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托管人是指什么公司(托管服务费是什么?)

托管服务费是什么?

托管服务费是指一方将其财产托管给另一方时,被托管方按照约定收取的费用。通常情况下,托管服务费是由投资机构、银行等专业的财富管理机构提供的,被托管的财产可以包括股票、基金、债券等金融资产。托管服务费是对托管方提供安全保管、资产管理、审核监督等服务所产生的必要成本的补偿。此外,托管服务费还包括一些其它收费项目,如账户管理费、交易费用等。托管服务费的收取标准通常由投资机构或银行等服务机构根据市场行情、资产规模、服务内容等因素综合考虑后确定。

企业年金中托管人与账户管理人职责区别?

企业年金中托管人与账户管理人职责不同之处

在企业年金管理中,托管人和账户管理人都是不可或缺的角色,两者的职责有所不同,具体如下:

一、职责内容不同

托管人主要负责以下几个方面:

1. 基金财产保管:托管人负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性、完整性和准确性,防范基金被滥用或被挪用,确保基金财产的***性和专属性。

2. 投资监督:托管人需要对投资管理人进行监督,确保投资管理人按照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策略和风险控制要求进行投资管理,并对投资组合进行风险评估和控制。

3. 资金清算:托管人需要对企业年金基金的资金进行清算,确保资金的准确性,并及时向投资管理人和受益人进行资金划拨。

4. 信息披露:托管人需要向受益人和监管部门披露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和资金变动情况,并按照相关规定编制报告,向受益人和监管部门提供全面、准确的信息。

而账户管理人的职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账户管理:账户管理人负责建立完善的账户管理体系,确保企业年金基金的账户信息准确、完整、及时更新。

2. 投资组合管理:账户管理人需要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策略和风险控制要求,制定投资组合方案,并对投资组合进行管理和调整。

3. 收益计算:账户管理人需要对投资组合的收益进行计算,并向受益人和监管部门提供准确的收益数据。

4. 风险控制:账户管理人需要制定风险控制措施,防范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风险,并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体系。

二、服务对象不同

托管人的服务对象主要是企业年金基金,需要对基金财产进行保管、监督、投资监督和信息披露等职责。而账户管理人的服务对象则是受益人,需要对投资组合进行管理和调整,确保受益人的利益得到最大化的保障。

三、责任范围不同

托管人的责任范围主要涉及企业年金基金的财产安全和投资运作的合规性。托管人需要对基金财产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并确保投资组合符合法律法规和企业年金基金的规定。而账户管理人的责任范围则主要涉及投资组合的管理和调整,以及对受益人的服务质量和风险控制措施的落实。

四、收费模式不同

托管人的收费模式通常包括固定费率和浮动费率两种方式。固定费率是指按照基金资产的一定比例收取固定费用;而浮动费率则是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的收益情况按一定比例收取费用。而账户管理人的收费模式通常为固定费率,按照企业年金基金资产的一定比例收取费用。

五、参与决策不同

托管人对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决策一般不直接参与,而是对投资管理人的决策进行监督和审核。而账户管理人则需要对投资组合进行直接管理和调整,参与投资决策过程。

六、监督方式不同

托管人的监督方式主要是通过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风险控制机制,对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作进行监督和审核。而账户管理人的监督方式则主要是通过对投资组合的管理和调整,以及风险控制措施的落实来进行监督和管理。

七、业务性质不同

托管人的业务性质主要是以保管和监督为主,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财产安全和投资运作的合规性。而账户管理人的业务性质则主要是以管理和调整为主,负责对投资组合的管理和调整,以及风险控制措施的落实。

八、风险承担不同

托管人对基金财产的保管和投资监督负有责任,但通常不对投资收益负责。托管人的责任主要限于对基金财产的保管和投资监督的合规性。而账户管理人对投资组合的管理和调整负有责任,需要对投资组合的收益承担一定的风险责任。

