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债权什么意思(高院:首封普通债权与抵押权竞合时,如何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高院:首封普通债权与抵押权竞合时,如何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执行律师团队) 来源:保全与执行
【高级人民法院判例】
执行标的物上出现首封普通债权与抵押权竞合时,应优先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01
裁判要旨:
执行房产拍卖时无人竞买,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以抵偿其所有债权的,需经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或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02
案情介绍:
一、2011年4月27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下称“民生南昌分行”)与江西健缘家俱有限公司(下称“家俱公司”)签署抵押贷款协议,并对家俱公司所有的位于南昌县莲塘镇XX路X号X01室、X02室、201X室、202X室的房产(下称“案涉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
二、姜帆系其与家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的申请执行人,执行案号为南昌东湖区法院(2012)东执字第116、117号。姜帆在与家俱公司的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担保物权条款,其债权为普通债权。南昌东湖区法院对被执行人家俱公司所有的案涉房产进行了首封。
三、因家俱公司未履行其与民生南昌分行约定的债务清偿义务,经诉讼,南昌中院作出(2012)洪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家俱公司仍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民生南昌分行申请执行,南昌中院作出(2013)洪中执字第76-3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家俱公司所有的案涉房产。第二次公开拍卖时,因无人报名而流拍。
四、2015年8月26日,姜帆向南昌中院提交以物抵债的书面申请,以其作为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案涉房产中的一间抵偿相应债权,申请执行人民生南昌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南昌中院裁定驳回姜帆请求。
五、姜帆向南昌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院裁定。南昌中院认为:异议人姜帆的普通债权只能在执行财产扣除执行费用和清偿民生南昌分行的抵押优先受偿权后,才能按照法律规定受偿。故南昌中院作出(2015)洪中执异字第64号执行裁定,驳回姜帆异议。
六、申请复议人姜帆不服南昌中院裁定,向江西高院申请复议。江西高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姜帆作为本案普通债权人实现以物抵债,势必损害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故裁定,驳回姜帆复议申请。
03
裁判要点:
执行房产拍卖时无人竞买,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以抵偿其所有债权的,需经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或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姜帆系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案件普通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民生南昌分行系本案拍卖标的物的抵押权人,对本案抵押物及以物抵债的标的物具有优先受偿权。因本案执行拍卖物第二次流拍,普通债权人姜帆申请以物抵债,抵押权人民生南昌分行作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且未放弃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所以,法院未支持申请复议人姜帆以物抵债的请求。
04
实务经验总结:
一、执行标的物的抵押权人,标的物上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优先于普通债权,但应注意该标的物上的其他优先受偿权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担保法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
此外,还需注意抵押权与其他权利竞合时,清偿顺序的判断。如:同一财产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有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合同法》286条)权并存时,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
二、执行标的物上的普通债权在清偿顺序中处于最后被保护的权利,《民诉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有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所以普通债权人在债务发生前应该尽可能在债权上设定抵押担保,在执行财产时,应该最大限度的寻找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
三、因本案中首封法院属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的下级法院,所以尚未涉及到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的问题。
05
法律规定: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民诉解释》
第四百九十二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十九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第三十一条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以下为该案在高级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拍卖房产上因负有其他优先债权,普通债权人申请以物抵债的请求难以被支持”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依照《民诉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姜帆系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案件普通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系本案拍卖标的物的抵押权人,对本案抵押物及以物抵债的标的物位于南昌县莲塘镇XX路X号X01室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现作为本案执行拍卖物的位于南昌县莲塘镇XX路X号X01室的房屋第二次流拍,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作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且未放弃优先受偿权,不能视为其已放弃对本案位于南昌县莲塘镇XX路X号X01室的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如申请复议人姜帆作为本案其他执行普通债权人实现以物抵债,势必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因此,申请复议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南昌中院原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
06
案件来源: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姜帆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2015)赣执复字第47号】
延伸阅读
关于拍卖房产上因负有其他优先债权,普通债权人申请以物抵债的请求难以被支持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写作中检索到的处理变价财产上权利负担的相关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变价房产上存在租赁负担时,需要判断租赁合同与查封财产之间的时间先后顺序
