乙双方通过本协议确认,代持股份实际由甲方所有并实际出资,并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代甲方持有。
1.2 乙方以自己的名义,代理甲方对外持有股份,并依据甲方意愿对外行使股东权利,并由甲方实际享有股权收益。
1.3 根据本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并以乙方名义代为行使的股东权利包括:在股东名册上具名;经甲方书面授权,代理甲方行使公司法、公司章程项下的其他股东权利;经甲方书面授权,对外以股东名义签署相关法律文件。
1.4 股份代持关系,可以理解为隐名股东、隐名代理等类似的法律概念,但均需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三)的规定。
二、委托代持股份
2.1 代持股份:甲方将其拥有的_____________________ 公司___%的股权,计出资金额¥_______(大写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_),通过本协议作为“代持股份”,由乙方代持。
2.2 代持股份将通过工商变更登记程序,登记至乙方名下,乙方是名义股东。
2.3 甲方作为实际出资人,在设立 __________ 公司时对代持股份已完成了实际出资。乙方作为名义股东,仅为代持目的,在工商变更登记时不再支付相关股权转让款。
三、委托代持期间
甲方委托乙方代持股权的期间自本协议生效开始,至乙方根据甲方指示将代持股权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时终止。
四、股份收益权利、处置权利及其他股东权利
4.1 代持股份项下的股份收益(含利润分红、送配股等),由甲方实际受益人享有。乙方仅以自身名义代甲方持有该代持股份所形成的股东权益,而对该等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的转让、质押、划转等处置行为)。
4.2 如乙方代甲方收取标的股权产生的收益,收益为现金分红的,则乙方应当在收到该等收益的当日,采用转账的方式将其转交给甲方或由甲方指令安排。若公司在此期间进行送配股、增资,且甲方未放弃该权利的,则送配、新增的股权权属甲方但仍登记在乙方名下,由乙方依照本协议的约定代持。
4.3 除上述股权收益的行为外,乙方作为名义股东,应按照甲方书面授权行使公司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包括签署股东会决议文件、参加股东诉讼等。
五、甲方的声明与承诺
5.1 甲方承诺:将代持股份以工商变更形式过户至乙方名下前,甲方对代持股份享有合法、完整的权利,包括不存在任何质押、担保等权利。
5.2 甲方有权以实际出资人名义,直接行使_________________ 公司的相关股东权利,乙方应配合甲方行使股东权利。甲方参加公司股东会,乙方按照甲方意愿在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利、签署相关股东会决议。
5.3 甲方有权对代持股份,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处置,包括转让、质押等。乙方按照甲方意愿,配合甲方完成代持股份的相应处置。
5.4 如乙方未经甲方书面授权,擅自或超越权限行使股东权利,如擅自转让、质押、擅自对外代表公司对外签署合同、借款、担保等损害公司及甲方利益等情形,甲方除有权立即收回代持股份外,上述行为给甲方或公司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
5.5 甲方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拥有者,有权依据本协议对乙方不适当的履行受托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并要求乙方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5.6 在委托持股期限内,甲方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乙方须无条件同意,并无条件承受。
5.7 甲方认为乙方不能诚实履行受托义务时,有权依法解除对乙方的委托并要求依法转让相应的代持股份给甲方选定的新受托人。
六、乙方的声明与承诺
6.1 乙方承诺:将根据本协议有关约定,在行使股东权利前,应当遵照甲方实际出资人的真实意愿和指令,诚实信用履行受托义务,接受甲方的监督,保障和实现甲方对代持股份的合法权益。
6.2 作为公司的名义股东,乙方承诺其所持有的股权受到本协议内容的限制。乙方在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需要行使表决权时应提前通知甲方并取得甲方书面授权。
6.3 乙方承诺:在未获得甲方书面授权的条件下,乙方不得对其所持有的代持股份及其所有收益进行转让、处分或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也不得实施任何可能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
6.4 乙方应根据本协议的委托目的,在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框架范围内,对外行使因甲方身份限制等必要的股东权利。未有甲方书面授权,乙方不得将甲方委托其代持股份进行转让、转代持、质押以及进行增、减资等处分行为。
6.5 若因乙方的原因,如债务纠纷等,造成标的股权被查封的,乙方应提供其他任何财产向法院、仲裁机构或其他机构申请解封。
6.6 乙方因违反本协议或不适当履行受托义务,或因乙方原因和责任,给甲方的股权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按上一年会计年度公司每股净资产的2倍计,对甲方进行赔偿。有股权转让成交记录,且成交价高于本条净资产的2倍的,以成交价的3倍作为赔偿金。
6.7 在甲方拟向公司之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代持股份时,乙方必须对此提供必要的协助及便利。
6.8 在代持期间,乙方应保证所代持股权权属的完整性和安全性,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处置标的股权,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赠与、放弃或在该等股权上设定质押等。
七、保密
未经对方同意,协议双方均不得向第三方透露有关本协议的任何内容。若因违反本条款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一方应当予以赔偿。
八、争议解决
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九、其他
9.1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对本协议的任何变更、补充,需经甲乙双方书面同意,方可生效。代持股份的工商变更资料作为本协议附件。