【解析】私募基金中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服务机构有什么区别

目录

一、私募基金托管

(一)基金托管人的责任有哪些

二、募集监督机构

(一)募集监督机构的相关内容

(二)选择募集监督机构时的注意要点

三、两者关联几何

(一)私募基金募集监督机构与托管机构必要性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规定了募集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

而在实操过程中,募集监督往往与托管挂钩,统一称为外包服务,很多人会将两个概念混淆。

那么,监督机构与托管机构是同一机构吗?他们可以是同一机构吗?本文对此进行了简单的梳理和对比,让你三分钟轻松搞定各中玄机。

1

私募基金托管

托管机构: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

商业银行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基金托管人的责任有哪些?

(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二)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

(四)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七)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八)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九)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十一)***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2

募集监督机构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规定,梳理关于募集监督机构的相关内容

01.募集机构

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在***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基协会员的机构。

02.监督机构

指***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以及***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监督机构应当成为中基协会员。

我们在日常工作中经常讲到的募集监督机构,其实就是指的监督机构,他们按照法律法规和账户监督协议的约定,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实施有效监督,承担保障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划转安全的连带责任。

03.募集监督账户

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确保资金原路返还。

04.募集监督协议

指募集机构与监督机构签署的账户监督协议,明确对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

选择募集监督机构时有哪些注意要点?

①监督机构应当是***基金业协会的会员。

②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可以在同一私募基金的募集过程中同时作为募集机构与监督机构。但是这种情况下,这些机构应当建立完备的防火墙制度,防范利益冲突。

③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确定募集监督机构之后,需要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

3

两者关联几何

私募基金募集监督机构与托管机构必要性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业协会报送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这就是说,每只私募基金都必须要有募集监督机构。

在实操过程中,募集监督往往与托管挂钩,统一称为外包服务,很多人会将两个概念混淆,在此需要特别提示的是:私募基金募集监督机构不等同于托管机构,私募基金可以无托管机构,但必须要有募集监督机构。

目前法规并没有对私募有强制托管的要求,也就是说:基金合同约定要托管的,需要由基金托管人托管;未选择托管的,需要在合同里约定建立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注意,尽管当前并未有法规要求私募基金一定要进行托管,但就数据来看,有相当一部分私募基金选择了托管。有数据显示,至少有超过70%的已登记私募基金选择了进行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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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小知识丨什么是“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是指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直接控制和管理基金财产,并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示进行具体资金运作的基金当事人。

基金托管人应为基金开设***的银行存款账户,并负责账户的管理。即基金银行账户款项收付及资金划拨等也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投资于证券后,有关证券交易的资金清算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基金托管人主要有以下职责:

①安全保管全部基金资产;

②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

③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如果发现基金管理人有违规行为,有权向证券上管机关报告,并督促基金管理人予以改正;

④对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编制的财务报表进行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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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托管人法律责任系列|之三:托管人主要义务包括哪些?其责任边界又在何处?

作者:王悦|赵久光|张昕|杨诗翰

引言

私募基金行业中有一个有趣的现象,以电影做比喻,管理人就是电影中的主角,而托管人则是配角。基金管理人是基金的操盘手,决定了基金投资的成败,但基金管理人有大有小,实力大不相同。基金托管人是基金的辅助角色,但持有托管人牌照的通常都是大型商业银行及知名券商等有实力的金融机构。因此在笔者处理的一些案件中,当管理人倒台跑路后,大家就自然而然地把眼光放到了托管人身上,甚至产生了“吃大户”的错误心态,要求托管人承担因管理人失职而给投资人造成的***失。这种想法当然是不符合法治精神的,但是托管人如何证明自己已经妥善履行了相应职责?托管人在基金投资中主要的义务有哪些?托管人与管理人之间的责任边界又在哪里?

