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泰能源会退股吗(听说永泰能源战略重组有了实质性的进展?)

听说永泰能源战略重组有了实质性的进展?

确有此事!此次协议签署后,京能集团将与永泰集团通过股权转让、资产重组、资产注入等多种形式与多个层次的紧密合作,协助永泰集团降低融资成本,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状态,为永泰集团后续转型发展提供多方面的支持。

公然行贿、财务造假、骗取贷款入股银行,这位女老板把资本玩砸了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一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显示,单位玄盛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下称“玄盛资本”)、被告人陈威犯单位行贿罪、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骗取贷款罪,二审维持了原判。

玄盛资本的实控人陈威也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这家资本公司是如何行贿,又是如何骗取贷款成为银行股东的呢?仔细阅读判决书,整个事情就一目了然了。

 

玄盛资本的女老板陈威,1979年10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中共d员,同时也是深圳市光大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深圳万容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居住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永泰能源向吉林信托借款,玄盛资本出资行贿

 

2012年6月和9月,永泰能源向吉林信托两次申请办理短期借款,贷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9亿元、2亿元。为使借款尽快到账,玄盛资本的老板陈威请求时任吉林信托法定代表人高福波帮忙安排,高福波违反行业规范,安排工作人员,在贷前没有实地调查,事后补签审批和会议记录的情况下,为永泰能源快速放款。

 

2012年10月,高福波以朋友被查需要花钱摆事为名,向陈威索要人民币150万元。陈威出于对高福波在永泰能源贷款事项上帮忙的感谢和今后玄盛资本能够与高福波进行合作的目的,由玄盛资本出资人民币150万元,给予高某。

 

定增入股山西证券,被套后为办理项目展期再次行贿

 

2015年底,陈威欲参与山西证券的定增项目,找到了高福波帮忙融资。高福波通过九台农商行的高兵为融资7.5亿,认购中基金投稳赢2号A级份额,陈威出资2.5亿认购了B级份额,最后由中基金投的名义购买10亿元山西证券定增。

 

原以为这一把能赚个盆满钵满,但是直到2016年10月,山西证券就要到解禁期时,股价仍然低于增发时的购买价,这10个亿被套的死死的。

 

这个时候抛售肯定会亏损,但是不抛售,这7.5亿的融资该怎么偿还?于是陈威再次找到了高福波,希望高福波联系高兵办理项目展期,因为此事,陈威代表玄盛资本又给了高福波300万的好处费。

 

事实上,山西证券在2016年1月的定增价格是12.51元,增发31000万股,股价在在2016年6余到7月短暂最高涨到过14.35元后,从此一路狂跌,直到今日也再没有涨回当时的增发价。

 

判决书显示,2017年6月,陈威又找到高福波再次帮忙办理了项目展期,这样来看,如果后来没有割肉,这10个亿被套的死死的,至今都无法解套,这都是题外话了,不再赘述。

 

玄盛资本造假骗贷入股农商行,这一*操作令人震惊!

 

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玄盛资本实控人陈威,借用空壳公司,编造财务数据骗取信贷资金入股延边农村商业银行。

 

这一幕空手套白狼的游戏,显然不是陈威一个人就能完成的,事情没有想象中那样简单。

 

2016年,延边农商行计划增资扩股,并在全国银行同业里公开通知了募股事宜。玄盛资本实控人陈威则在朋友的介绍下与该行取得联系。2016年10月,时任延边农商行行长李某告诉陈威入股条件,陈威答应入股,但陈威想要在本行贷款,李某表示入股后满足贷款条件就可以。

 

而实际上,玄盛资本贷款、入股延边农商行这两个项目其实是一起办理的。

 

2016年11月,玄盛资本缴纳了1000万元入股保证金,随后又转了2亿元给延边农商行,作为增资款;与此同时,陈威又编造深圳市光大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万安兴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玄盛资本虚假企业财务数据等资料,并以这三家公司的名义,为玄盛资本在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延吉和润村镇银行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3亿元。

 

当3亿贷款到手后,其中的1.275亿元贷款用于入股延边农商行,其余贷款偿还入股资金2.1亿元中的部分款项,最终变相入股延边农商行,成为该行第二大股东。

 

原本玄盛资本应出资3.375亿元认购延边农商行增发的1.35亿股股权,而实际上玄盛资本只有3750万元是自有资金。

 