9.2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于_____年___月___日签署于****。
甲方(签章):
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乙方(签章):
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公司其他股东签章:
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在此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往往仅通过一纸协议确定存在代为持有股权或股份的事实。
一、实际出资人可能面临的风险:
1、股份代持协议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而无效,实际出资人将无法依据该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
2、如果得不到公司半数以上股东认可,实际出资人可能面临无法转正的尴尬*面。
3、名义股东可能擅自对股份进行处分,这其实是实际出资人所面临的各项风险中最为严重的一种风险,因为,名义股东属于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只要签署相关文件就可以将股份转让或质押给第三方。
4、名义股东可能会在股利取得、股份表决权的行使、资产分配等方面背离实际出资人的本意或实施损害实际出资人的行为。
5、名义股东如果拖欠债务,其所代持的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可能会被查封或拍卖。
6、名义股东如果去世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所代持的股权的处置将成为一项难题。
7、其他可能出现的风险。
二、名义股东可能面临的风险:
1、如果股份代持协议无效,并且名义股东不愿成为该公司的实际股东并且也没有出资能力的时候,对于名义股东也是一件非常麻烦的事情。
2、实际出资人出资不到位,可能会被公司债权人或其他股东追索。
这里的出资不到位可能有几种情况,一种是实际出资人违背约定不愿继续出资,一种是实际出资人发生客观变化而丧失继续出资的能力。
3、如果双方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实际参与公司管理,那么,如果其行为违反公司法规定而被公司或其他股东或债权人主张权利,那么,名义股东很可能被牵涉其中。
4、其他可能出现的风险。
三、无论是实际出资人还是名义股东,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颇多。避免风险可遵循以下原则:
1、保证股份代持协议为有效协议,如果拿不准,建议咨询律师或相关专业人士;
2、选择可以信赖的人士作为合作对象,需要考虑对方的信誉、做事方式,比如名义股东的选择其实不太需要其具有良好的资金实力,但是信誉品质为首要考虑,其次就是会不会发生负债的情形,等等,慎重的选择应该是一切交易规避法律风险的基本前提,而不是合同条款的设置或者纠纷或麻烦发生之后的救济;
3、股份代持协议的条款,务必仔细考量、量身定制,至少上面所提及的法律风险在合同中都应该有所反映且规定较为合理的防控条款。主要的条款至少应该包括:交易的性质(股份代持关系、谁是实际出资人、谁实际享有股份之权利等等);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比如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义务,名义股东的忠实义务等等;谁来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比如:参加股东会议、领取分红,以及另一方的监督以及知情权,等等;关于出现特殊情形的处理,比如:一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等;要详细规定如果出现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或者不当行使权利或实际出资人不履行出资义务等重要责任时,双方应向对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具体落实到违约金以及损失赔偿的计算数额层面;其他条款。
4、如果股份代持比较重要,可以考虑设置其他担保措施来保证各方履行各自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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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就是公司的股份实际出资人或者持有人,不在工商*的管理系统中体现,而是让其他人持有股份,这时的持有人就是股份代持人。代持协议需要股份持有人和代持人双方将代持过程中的双方权利和义务说清楚,以免日后发生纠纷。
公司股份代持协议合法吗
"股权代持协议是合法的,但是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只有隐名股东才有权利转让股权,代持股协议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唯芹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猜旦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指兆毕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口杆种来适用前两款规定。"
股权代持协议公证的风险提示
(2017)拉丁鹰风控意见003号
股权代持协议公证的风险提示
陈德强 山东省德州市众信公证处
阅读提示
在司法实践中,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的现象十分普遍。实际出资人因多方面原因,不想在公司章程中和工商登记中显示自己是公司股东的身份,便通过以他人代为持股的方式参与公司实际投资。名义股东因具备了公司股东的外观特征,对第三人而言被认可为公司的当然股东,但又不是公司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这必然会埋下一定程度的纠纷隐患。
《司法解释(三)》虽然对股权代持相关问题予以了明确,在原则上认可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但这主要是最高法院法院对司法机关在审判该类案件实践中提供审判指导,《公司法》并没有认定实际投资人的公司股东身份,也没有认可实际投资人在公司的股东权利。如果把股权代持作为一项常态化、当然有效的法律行为是一种不恰当地理解。同时,最高法院之所以对股权代持问题通过司法解释来指导审判实践,客观上也说明了目前我国代持股纠纷案件数量的增长性和审判的复杂性。