一、划定托管人职责边界的依据为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基金托管人的职责范围是托管制度的重要内容,不仅在《基金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自律组织的各项规范性文件中有所体现,也是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认为,基金托管人的职责范围仅限于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以及基金合同、托管合同的具体约定,换句话说,非因法律明确规定或合同明确约定,托管人不应承担不利的责任。之所以强调这一点,是因为我们在实务案件中经常发现,管理人跑路后,诉苦无门的投资者经常会转而要求托管人(因为收取了托管费用及通常托管人都是成规模的金融机构)承担道义上(而非法律上)的责任,而一些监管机构为缓解矛盾,也会通过行政手段要求托管人向投资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这种处理方式值得商榷。

查阅现有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托管人的职责范围主要规定在《基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证监会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基金业协会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条和《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第二十五条,***银行业协会颁布的《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以下简称“《托管业务指引》”)第十二条等条文中。特别的,《托管业务指引》第十五条明确托管职责仅限于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通过反面列举的方式明确了托管职责所不包含的内容。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我国采取分业监管的模式,因此各项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不同,某一文件可能仅适用于部分私募基金或合同当事人(例如证监会颁布的《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仅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而银行业协会颁布的《托管业务指引》仅适用于主体为商业银行的基金托管人),具体的适用情况需要根据个案进行判断。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更高层级规定,法院和仲裁机构可能会根据具体案情一定程度的参考以上规定。

此外,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仅规定了托管人最低限度的职责范围,若相关合同中就托管人约定了更多的义务,或对法定义务作出了更为具体明确的约定,则托管人亦须遵守该等约定。

二、托管人的主要职责为安全保管财产和进行投资监督

总的来看,托管人的法定职责主要集中在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和对管理人投资进行监督两大方面,此外还涉及到复核基金净值、涉及托管信息披露等其他义务。

1、安全保管财产

在托管人的各项职责中,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是基金托管人最基本、最核心的职责,其目的在于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该项职责主要涵盖了账户设立、财产保管、依约按照管理人指令进行支付、交割及协助完成基金清算等义务。在实践中,对于证券类的私募基金,因托管财产系闭环状态,可以一直被基金托管人监控,因此关于托管人安全保管职责范围问题争议不多;而在股权类或者资产配置型基金中,基金往往存在多层嵌套投资的情形下,基金与底层资产之间往往存在其他基金或者SPV,此时托管人的安全保管职责是否应当穿透到基金投资的底层资产?

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应当秉持基金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托管人仅在该基金三方主体的框架下承担托管人责任。如基金财产已经按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从托管账户中投向了其他基金或者作为中间载体的SPV,此时基金财产已经脱离了托管人的直接控制,而由下一级的基金或SPV实际支配,托管人不再是基金财产的保管者,也无法控制资金的流向,在没有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要求托管人对底层资产履行安全保管职责,无疑对托管人苛以了过重的责任。但是,托管人仍应当履行在该基金框架下的保管职责,例如托管人应当妥善保管对下一级基金或SPV的投资凭证,又如在投资标的向基金分配财产后,托管人应当对返还本基金的财产履行安全保管责任,这也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12月23日)》第(四)条的规定相符。

在笔者代理托管人的一桩案例中,基金合同约定投资于一家有限合伙企业,该有限合伙企业为特殊目的载体,其最终目标是并购目标公司。投资人认为在基金设立后,资金应第一时间从基金托管账户进入该有限合伙企业的账户以进行投资(即使当时并购交易尚未达成),但基金实际运作中并未将资金打入该有限合伙企业的账户,因此投资人认为管理人和托管人均违反了基金合同约定。而笔者提出的代理意见是,该有限合伙企业并非最终投资标的,在被并购的目标公司确定前,资金不应离开基金托管账户,否则资金一旦进入该有限合伙企业将脱离托管人的监管,反而将造成资金安全风险。因此,资金在该有限合伙企业达成并购交易、需要对外支付并购价款之前没有被划到该有限合伙企业账上,非但不是托管人监管不力的违约行为,恰恰是托管人履行了安全保管基金财产职责的具体体现。

2、进行投资监督

关于托管人的投资监督职责,主要是指监督管理人投资运作基金财产的行为,具体体现为审核管理人发出的投资指令,对于不符合要求的指令不予执行并告知管理人。实践中,最为突出的争议就是基金托管人应当对管理人的指令进行实质审核还是形式审核?