更为奇葩的是,2017年,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向玄盛资本支付年度红利人民币2025万元,因玄盛资本并未达到监管要求,在2018年1月26日退股时向延边农商行索要溢价款人民币950万元,玄盛资本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2975万元。

 

玄盛资本的老板陈威,应该算得上是一个资本大佬,毕竟又是参与券商定增,又是入股银行,没有一定的实力与背景,怎么可能玩得起?称之为资本大佬并不为过,然而,法律终归是不讲情面的,就算是大佬违法也一定逃不过法律的制裁。

 

根据判决书,玄盛资本控股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70万元。

 

陈威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玄盛资本控股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75万元也被依法追缴,由扣押机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来源:银讯Fintech

永泰能源现在情况怎么样了?

现在正在高度控盘阶段,技术层面来看趋于走平,要做好随时准备卖出了,卖出的成交量比较多

永泰能源股票长期投资的优势有哪些(股票持有的最佳时机方法)-农夫金融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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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2014年2月买的永泰能源会送股?

派息,不送股,眼镜叔叔,黑头发的告知我的

永泰能源为什么跌这么厉害

这是只垃圾股,建议你割了,换强力股

三个案例探究股东连带责任的审判实践

三个案例探究股东连带责任的审判实践

前言:关于股东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我国审判实践中,股东连带责任的承担,其本质上是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否认,在特定法律关系之中否认的常见理由包括公司与股东在财务、业务、人员等方面的“纵向人格混同”和受同一母公司或者控制人控制的数个公司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的“纵向人格混同”。公司独立地位的否认和股东连带责任的确立近年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得到积极运用,充分了解其审判实践中的运用不仅有助于保护公司与债权人的利益,也有助于保护股东的债权人和股东本人的权益。

01

《某问津诉上海乐某、某联行公司、上海某联城和崔某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8日,原告某问津公司(甲方)与被告乐某公司(乙方)、被告某联城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800万元,在2018年12月31日前,甲方可以选择一次性或分次向乙方交付借款;借款用途用于“XX芦恒”项目的开发经营以及乙方的主营业务;借款期限为甲方实际将借款本金打入乙方指定账户之日起3年,如分期交付借款的,借款期限为全部借款打入乙方指定账户之日起3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借款利息按照每笔借款的实际借用天数分段计算,按年支付,……协议另载明甲方拟受让丙方持有的乙方15%股权,对应出资额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甲方有权选择要求丙方按照协议约定的受让价格受让甲方届时持有的乙方全部剩余股权等内容。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乐某公司(乙方)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一份,……。

 2018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乐某公司转账2800万元。2020年1月14日,被告乐某公司就应收账款质押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担保登记。被告某莆公司在支付第一年的借款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遂引诉争。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乐某公司股东,持股15%,某联行公司持股85%。被告某联城公司系某联行公司股东,持股60%。被告乐某公司曾于2018年7月与上海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交投)签署《芦恒路综合客运交通枢纽便民配套服务设施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15年,被告某联城公司对该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乐某公司欠付租金,某某交投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前述合同解除、乐某公司腾退房屋并支付租金、占用使用费、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合同解除违约金和律师费,某联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乐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某某交投支付装修补偿款和律师费。该案审理中,各方于2021年10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该案租赁合同及保证协议解除,乐某公司支付某某交投租金及占用使用费3183325.16元某联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问津公司于2021年10月将项目公司乐某公司(被告一)及股东某联行公司(被告二)、股东的股东某联城公司(被告三)、及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被告四)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让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致使被告一资不抵债,丧失偿还债务能力”。具体为1.被告一与被告三涉嫌人格混同,2.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过度支配和控制等。因此要求根据《公司法》第20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对被告一之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观点:

……关于被告某联城公司、崔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连带责任的理由为“XX芦恒”项目出现欠付租金情形后,两被告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操纵公司决策过程,导致被告乐某公司资不抵债,严重损害原告作为借款债权人的利益。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乐某公司有独立的财务系统和记载,原告至起诉前亦能够知悉,原告所述的资金往来频繁、财务报表不规范等问题并非为被告乐某公司、某联城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依据。其次,“XX芦恒”项目租赁案件,调解协议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根据涉诉双方的本反诉请求及涉诉合同的约定,调解内容并未显失公平,原告认为该案调解造成乐某公司巨额装修损失进而损害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并无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02