案例一:《无锡市新特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环亚国际语言专修学校等与袁宇峰、曹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执复字第00129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本案承租房屋上设有抵押,设定抵押权的时间为2012年8月14日。申请复议人主张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在设定抵押权之后,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抵押权人)渤海银行南京分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南京中院系于2014年6月13日查封涉案房屋,申请复议人主张从2014年8月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该时间也在法院的查封时间之后,该租赁行为不得对抗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故无锡中院作出(2015)锡执委字第00001号通知书限新特高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将人员和设备搬离现场并无不当。”
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属恶意串通,伪造交付租金证据,对案外人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池敏与银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泰(福建)商贸有限公司等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执异49号】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产登记于被执行人池海名下,应认定为被执行人池海所有,在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时,法院依法对其财产采取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以其系承租人为由主张停止拍卖,但租赁权的成立与否均不能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拍卖、变卖等处置措施。且案外人所称的租赁长达18年、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半年内支付完毕18年的租金63万元,有违常理及交易习惯。案外人称2013年2月1日转账给被执行人池海的50万元是租金,并向本院提交被执行人池海所写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日的《收条》,但根据本院调取的银行资金流水明细,案外人池敏与被执行人池海间有多笔资金往来,特别是在2013年1月31日被执行人池海转账50万元给案外人池敏,次日2013年2月1日案外人池敏又将该50万元回转给被执行人池海,因此,案外人池敏与被执行人池海属恶意串通,伪造交付租金证据,对案外人池敏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流拍财产抵债的,应优先考虑对涉案流拍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
案例三:《中粮世通供应链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与烟台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复224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于拍卖流拍的财产,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应如何确定债权承受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从复议申请人李先树提出的复议理由和烟台中院查明的事实看,本案涉案财产第二次拍卖流拍的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复议申请人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以物抵债申请,本案申请执行人中粮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以物抵债申请,两执行债权人提出以第二次拍卖流拍价以物抵债申请的时间均在法定期限内,应认定两执行债权人申请以物抵债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从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看,复议申请人虽自称是担保物权债权人,但其没有主张对涉案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为担保物权债权人。而本案申请执行人中粮公司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抵押权人,对涉案流拍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依法应认定中粮公司所提以物抵债申请受偿顺位优先于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请求以物抵债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案例四:《兴业银行绵阳支行、另案执行债权人程德勇等23人与贾刚、李霞、盐亭县风雅商务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执字第173-4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的规定,本案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绵阳支行于2013年7月1日即办理了案涉处置资产的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其作为抵押权人,就案涉处置资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在以物抵债中优先承受,故另案执行债权人冯海芳、四川利贞公司、程德勇等23人以物抵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以物抵债债权的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案例五:《韩荣与彭淑华民事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执复5号】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执行标的物系李星明、彭淑华与案外人杨茂柏按份共有的房产,经法院三次拍卖均流拍。经执行法院协调,案外人杨茂柏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2098.8928万元在支付其所占份额的对价的前提下以物抵债,换言之,本次以物抵债是附条件的以物抵债。执行法院在征询各债权人是否申请以物抵债时,韩荣未提交申请。执行法院在收到张述平交至法院的案外人杨茂柏所占房产份额对应价款839.55712万元后,将执行标的物裁定与张述平以物抵债。根据民法公平原则中权利义务对等的要求,本案中韩荣基于不愿承担支付案外人房产份额对价的义务,放弃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本次受偿。本案执行标的物的按份共有人李星明、彭淑华系申请执行人张述平的共同债务人,本次以物抵债,张述平的债务并未足额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物抵债债权的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故张述平不存在补交差额的情形。”
5、司法拍卖中申请执行人丧失竞买资格后,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以流拍财产抵偿债务
案例六:《广东省信息技术开发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执复字第46号】