笔者认为,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否则托管人仅负有形式审核职责,无需进行实质审核。在“管理-托管”体系下,基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于管理人和托管人赋予权能的不同,托管人履行监督职责,不是对管理人投资决策的“重新考虑”,而是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遵循必要的监督程序,确保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因在于,托管人的有限权利仅仅来源于法律和合同,托管人并不参与基金投资运作的过程,没有权利(实际也没有能力)如管理人一般重新对整个投资决策过程(包括行业研究、寻找标的、尽职调查、商业评估、投资决策、投后管理及退出等)进行复盘。同时,法律法规和合同赋予托管人监督管理人的手段非常有限,且托管人往往仅收取极为低廉的托管费,如果苛求托管人对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进行实质性监督,实为强人所难,缺乏可操作性,也不符合“权责利相匹配”的原则。

因此,对于该等监督职责,托管人履行的仅是形式审核义务,这一观点,无论是在《托管业务指引》第十五条中,还是在司法实践案例中均得到了明确。例如,在绍兴中院审理的“陆晓锋、***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侵权责任纠纷”案[(2016)浙06民终4189号]中,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除了形式审查之外,还需进一步进行实质审查,于约定无据”、“但因托管银行多为单纯履行形式审查之义务,故银行托管并不能完全为投资项目的资金安全背书”。

但“形式监督”不等于不监督,而是区别于管理人对基金的主导管理权,由托管人在法律和合同赋权范围内进行的监督。根据法律规定及行业通常的理解,基金托管人对于投资指令的形式审核,通常分为流程形式审核和内容形式审核两个维度的内容:

(1)流程形式审核,主要包括两方面审核内容,一方面是核对投资指令的形式有效性,主要是核对发出划款指令的被授权人是否是管理人事先通知托管人的授权文件上所载的人员,以及划款指令文件是否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或加盖名章等;另一方面是核对投资指令要素的形式齐备性,主要是核对划付模式、资金用途、支付时间、金额、账户信息等是否完整。目前很多托管人已经采用电子审批系统对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进行审核,对此还需提示托管人注意电子系统的应用应有基金合同的依据,或符合基金合同所载的形式审核要求。

(2)内容形式审核,指审核投资指令载明的投资事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根据《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托管人应当对“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风格、投资限制、关联方交易等”进行监督。因此,托管人应该将管理人发来的投资指令中的以上要素与合同约定进行比较,如果符合则审核通过,如果未能符合则应当拒绝执行并告知管理人。

基于笔者的上述分析,我们认为托管人在基金运作过程中的责任边界是相对明确的:从基金运行实务看,在基金“募、投、管、退”四个阶段中,基金募集阶段,托管人主要负责开立专门的基金托管账户;基金投资阶段,托管人主要负责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流程形式审核和内容形式审核,使基金投向符合约定要求;基金运行管理阶段,托管人主要负责保存相关文件、做好信息披露、复核基金净值、对基金定期报告出具意见等;基金退出阶段,托管人一般是与管理人一道成立清算小组,并通过清算小组参与资产变现,出具清算报告,分配基金财产等。

『未完待续,我们将在下一篇里接着介绍“这些是常见的托管人责任案件争议焦点”』

王悦

合伙人

wangyue@glo.com.cn

王悦律师为环球律师事务所常驻北京的合伙人,其主要从事于酒店管理、房地产及收购并购,以及与前述领域相关的争议解决及诉讼仲裁法律业务。王律师的业务领域还覆盖PE/VC、影视文化等法律服务业务。王律师对金融资管类争议解决案件具有丰富的经验。