代持股问题作为当前民商事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之一,到底存在哪些弊端和风险?公证机构能否受理当事人的股权代持协议公证?
一、股权代持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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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规避法律强制性。
有的实际投资人因自身的身份不得从事商业投资,还有的实际投资人是为了逃避证券监管或司法强制执行程序,不得以通过以他人名义入股的方式进行实际投资。例如国家公务员,因受《公务员法》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约束,还有的实际投资者受国家禁止某些主体投资某些特定行业的限制等原因。
2、暗度陈仓,曲线投资。
有的实际投资主体因受国家相关特定政策的影响,便以隐名投资的方式来取得国家的优惠政策或获得更高的经济利润。例如,我国对外资企业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优惠政策,有的国内企业或个人往往通过隐名持股,以外国企业或自然人的名义在国内投资来获得更多的国家优惠政策和经济利润。
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有的投资者通过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来损害国家利益。当然,这样的代持股协议是无效协议。
4、实际投资人过多,多人委托一人或几人代持股。
很多公司由于历史性遗留原因,可能存在实际股东人数过多,但在一定期间内和一定程度上又不能解决精简实际股东人数的问题。过多的股东成员这样不利于公司业务的开展,便通过多人委托一人或几人代持股的形式,便出现了名义股东与实际投资人现象的发生。
5、实际投资人不能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
有的投资者有投资某些公司的资金优势或其他有力条件,但没有能力实际行使公司股东权利,也不愿履行公司的相关义务。同时,公司不愿意让实际投资者参与公司相关事务,进而“一谋既和”地促成了代持股现象的发生,类似于我们常说的“同股不同权”。
6、民间借贷转化而来的隐名股东,这实际上是一种以股权抵债行为。
例如,甲为某公司的实际股东,但因甲与乙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且甲又无力偿还乙的债务,甲乙经协商,甲将在某公司的股权让与乙,但又因为某些原因,乙又不能在某公司成为名义股东,甲乙便形成了名义股东与实际投资人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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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风险
1、名义股东的主要潜在风险
(1)被要求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的资本是公司章程载明的全体股东出资形成的资产,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重要内容之一,并且公司多数以股东出资比例来享受公司权利和履行公司义务。
(2)实际投资人出资不到位,公司因债务纠纷,其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
足额出资是公司股东的重要义务,而通常所说的公司股东是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工商备案的股东。如果公司引发债务纠纷,其名义股东仅以其为名义股东故不负足额出资的义务来抗辩债权人的理由是难以成立的。
(3)如果实际投资人参与公司的实际管理,行使股东实际权利,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去除名义股东的身份。
因为公司股东如果不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公司的其他股东面临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这有可能导致其他股东要求剔除其不诚信股东的可能性。
(4)因实际投资人不履行或无力履行按期足额缴纳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名义股东可能受到公司登记部门的处罚。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股东应当按实际申报情况缴纳按期缴纳实际出资,如果提供虚假材料或进行虚假申报,将面临登记机关的处罚。
(5)实际出资人出资不实公司解散时,名义股东面临缴纳足额出资的风险。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这其中就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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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实际投资人的主要潜在风险
(1)股权代持协议如果违反相关规定而成为无效协议,名义股东仅仅返还实际投资人的投资款,而实际投资人可能无法分得红利、股权增值款或投资款的利息。
(2)实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容易受到名义股东的侵犯。
由于名义股东是公司在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可以不经过实际投资人就能行使在公司的股东权利,实际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很容易受到侵犯,特别是自然人独资公司。例如,实际投资人的股权被转让、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实际投资人丧失优先购买权、股权被名义股东质押担保等等。
(3)实际投资人难以维护股东权利,不能向公司主张个人利益;
当实际投资人的权益在公司受到侵犯时,实际投资人如果要维护自身的权益,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而不能向公司主张。
(4)公司效益可观时,如果名义股东拒绝转让股权,实际投资人很难成为公司的注册股东。
(5)股权被法院查封、拍卖,被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名义股东与其他债权人存在纠纷,其股权可能被查封、拍卖,这时实际投资人很难主张其权益。
(6)名义股东因死亡或婚姻状况发生变化,其股权或股东资格有可能被名义股东的合法继承人继承或被原配及子女分得的可能。
(7)存在举证难的风险。