本院认为,“司法拍卖中申请执行人丧失竞买资格后,能否申请以流拍财产抵债。第一,申请执行人在每次拍卖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时,都有权利申请以物抵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执行债权人)要求以物抵债是实现其债权的一种方式,在任何一次拍卖当中,如果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债权人)都有权利以该次拍卖所定保留价申请以物抵债。第二,虽然原竞买人省信息公司在重新拍卖时不得参加竞买,但其丧失的只是竞买人的资格,无权参与竞买并不因此丧失申请执行人(执行债权人)到场要求以物抵债的权利。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竞买人省信息公司因其原因导致重新拍卖,在重新拍卖时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竞买。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均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以流拍财产抵偿债务。广州中院对涉案金穗大厦第四层房产拍卖因无人竞价导致流拍,省信息公司以申请执行人(执行债权人)的身份,请求以该次拍卖保留价18953811元接受涉案拍卖房产,交付其抵偿本案相应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6、案涉房产网拍因无人竞拍而流拍,申请执行人同意以拍卖保留价接受该房产的,法院可裁定将拍卖房产抵偿本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
案例七:《盱眙贝斯特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执复字第00084号】
法院认为,“淮安中院(2013)淮中执字第0313-1号执行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淮安中院在案涉财产网拍因无人竞拍而流拍,申请执行人徐方平又同意以拍卖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情况下,裁定将拍卖财产抵偿本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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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债权与优先债权的区别是什么?
法律分析:1.优先债权是指可以先于一般债权得到清偿的债权。民法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海商法中因共同债权人的利益而支付的费用,均属优先债权。在破产法中,能先于破产债权得到清偿的债权均属优先债权,如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所收取的诉讼费用、破产企业支付给清算组织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破产费用,均属于优先债权。2.普通债权是指不能优先受偿的债权。公司破产后,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顺序上最后的是普通债权。债权是指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权利,主要因合同产生,也可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等法律事实而产生。根据债权的表现形式不同,债权可分为普通债权和证券债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是什么??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债权是什么意思?
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权利。本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义务。因此债之关系本质上即为一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和债务都不能单独存在,否则即失去意义。
什么是债权,什么事债务
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权利。本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义务。因此债之关系本质上即为一司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和债务都不能单独存在,否则即失去意义。 和物权不同的是,债权是一种典型的相对权,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间发生效力,原则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之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 债发生的原因在民法债编中主要可分为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债的消灭原因则有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 (1)合同。合同是债权产生最主要的原因。 (2)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当事人一方只有因自己的过错而给他人造**身和财产损失时,才负赔偿的责任,如果没有过错,就不需负赔偿责任。而在特殊侵权行为中,只要造成了他人的损失,就算你自己不存在过错,你仍要负赔偿责任。 (3)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既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也没有合同上的原因,取得了不当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行为。在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受到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不当利益。 (4)无因管理。无因管理的含义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提供管理和服务的一方有权要求他方支付必要的费用。 货款;加工款;租金;交货;货物运输;技术服务。 对于前三种:贷款、加工款、租金,我们可归之为金钱债权,因为它们都是直接以货币为内容的。对于后三种,我们可称之为非金钱债权,它们不直接以金钱为内容,而是直接表现为一种行为、一种物或者智力成果。 金钱债权,是我们最常见的债权,也是最重要的债权。 从会计意义看,债权是指单位未来收取款项的权利,包括应收账款、应收票据、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应收股利、应收利息和应收补贴款告等。[编辑本段]债务 从会计意义看,债务是指由过去交易、事项形成的,由单位承担并预期会计导致经济利益流出单位的现时义务,包括各种借款、应付及预收款项等。[编辑本段]债权人 债权人也就是通常叫的债主,债主是指借出钱财收取利息的人即放债的人,是债的关系中有权利要求另一方(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当事人。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是特定的,只有该特定的权利主体才有权要求义务主体履行约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人如不履行义务,债权人有权请求司法机构强制其履行。如果债权人由于对方不履行义务而遭受到经济上的损失,有权要求赔偿。债权人还享有代位权和撤销权。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其为第三人的权利,其后果由债务人承担的权利;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有碍于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享有的请求撤销这一行为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是公民或法人,也可以是国家。[编辑本段]债务人 债的关系中有义务按约定的条件向另一方(债权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当事人。在债的关系中,债务人是特定的,只有该义务主体才必须向债权人承担交付财产、提供劳务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债务人可以是公民,可以是法人,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出现时也可以具备债务人的资格。[编辑本段]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 强制执行是指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折抵债务,如果债务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就会暂不执行,一旦发现债务人有可执行的财产,法院就会执行。如果债务人阻挠执行,法院可以对他采取强制措施。
债权可以作为质押的客体吗?