《江山永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陕西卓华能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6日,卓华公司(顾某某、乙方)与江山新能源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合同第二条关于履行方式的约定为:“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由乙方向甲方交付报告文件,并协助甲方的相关评审和审批,甲方按规定的时间结清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付正式报告。”第六条关于报酬及支付方式的约定为:“(一)本项目报酬:乙方编制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总费用为13万元,由甲方负担。(二)支付方式:……②分期支付,时间:可行性研究报告全部交付甲方并验收合格后60日内。”第七条关于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一)违反本合同第三条和第六条约定,甲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和违约金如下:甲方逾期支付报酬的,每逾期一天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未付款总额的0.2%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20%。”该涉案合同尾页处委托方(甲方)一栏加盖有“横山县江山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顾某某(乙方)一栏加盖有卓华公司印章。2018年3月36日,江山新能源公司向卓华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载明,卓华公司依约向江山新能源公司提供技术咨询并提交了可行性研究报告,但因江山新能源公司原因未依约向卓华公司支付咨询费130000元,故江山新能源公司同意自计划书出具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咨询费130000元,并额外补偿卓华公司律师费和诉讼费8250元。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经工商登记变更,江山永泰公司成为江山新能源公司唯一的股东,股权占比100%。2018年1月24日江山永泰公司(甲方、转让方)与刘文雄(乙方、受让方)及江山新能源公司(丙方、项目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江山永泰公司将其在江山新能源公司所持有的100%的股权及其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无偿转让给刘文雄。刘文雄同意从甲方受让标的股权并继承其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由乙方承担江山新能源公司全部债务及未履行合同。2018年4月4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投资人由江山永泰公司(100%持股)变更为刘文雄(100%持股),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文雄。本案审理过程中,江山永泰公司申请追加刘文雄为本案被告。江山永泰公司为证明与江山新能源公司财务独立,提交了江山新能源公司银行账户开立情况和江山永泰公司2017年审计报告节选,卓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江山永泰公司是否应与江山新能源公司向卓华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首先,江山新能源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向卓华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载有卓华公司依约按江山新能源公司需要进行了技术咨询,并承诺于2018年5月26日之前支付全部合同款,说明江山新能源公司欠款的事实,江山新能源公司应向卓华公司支付款项。其次,2015年1月21日,经工商登记变更,江山永泰公司成为江山新能源公司唯一的股东,股权占比100%。2018年1月24日江山永泰公司(甲方、转让方)与刘文雄(乙方、受让方)及江山新能源公司(丙方、项目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江山永泰公司将其在江山新能源公司所持有的100%的股权及其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无偿转让给刘文雄。但根据江山永泰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2018年4月4日,江山新能源公司的股东变更才经登记产生对外公示的效力,在2017年3月6日签订涉案《技术合同书》直至2018年3月26日《还款计划书》出具时,江山永泰公司均为江山新能源公司唯一的股东。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江山永泰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其与江山新能源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但该报告仅是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审计报告》,不能全面反应卓华公司与江山新能源公司开展技术咨询工作期间,江山永泰公司作为江山新能源公司的唯一股东,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令江山永泰公司对江山新能源公司欠付卓华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03

《最高法公报案例263: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嘉美德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9日,目前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实收资本1000000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惠美。2012年8月2日,原告应高峰与嘉美德公司、案外人陈倬坚签订《投资合同》,各方约定:应高峰对嘉美德公司进行投资,总投资额为10000000元,并取得嘉美德公司51%股份。应高峰出资分期缴付。嘉美德公司同意应高峰第一次汇入2000000元至指定账户后即有权行使股东权利。签约后三个月内,若应高峰对于嘉美德公司在签约前或签约后所提供的财务报表和经营报表有不同意见,且双方无法协调取得共识或嘉美德公司违反本合约条款时,应高峰保留撤销此投资合约的权利。若应高峰书面通知公司撤销此合约,公司同意无条件将应高峰所汇入账户内的资金于应高峰通知后六十日内汇入应高峰所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并终止此合约。协议另约定:……均岱公司的所有业务转移给嘉美德公司。

2012年8月6日,原告应高峰向被告嘉美德公司支付投资款2081633元。

……

2012年9月29日,原告应高峰委托案外人余信村向被告陈惠美、陈倬坚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本周于贵公司审计完成,从贵公司的库存盘点清查和贵司的财务报表和会计凭证的缺失,数字不符,且你自己对财务状况的不了解,我们对于此投资案深感忧虑。经我们内部讨论,我们决定中止此合约,并根据合约退还汇款2081633元。对于还款时间和方式,请尽快确认。