依据《解释三》的规定,只有法院认可了名义股东与实际投资人的事实行为,实际投资人才能向公司及名义股东主张一定的权利,而实际投资人如何取得法院的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实际投资人面临举证难的风险。
(8)因违背相关规定,可能受到行政处分。
例如公务员如果违反《公务员法》的规定投资商业,可能被开除公职。
(9)如果公司从事非法犯罪活动,实际投资人可能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例如天津滨海爆炸股权代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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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证机构可否受理股权代持股协议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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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意见-——股权代持协议如果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公证机构可以受理,但应当予以谨慎受理。
2、谨慎受理的依据和理由
(1)解释三》虽然对股权代持问题给了一定的名分,但法律解释是偏重于对司法审判实践的指导。公证机构作为国家的证明机构,首先应遵循的是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原则,公证文书的内容要求的是书面协议内容与事实的一致性。
虽然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关于代持股问题是双方当事人的自由约定,一定程度上符合缔约自由的精神,但这并不符合《公司法》的登记公示原则,不符合商事外观主义,也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性和社会的诚实信用原则,不是公司成立与发展的常态化形式。同时,股权代持问题也可能存在违背《合同法》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可能性。
《公司法》主张股东资格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并不鼓励隐名出资,其目的是让公司股东更合法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进而避免纠纷,防止风险。公证机构的宗旨是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公证机构应该对于这种“阴阳”协议予以谨慎审查。
(2)存在不一定完全合法。股权代持问题,既涉及公司财产问题,又涉及公司股东身份问题,股东身份问题不符合公司股东人合性的特点,并不是公司股东合作的常态化形式。
(3)股权代持问题原因存在复杂性,公证员难以排除股权代持协议存在无效或瑕疵的可能性。
虽然现实案例中存在法院判决经公证的股权代持协议的有效性,但某些实际投资者因违法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也不乏股权代持协议被判决无效或存在瑕疵的案件。司法机关有权来判定股权代持协议的有效或无效,但公证机构作为预防纠纷的机构,不应将司法审判机关的判决来作为受理该类案件的依据,而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积极引导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4)有的企业或个人变相享受外资的优惠政策,实行曲线投资,通过暗箱操作来规避国家相关政策。
(5)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多数涉及民间借贷问题。公证机构难以判断名义股东与实际投资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增加了公证机构实质审查的难度。
(6)名义股东不参与公司任何经营,而实际投资人通过幕后指导来控制公司经营。同时,仅有股权代持协议而无充足的出资证明,很难确定代持协议的真实性。
公司股东之间一旦发生股权纠纷,因为公司其他股东已经知晓名义股东与实际投资人的事实行为,名义股东失去请求注册公司股东的抗辩权。
(7)股权代持近年来出现井喷式纠纷,一审一般难以结案,案件存在复杂性。
2016年度,各级法院就审判了近600件股权代持案件纠纷,而70%的案件都经过了二审程序。其中,最高法院受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11件,股东出资纠纷8件。
(8)股东成员组成的公司具有很大的人合性特点,股东之间需要积极配合,共谋公司的运营与发展。如果名义股东怠于行使或无能力行使公司的股东权利,而实际投资人又因某些特殊情况不能积极出面为公司出谋划策,这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公司的正常发展,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行。
四、公证机构受理股权代持协议公证事项应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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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权代持问题复杂,公证员应全面看清“庐山真面目”。
股权代持涉及隐名股东的身份、公司出资、财务、股东之间的人合性、股东权利(一定程度上会蒙蔽其他股东的知情权)以及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诸多问题,特别是名义股东与实际投资人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问题。公证员应理清其中的蛛丝马迹。
2、查明名义股东与实际投资人是否属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身份,并详细记载于公证询问笔录。
3、明确股权代持协议财产权的保护性和人身代理权的否定性。
《解释三》肯定了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的财产权,但并没有明确其股东身份权。同时,从民法原理角度分析,涉及人身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不适用代理的原则,所以,其股东身份的代理权得不到支持。
3、公证机构是预防纠纷的机构,公证人不应把“法无禁止皆可为”来作为办证理念,对于股权代持协议内容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不能单单予以形式审查。