赵久光

合伙人

zhaojiuguang@glo.com.cn

赵久光律师为环球律师事务所常驻北京的合伙人,其主要执业领域为诉讼、仲裁、各类商事纠纷的非诉解决,以及公司清算、破产方面的有关业务;擅长处理公司控制权纠纷、公司并购与重组纠纷、金融类纠纷、中外合资合作纠纷以及公司自行清算、破产清算/重整等方面业务。

张昕

合伙人

zhangxin@glo.com.cn

张昕律师为环球律师事务所常驻北京的合伙人。张律师为境内外银行和投资者从事银行融资、兼并收购、外商直接投资及海外投资活动提供法律服务,广泛涉及金融、能源、电力、房地产及矿产资源等行业。

免责.本文及其内容并不代表环球律师事务所对有关问题的法律意见,同时我们并不保证将会在载明日期之后继续对有关内容进行更新,我们不建议读者仅仅依赖于本文中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进行任何决策,因此造成的后果将由行为人自行负责。如果您需要法律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我们建议您向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士寻求专业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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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托管人的主要职责是什么

法律分析:基金托管人的主要职责有:1.安全保管基金的全部资产;2.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并负责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3.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不予执行,并向***证监会报告;4.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价格;5.保存基金的会计帐册、记录15年以上;6.出具基金业绩报告,提供基金托管情况,并向***证监会和***人民银行报告;7.基金章程或基金契约、托管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请解释一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两者的职责是什么?

基金管理人,是指凭借专门的知识和经验,运用所管理的资产,根法律、法规及基金章程或基金契约的规定,按照科学的投资组合原理进行投资决策,谋求所管理的资产不断增值,并使基金持有人获取尽可能多收益的机构。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基金管理人的职责主要有:按照基金契约和规定运用基金资产投资并管理基金资产;及时足额地向基金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保存基金的会计账册,并及时公告基金财务报告;计算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及每一基金单位资产净值等。基金托管人,是指保管基金资产的机构。一般来说,基金托管的职责包括:安全保管全部基金资产;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如果发现基金管理人有违规行为,有权向证券主管机关报告,并督促基金管理人予以改正;对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编制的报告进行复核。由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运作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目前在国内有资格担任基金托管人的只有5家商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银行、***农业银行和***交通银行。

什么是基金托来自管人,私募基金能否一360问答定要基金托管

基金托管人就是三方监管机构如证券公司或者银行。私募基金必须要托管,这样才能进行有效监管资金不被挪为己用

私募基金托管人法律责任系列|之二:托管人和管理人是共同受托人么?

作者:王悦|赵久光|张昕|杨诗翰

引言

“阜兴案”对我国私募基金市场的震动余音未了,由于涉案基金数量多、涉及投资人多、涉案金额巨大且多数难以挽回,可能需要多年时间来渐次解决。“阜兴案”牵涉出了一个很重要的理论性问题,即阜兴系私募基金管理人倒台后,基金托管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这就引出了托管人和管理人是否是私募基金项下的共同受托人这一问题。如果托管人被视为共同受托人,则很可能需要与管理人共同向投资人承担责任,甚至是连带责任。

一、基金托管人是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托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基金法》第二条亦提及,“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说认为,基金法律关系本质上属于信托法律关系,投资者通过与管理人和托管人签订基金合同,成为信托委托人,管理人和托管人成为信托受托人。因此,托管人应当受到信托受托人的信义义务的约束,为投资者的利益而妥善履行相关托管职责。

二、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构成《信托法》第三十一条项下的共同受托人,基金托管人的地位***于基金管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信托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有观点认为,在基金法律关系中,管理人和托管人构成《信托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共同受托人,因此管理人与托管人应就违反基金目的处分基金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管理事务不当致使基金财产受到***失的情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理由是管理人和托管人在法律地位上相互***,在职责范围上截然不同,在责任承担上是以分别承担责任为原则,不构成《信托法》下的共同受托人。