2012年10月22日,上海申洲大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案外人欧德龙公司的委托,在对被告嘉美德公司及均岱公司2012年1-8月汇总合并内部管理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后,出具《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认定:嘉美德公司主营业务收入账面数为1072883.46元……合并汇总利润表与两公司账面数相加合计金额相差2909993.21元。……合并汇总利润与两公司账面数相加合计相差586845.18元。……

2012年11月21日,被告陈惠美向余信村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关于退股机制,我们非常尊重贵方选择。我方已于周五汇还400000元,这是投资额所剩现金。500000元商品,周一会列出清单,投资额已付货款,我方只能退还货物。另外1100000元已付各种费用,我方只能保留5%股权给贵方。

当日,案外人胡华靖农业银行账户内收到被告嘉美德公司支付的400000元,交易用途为货款。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款项即嘉美德公司退还原告应高峰的投资款。

2012年11月28日,原告应高峰向被告嘉美德公司、陈倬坚发送存证信函,要求其在一周内返还余款1680000元。

2012年12月4日,被告嘉美德公司向原告应高峰发送回函,认为应高峰从未与公司协商沟通,即发函要求撤销《投资合同》并要求公司返还余款1680000元,与契约真意及目的不符。应高峰支付的投资款2080000元,依会计师核算净值及扣除投资期间装潢、进货、房租、货款、购买设备、工资等相关费用,公司已经尽最大努力将400000元汇入应高峰指定账户,并无1680000元未返还。应高峰的要求无任何契约或法律依据,有失诚信及公允。2012年12月6日,被告陈惠美发送电子邮件对存证信函进行回复,称其一直与应高峰协商退股机制,应高峰一直不同意。要求应高峰的会计师给予一个计算方式。

2012年12月13日,原告应高峰委托律师向被告嘉美德公司发出律师函,表明应高峰不同意其于同年12月4日所发送的回函,再次要求其退还投资款。

另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嘉美德公司对外支付多笔款项,涉及货运费、代理费、仓储费、服务费、税费、装修费、房屋租金、物业费、电信月租费等,金额共计700000余元。

法院观点:

现原、被告就上述《投资合同》产生如下争议焦点:……二、被告陈惠美是否应对嘉美德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此,认定如下:

关于上诉人陈惠美个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惠美提供了上诉人嘉美德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可以反映嘉美德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应高峰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没有混同,并提出如下异议:审计报告未反映本案诉讼情况;嘉美德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银行收支报告反映,应高峰投资后仅一周,嘉美德公司就向均岱公司转移了96万余元,包括发放均岱公司员工工资等。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意在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采用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了混同。然而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嘉美德公司收到应高峰的投资款后,虽有部分用于支付均岱公司的员工工资及货款等费用,但是,根据双方投资合同的约定,应高峰投资后,均岱公司的业务将全部转入嘉美德公司,因此均岱公司的业务支出与应高峰的投资项目直接有关;这些费用的支出均用于均岱公司的业务支出,并无款项转入陈惠美个人账户的记录,而审计报告中是否记载本案诉讼的情况也与财产混同问题无涉。因此,应高峰提出的异议并不能反映嘉美德公司财产与陈惠美个人财产有混同的迹象,不足以否定上诉人的举证。陈惠美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令陈惠美对嘉美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律师观点

    法院否认公司法律独立地位并非彻底否认其法人资格,而是在某一具体法律关系中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1)公司行为被视为股东的行为,股东对公司行为负责;或者(2)公司与其他公司被视为统一法律主体,公司财产亦用于清偿其他公司债务。在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司法实践中,大股东是否滥用股东控制权对公司及其债权人造成利益损害,及财产和财务混同的相关证据是法院审判的重要要素(案例一),同时还考虑股东对公司是否存在过度支配和控制(笔者在《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认定人格混同的裁判观点》有过详细阐述)。对于实践中“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认定标准”笔者在《公司法修订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进步!》一文中也有详细阐述。

在针对一人公司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根据推定一人公司财产与其股东财产处于“混同”状态,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股东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如果在诉讼期间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则该股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案例二与案例三判决结果的大相径庭,与焦点问题中企业的审计报告时效性、有效性和举证力休戚相关;在案例三中,法院甚至并未将财务报告、审计报告作为查明股东与公司是否存在“财务混同”的唯一证据。在公司企业飞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之下,公司的财务与审计形式趋向多元化和智能化,审判实践中或将采纳更多种形式的证据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或财务上的混同,进而令股东证明自己的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最终确定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ND]