4、建议实际投资人和名义股东的配偶出具知悉声明。
因股权代持代持问题毕竟与实际的股东股权有区别,为进一步明确实际投资人的财产处分和名义股东的股东身份,进一步避免纷纷的发生,建议公证机构在受理该类案件中要求双方的配偶予以知悉股权代持的相关事实及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的相关约定内容。
5、详细的告知风险提示。
股权代持要符合当事人缔约意义的真实意思表示,受《合同法》的约束。对于其中的风险点,公证员必须给予详细的书面告知,并由当事人予以签名确认。
6、明确的银行转账明细。
因公司的股东投资是通过登记部门的实际注册记载形成的,这就形成了实际投资人不能被记载于公司注册资本中的股东名册中。为防止名义股东与实际投资人因投资款不明引发纠纷,公证机构应要求当事人通过银行转让的方式来明确投资款,并注明转让用途,例如注明“股权代持款”或“公司投资款”。
7、具体的违约责任。
股权代持问题很容易因股权及股东身份问题发生纠纷,而发生纠纷如何解决是关键,当事人约定详细可行的违约责任是必需的。公证员应引导当事人约定可行的、具体的违约责任,这样有利于矛盾的预防和纠纷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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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审判政策与精神】
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较之前增加了两方面内容:一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二是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如存在关于“股东资格”的内部约定或认定,则该约定或认定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是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原则,在具体案件中则要结合具体案情及证据作出判断。 具体而言,可以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第一,就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而言,股东可以凭借《股东名册》上的记载,行使股东权利。如果《股东名册》没有记载,股东可以依据出资协议书、出资证明书、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章程等证据,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要求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第二,在审理涉及“已登记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案件时,应强调“登记资格优先”的原则。但以非法手段骗取登记或伪造登记的情形,则不受该原则保护。 当然,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可能还要复杂一些,上述两种情况只是原则上的划分。具体到个案时,应结合权利人的具体诉求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
选自:“研究公司法务 指导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新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
【法律法规链接】
《公务员法》
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九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十四条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
(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
(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公证风控组人员名单
李全息 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
刘法伟 山东省嘉祥县公证处
吕宏庆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
马晓宁 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
张允光 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
张 敏 云南省大理州苍洱公证处
王耀宗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
卢 晶 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
董 樑 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
赵祥禹 贵州省遵义市中心公证处
苏 坤 贵州省清镇市公证处
李华楠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公证处
陈德强 山东省德州市众信公证处
季爱伟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
李晓艳 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
潘 微 重庆市江北公证处
郑锋钢 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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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娅 重庆市公证处
卢 晶 山东潍坊市昌潍公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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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书芳 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
王海宝 山东省沂水县公证处
苏 芳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公证
汤 彦 河北省泊头市公证处
鲁竣佚 昆明市明信公证处
王丽萍 昆明市明信公证处
图文编辑|高敏娜
股权代持是什么意思?注意哪些问题?