一、质押债权的条件依法理,入质债权必须具备财产内容、可让与性、适合入质等三个特征。其实各国立法一般只规定不可用于设质的权利,而不列举可以设质的权利,而我国《担保法》对可设质的权利作了列举式和概括式的规定。二.哪些普通债权不能质押但对于下列普通债权例外:1、依性质不得让与的普通债权。主要是:a、建立在个人信任关系基础上的并由特定人受领的债权,如因委托、承揽、雇佣、借用等合同发生的债权;b、建立在身份关系基础上而产生的债权,如抚养请求权;c、公益法人的社员权及某些性质上不得转让的营利法人的社员权;d、不作为内容的债权。2、依法律规定而不得让与的普通债权。如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依特别法规定不得让与、扣押或供担保的债权如养老金请求权、抚恤金请求权,劳动保险金债权等。另外,还有承租权。按法律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转租给他人,否则,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故承租人不经出租人同意,不得设定对抗出租人的质权,否则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而使质权消灭。3、依当事人约定不得让与的普通债权。债权通常是依当事人意思表示而产生的,如当事人有约定债权不得让与的,自然债权也无法入质。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特别约定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债权人以此债权设质的,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质权。
提高首封普通债权分配比例的条件和额度
是否可以提高首封普通债权的分配比例,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笔者认为,可以适当提高符合条件的首封普通债权的分配比例,但也应注意,要从严把握提高首封普通债权分配比例的条件以及分配比例的额度,以规范执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确保司法裁判权在参与分配程序中的正确行使使用。
参与分配程序是我国民事执行中的重要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号)第五部分第(七)款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参与分配债权都有受偿的前提下,可适当予以多分……1.依债权人提供的财产线索,首先申请查封、扣押、冻结并有效采取措施的债权,但人民法院依职权查封的除外……”又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2)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原则上按照其纳入分配程序的债权金额占全部纳入分配范围的债权总额的比例受偿。对下列债权人可适当提高分配比例:(1)分配财产系根据其提供线索查控所得;(2)分配财产系其首先申请查控所得;(3)分配财产系其行使撤销权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或者通过司法审计、悬赏执行等方式查控所得……”
在以上几种观点中,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即首封普通债权原则上与其他普通债权一样,按债权比例分配,但可以适当提高符合条件的首封普通债权的分配比例。
(一)首封普通债权原则上与其他普通债权一样,按债权比例分配
1.首封普通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按比例分配体现债权平等理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而债权仅具相对性,无排他效力,数个债权无论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债务人总财产是全部债务的担保,当其总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应将其提供给全体普通债权人平均受偿,不因查封措施实施先后被区别对待。
2.首封普通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原则上按比例分配具有法律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3.首封普通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按比例分配符合参与分配程序设立的初衷。参与分配程序是我国在没有普遍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情况下设立的特殊程序,等同于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即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让普通债权公平受偿。参与分配程序因此俗称“小破产”,其中的诸多法律条款当然可以而且应当参照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法条规定顺序清偿,而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因此,首封普通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按比例分配,符合参与分配程序设立的初衷。