律师介绍

周迪律师,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公司法律事务部副秘书长,上海市静安区d员志愿者,扬州市广陵区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晋城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金沙县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息烽县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上海市奉贤区听证员。

其从事法律行业8年,曾任江西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务主管,上海大智慧、上海瑞商联城公司、大地保险公司等多家公司法律顾问。善于办理公司经济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股权纠纷,公司设立、变更纠纷等,对于疑难的债务追讨(案件强制执行)、建筑工程纠纷,公司相关的追加股东纠纷、破产、重整、强制清算案件、执行异议等案件的办理有丰富的经验;拥有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员(Ⅰ级)证书,善于处理碳交易相关诉讼非诉服务。

周迪律师做事严谨、思维缜密、有责任心,其在案件诉讼执行中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和查寻有自己独特的思路和方法,屡次帮当事人诉讼利益和执行利益最大化,受到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律师介绍

周迪律师,公司法律事务部副秘书长,上海市静安区d员志愿者,扬州市广陵区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晋城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金沙县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息烽县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上海市奉贤区听证员。

其从事法律行业8年,曾任江西建工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务主管,上海大智慧、上海瑞商联城公司、大地保险公司等多家公司法律顾问。善于办理公司经济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股权纠纷,公司设立、变更纠纷等,对于疑难的债务追讨(案件强制执行)、建筑工程纠纷,公司相关的追加股东纠纷、破产、重整、强制清算案件、执行异议等案件的办理有丰富的经验;拥有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员(Ⅰ级)证书,善于处理碳交易相关诉讼非诉服务。

周迪律师做事严谨、思维缜密、有责任心,其在案件诉讼执行中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和查寻有自己独特的思路和方法,屡次帮当事人诉讼利益和执行利益最大化,受到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往期文章

乐视投资拟4.35亿元参股一带一路险企

永泰能源8月3日晚公告称,公司与正大天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乐视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厦门高煦有限公司、正兴隆房地产(深圳)有限公司、浙江泰康*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一带一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人出资协议书》。

根据公告,一带一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9亿元,每一股的金额为1元,总计为29亿股股份。永泰能源出资5.8亿元认购5.8亿股,持股20%。正大天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乐视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厦门高煦有限公司、正兴隆房地产(深圳)有限公司、浙江泰康*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持股20%、19%、15%、10%、10%、6%。

按照15%的持股比例,乐视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出资额为4.35亿元。

附件:永泰能源关于签署一带一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协议的公告

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签署一带一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协议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7月18日分别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四十六次会议和2016年第七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参与发起设立中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暂定名)的议案》(现预核准名称为:一带一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带一路保险”),同意公司以创始成员的身份,出资5.8亿元认购一带一路保险20%的股份。有关内容公司已于2016年7月1日、7月19日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进行了披露。

根据一带一路保险筹备需要,2017年8月3日公司与正大天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乐视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厦门高煦有限公司、正兴隆房地产(深圳)有限公司、浙江泰康*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一带一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人出资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

一、公司名称

一带一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国家工商总*预核准,以中国保监会最终批准名称为准)。

二、公司类型

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要求并依照《公司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全部注册资本为等额股份,发起人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三、公司经营宗旨

积极响应和主动服务“一带一路”国家战略为根本宗旨,为“一带一路”沿线国内外企业提供风险保障。

四、公司经营范围

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农业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上述业务的再保险业务;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保险资金运用业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上述经营范围以最终中国保监会批复同意的公司经营范围为准。

五、公司注册地与地址

公司注册地以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地址为准。公司具体办公地址在中国保监会批准公司筹建后由公司筹备组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六、公司注册资本与股份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9亿元整。公司注册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每一股的金额为1元,总计为29亿股股份。

发起人按1元/股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出资方式为货币。发起人应当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向公司出资。发起人认购公司股份情况如下:

序号

拟定股东名称

拟出资额(亿元)

认购股份(亿股)

持股比例

1

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5.8

5.8

20%

2

正大天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5.8

5.8

20%

3

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5.51

5.51

19%

4

乐视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4.35

4.35

15%

5

厦门高煦有限公司

2.9 

2.9

10% 

6

正兴隆房地产(深圳)有限公司

2.9

2.9

10%

7

浙江泰康*业集团有限公司

1.74

1.74 

6% 

合计

29

29 

100%

七、公司设立方式

设立方式为发起设立,本协议作为发起人协议。

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后,由公司全体发起人按照《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有关要求和程序设立,由全体发起人认购公司全部股份。