第一,管理人和托管人在基金运作中的地位不同。从《信托法》第三十一条条文释义对共同受托人的阐释来看,共同受托人应当“平等、共同享有受托人权利”,共同受托人之间“没有先后顺序、没有主从关系、没有份额关系”。而从托管制度的起源来看,托管业务是为解决基金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的“非对称信息”及可能的利益冲突而诞生,最早起源于银行在业务开展中为便利客户而提供的安全保管实物的辅助服务,后来在保管服务的基础上,被进一步赋予监督管理人投资运作的职责。托管业务诞生之初,就是为投资人监督管理人而设置的制衡机制,并非与管理人平等、共同行使受托人职责。在“管理—托管”的结构设计下,托管人与管理人依据各自的分工行使不同的职责,管理人在基金活动中居于核心地位,托管人居于监督辅助角色,二者不构成“平等、共同”的共同受托人地位。

第二,管理人和托管人在基金运作中的职责不同。《信托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因此,共同受托人应当以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为原则。而从基金的运作方式来看,基金资产托管与管理相分离作为一项资产管理的基本原则,已经得到法律的确认和广泛实践。管理人根据其专业知识和经验,选择特定的投资策略自主决定如何投资运作基金财产,其权利义务是相对主动、积极的;托管人作为基金财产的保管者和监督者,仅消极地保有资产,相对于管理人而言,其权利义务是相对被动、消极的。《基金法》第十九条和第三十六条明确描述并严格区分了管理人职责和托管人职责,二者完全不同,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分别履行各自职责,显然与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的原则不同。

第三,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不同。根据《信托法》第三十二条,“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条的立法说明也特意提到“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分别***承担相应职责,即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担管理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依法承担保管基金财产并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等”、“避免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过错造成基金资产***失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的说明》)。从立法者制定《基金法》时设置“管理-托管”制度的初衷看,也是要区分管理人与托管人的不同职责,管理人和托管人依法各自***承担相应职责。因此,原则上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涉及管理人与托管人之间客观上的共同行为,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与共同受托人的责任承担方式明显不同。

综上,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均为基金合同中的受托人,但二者分别承担了不同类别的受托人职责,是基于法律的分工而形成的特殊的受托人关系,不构成《信托法》意义上的共同受托人。

『未完待续,我们将在下一篇里接着介绍“托管人主要义务包括哪些?其责任边界又在何处?”』

王悦

合伙人

wangyue@glo.com.cn

王悦律师为环球律师事务所常驻北京的合伙人,其主要从事于酒店管理、房地产及收购并购,以及与前述领域相关的争议解决及诉讼仲裁法律业务。王律师的业务领域还覆盖PE/VC、影视文化等法律服务业务。王律师对金融资管类争议解决案件具有丰富的经验。

赵久光

合伙人

zhaojiuguang@glo.com.cn

赵久光律师为环球律师事务所常驻北京的合伙人,其主要执业领域为诉讼、仲裁、各类商事纠纷的非诉解决,以及公司清算、破产方面的有关业务;擅长处理公司控制权纠纷、公司并购与重组纠纷、金融类纠纷、中外合资合作纠纷以及公司自行清算、破产清算/重整等方面业务。

张昕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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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昕律师为环球律师事务所常驻北京的合伙人。张律师为境内外银行和投资者从事银行融资、兼并收购、外商直接投资及海外投资活动提供法律服务,广泛涉及金融、能源、电力、房地产及矿产资源等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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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托管人和管理人,是一样的么?不是的话,托管人是谁?

基金托管人可能是银行或证券公司。

基金管理人应该就是基金公司的基金经理吧。

一般来说,基金托管人不是基金管理人。

分享收益有几个说法,如果是分红的话,同时你选择的分红方式是现金分红,那么分红的钱就直接打到你银行卡里,而投资的本金继续持有这个基金,不会归还给你。但如果是赎回的话,就是连本带息一起归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