股权代持是指股东代替实际出资者持有公司股份,股东代替者称为“显名股东”,实际出资者称为“隐名股东”,隐名股东不会出现在工商及税务系统中,而是与显名股东之间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股权的受益者一般为隐名股东。那么,办理股权代持应提供哪些材料?办理的时候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一、办理股权代持提供哪些材料?
1、名义代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原件:
①自然人提供身份证件、户口簿(集体户籍的提供本人户口页原件及经过户籍所在单位盖章的首页复印件);
②法人提交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公章;
2、名义代持人系自然人的,需提供婚姻状况证明:
①已婚,提供结婚证;且配偶需到场共同申办公证;
②离婚后再婚,提供原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
③丧偶后未再婚,提供原结婚证、配偶死亡证明;
3、名义代持人系法人的,需提供公司及公司股东出具的知悉代持情况的相关证明;
4、实际持有人(出资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原件:
①自然人提供身份证件、户口簿(集体户籍的提供本人户口页原件及经过户籍所在单位盖章的首页复印件);
②法人提交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公章;
5、代持股权所在的公司营业执照、章程复印件盖公章;
6、相关转账凭证、出资付款凭证;
7、股权代持协议(公证处可提供代书);
8、如果您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所申办公证事项时,请根据公证员的要求补充证明材料。
二、股权代持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1、股份代持纠纷中常见的纠纷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
(1)代持协议效力纠纷;
(2)隐名股东确权显名纠纷;
(3)隐名股东债务纠纷;
(4)投资资金性质纠纷;
(5)代持股被转让的善意第三人保护纠纷等等。其中隐名股东确权显名纠纷占比过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2016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2、股权代持的原因:
一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如关于国家公职人员禁止投资或入股的规定、外商投资准入的规定、国家部委管理性规定、《公司法》股东人数限制的规定等情形;
二是规避股权激励、资产隔离、关联交易、竞业限制等限制。
3、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
(1)显名股东违反代持协议约定,例如进行处分(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是有效的);
(2)代持股权被继承或分割;
(3)无法获得股东资格或享受出资权益,因为由隐名变显名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例如其他股东同意等。
4、显名股东的法律风险:
(1)隐名股东出资不实,显名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2)公司债务履行不能时受到牵连的风险,例如公司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
5、可以考虑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前就行股权代持协议公证、委托书公证、股东会决议公证、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书公证;设计股权质押借款模式的公证等,以降低法律风险。
6、应当注意保留股权代持协议原件:包括公司开具并由显名股东签名确认的出资认缴凭证(包括收款凭证、出资证明书、股东资格证明、验资报告、隐名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显名股东的配偶及债务人等第三人披露股权代持的书面文件等。因为这些将成为书面证据。
合伙创业做生意,究竟应如何分配公司股权?
什么是代持?
代持是指找机构或者个人代为持有股权、债券等签订协议的行为,一般都是不能直接持有。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
代持股协议是不是个人之间的协议呢。
是的,而且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
股份代持协议模板
隐名股东签署《股权代持协议》中应包含的六个重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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