八、注册资本缴纳期限

待中国保监会批准公司正式筹建之日起三个月内,发起人须足额缴纳所认购的股本额。发起人如不按照本协议约定如期缴纳认购的股本额,视为自动放弃公司股东资格,并应承担违约责任。

九、发起人的权利

1、推选有关人员组成公司筹备组,根据有关程序确定筹备组负责人、拟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人选等;

2、协助公司筹备组的各项工作,并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

3、有权了解公司设立进展情况、财务情况、公司筹备组费用支出情况;

4、有权要求将自己的名称、住所、出资额、股份比例等事项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内;

5、依照所持股份比例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6、公司不能成立时,按其所持股份比例,在分担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和费用后,有权收回自己缴纳的出资额;

7、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8、依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9、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10、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质询意见;

11、公司解散清算时,按其所持股份比例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1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者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或损害股东利益,经公司纪检监察部门查实,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发起人有权向中国保监会反映问题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13、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十、发起人的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本协议;

2、严格按照本协议有关规定根据所认购的股份缴纳股金和筹备经费;除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本协议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和抽回筹备经费;

3、积极配合和协助公司筹备组和其他发起人办理公司筹建审批、设立公司等相关事宜,并提供各种必要的材料、报表、证照、签字、盖章等,为公司的审批、筹建、设立提供各种服务和便利条件;

4、不得泄露公司筹建设立以及其他发起人有关的保密信息,不得有任何有损于公司及其他发起人的合法权益及声誉的行为,不得以发起设立公司为名从事非法活动;

5、发起人单位的财产保险资源应纳入公司,并有义务为公司的各种经营活动和业务开展提供必要的支持;

6、在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禁售期以及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7、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十一、公司筹备组

公司各发起人共同推举中国国际跨国公司促进会为代理人,负责组建公司筹备组并确定筹备组负责人。筹备组成员由筹备组负责选拔并确定。筹备组负责提出公司拟任董事长、总经理人选,并拟订公司章程。筹备组代表公司发起人全权负责公司筹备、筹建、审批等相关事宜,并有权根据需要选择有关中介机构开展公司设立相关的各项活动。

十二、公司筹备经费

各投资人应按相关协议缴纳筹备经费。

公司筹备期间筹备组支出的研讨费用、咨询顾问费用、职场费用、办公费用、人力成本、交通费、通讯费、差旅费、招聘费用等与公司前期批筹有关的费用在筹备经费中列支。

筹备中如公司获批筹建,除筹备期间实际的支出部分以外,如有剩余,经审计后,将剩余部分按入股份额计入开办费和未来的工作经费中。公司因审批或其他原因不能成立时,公司前期筹备以及后续筹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各发起人负连带责任,并按认缴的股份比例承担。

十三、公司筹建与开业申请

公司筹备组应积极协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各方发起人,有效推进公司筹建审批工作。在中国保监会做出批准筹建公司的决定后一年内完成公司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筹建工作完成后,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开业申请获批后持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业务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并开始营业。

十四、承诺和保证

1、本协议各方均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符合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和《保险法》、《公司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中对财产保险公司投资人资格的有关要求,并有权签署本协议及相关文件;

2、在认购股份过程中,本协议任何一方应向其他各方详细提供各自的有关资料及文件;

3、本协议各方作为公司的共同发起人,在缴纳股款后,除公司筹建申请或开业申请未获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退股,也不得抽回其股本。

十五、违约条款

1、本协议任何一方未能遵守或履行本协议的有关条款、义务或责任、保证与承诺,均构成该方的违约行为,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应负责赔偿公司及其他发起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外,违约方还应向其他发起人支付公司合计拟注册资金5%的违约金。如逾期一个月仍未缴纳出资额,违约方除应按前述规定交付违约金外,亦视为违约方自动退出本协议并放弃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及权益。

2、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有关规定,不愿或不能作为公司发起人,而致使公司无法设立的,均构成该方的违约行为,除应由该方承担有关费用外,还应赔偿由此给其他履约发起人所造成的损失。

3、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且自身无过错造成的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本协议的义务将不视为违约,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尽快将事件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各方,并在事件发生后15日内,向其他各方提交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本协议义务以及需要延期履行的理由的报告。

十六、协议生效

本协议经各发起人签署后生效。

由于一带一路保险的筹建和设立,以及公司作为创始成员等事项需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因此本次投资事项的实施尚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公司将根据一带一路保险筹建和设立的后续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一七年八月四日

(中国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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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贷3亿入股吉林延边农商行成第二大股东,这位女商人被判刑 - 上游新闻·汇聚向上的力量

8月17日,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一份二审刑事裁定书显示,玄盛资本控股有限公司(下称玄盛资本)法定代表人陈威在吉林延边农村商业银行(下称延边农商行)骗贷,并且利用骗贷资金变相入股延边农商行,实际出资仅3750万元,认购延边农商行13500万股权,成该行第二大股东。

另据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人陈威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玄盛资本犯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骗取贷款罪被处罚金70万元。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书显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值得注意的是,此案也披露出了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吉林信托)原**书记高福波的部分受贿细节,高福波已于2018年12月10日被查。

骗取信贷资金入股延边农商行成该行第二大股东

裁决书显示,被告人陈威,女,1979年10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员,玄盛资本实际控制人,深圳市光大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深圳万容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因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留置,同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陈威骗取信贷资金入股延边农商行。

《玄盛资本控股有限公司、陈威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披露了作案经过。

玄盛资本先行投入2.1亿元资金入股延边农商行,同时,编造深圳市光大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万安兴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玄盛资本虚假企业财务数据等资料,以深圳市光大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万安兴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玄盛资本的名义,为玄盛资本在延边农商行、延吉和润村镇银行骗取贷款共计3亿元。

其中,1.275亿元入股延边农商行,其余贷款偿还入股资金2.1亿元中的部分款项,最终变相入股延边农村商业银行。

天眼查显示,2017年1月,延边农商行总资本由12亿股增至16.35亿股。其中,玄盛资本认购1.35亿股,占该行总股本的8.26%,为第二大股东。

玄盛资本实际出资3750万元认购延边农商行13500万股权

延边农商行定向增资募股协议书、存款明细、转款凭证、股权转让协议书、资金拆借协议、董事会决议、情况说明、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投资审批会议纪要,证明玄盛资本实际出资3750万元认购延边农商行13500万股权。

延边农商行财务总监韩某的证言也证实,延边农商行贷款给陈威3亿元,入股资金只有3750万元是自有资金。这三笔贷款明面上的手续是合规的,但是1亿元贷款的尽职调查报告延边农商行没有实际去做。因陈威不同意退股,为了让她退,延边农商行支付陈威950万元。

2017年,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向玄盛公司支付年度红利2025万元,因玄盛公司未达到监管要求,在2018年1月26日退股时向延边农商行索要溢价款950万元,玄盛公司非法获利合计2975万元。

该案裁决书,也披露出了吉林信托原**书记高福波部分受贿细节。

2012年6月和9月,陈威为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永泰能源)向吉林信托两次申请办理短期借款,贷款金额分别为2.9亿元、2亿元,永泰控股为上述贷款担保。

陈威为使借款尽快到账,请求时任吉林信托法定代表人原**书记高福波帮忙,高福波违反行业规范,安排工作人员,在贷前没有实地调查,事后补签审批和会议记录的情况下,为永泰能源快速放款。

2012年10月,高福波以朋友被查需要花钱处理为名,向陈威索要150万元。陈威基于对高福波在永泰能源贷款事项上帮忙的感谢和今后玄盛资本能够与高福波进行合作的目的,玄盛公司出资150万元,给予高福波。

2016年10月,在山西证券定增项目即将到达解禁期前,陈威请求当时中吉金投实际控制人高福波协调九台农商行办理项目展期,高福波同意帮忙办理项目展期,陈威出于对高福波在项目展期和项目配资上帮忙的感谢,代表玄盛资本送给高福波300万元。

2018年12月10日早间,吉林省纪委省监委发布消息称,吉林信托原**书记、董事长高福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目前正接受监察调查。

玄盛资本实际控制人陈威被判3年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玄盛资本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实际控制人陈威代表公司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玄盛资本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实际控制人陈威代表公司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玄盛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陈威系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骗取贷款罪。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玄盛资本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20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20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30万元,决定执行罚金70万元。被告人陈威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玄盛资本的违法所得2975万元依法追缴,由扣押机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书显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标题:骗贷3亿入股吉林延边农商行成第二大股东,这位女商人被判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