(二)适当提高符合条件的首封普通债权的分配比例理据充分
1.法律为适当提高符合条件的首封普通债权的分配比例留有余地。如上所述,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普通债权原则上按债权比例分配。既然是原则,就应当允许例外。虽然此前有法律(如《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条)和司法解释(如《民诉法若干意见》第二百九十九条、修正前的1998年版《执行规定》第九十四条)规定,普通债权人之间分配时按债权比例分配,并没有例外情况。但如今《民事诉讼法(试行)》《民诉法若干意见》均已废止,而1998年版《执行规定》第九十四条也已被删除。因此,依照当时行之有效的法律而作出的裁判,即便当时是正确的,现在也已不再具有指导意义。
2.适当提高符合条件的首封普通债权分配比例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要首封普通债权人提供财产线索,甚至需要通过其提起撤销权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或者通过申请司法审计、悬赏执行等方式才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处置过程中也需要首封普通债权人积极配合。首封普通债权人需要花费较多的时间、精力和金钱,面临诸多风险。如一概不能提高首封普通债权的分配比例,让首封普通债权人产生“吃力不讨好”的感受,必定影响其申请查封、处置财产的积极性。如果同一被执行人的所有债权人都怠于申请查封、处置财产,必定影响人民法院查控、处置财产的进度,进而影响所有可能参与分配的债权的实现。适当提高符合条件的首封普通债权分配比例,体现付出与回报的正比关系,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
(三)从严把握提高首封普通债权分配比例的条件和额度
提高分配比例是按比例分配原则的例外,例外不能代替原则,提高的额度要适当。如果只要是首封普通债权就提高其分配比例,甚至以此类推,在前轮候查封的普通债权的分配比例高于在后轮候查封的普通债权,并且比例过高,可能引发普通债权人争先恐后申请查封、甚至出现没有查封必要也申请查封的乱象。这样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可能导致参与分配的法律关系更趋复杂,降低执行效率,甚至影响社会稳定。提高的额度过低,又难以起到通过提高首封普通债权分配比例来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目的。
1.从严把握提高首封普通债权分配比例的条件。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笔者认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首封普通债权人才可以多分:(1)执行财产是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才得以查控,或者系在其提起撤销权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或者申请司法审计、悬赏执行等基础上得以查控的;(2)首封普通债权人积极配合财产处置的,如在需要垫付评估费用时按通知及时垫付;(3)首封普通债权人申请适当提高其分配比例的。也就是说,执行财产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执行系统即可查控,或者按照传统方法到被执行人所在地的财产登记机构等即可查控,查控后未经过执行异议等程序直接处置,首封普通债权人不首封不影响财产执行的,不提高其债权分配比例;首封普通债权人在财产查控后的处置程序中有不按规定垫付评估费用等消极配合执行行为的,视情况相应减少其提高的分配比例或者不提高其分配比例;首封普通债权人不要求提高分配比例的,不提高其债权分配比例。
2.从严把握提高首封普通债权分配比例的额度。对于如何把握提高首封普通债权分配比例的额度,各地规定不尽相同。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规定:“……多分部分的金额不得超过待分配财产的20%且不高于该债权总额,未受偿部分的债权按普通债权比例受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应考虑所涉债权及分配财产数额大小等因素,原则上不超过其按债权比例分配时应分得款项的20%。”笔者认为,可在考虑首封财产变现后可用于普通债权分配的金额、各普通债权的比例等因素的基础上,参照前述各地法院的规定,合理确定提高首封普通债权分配比例的额度范围。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在该范围内细化可提高分配比例的各项指标,科学量化各项指标的权重,尽可能精确地计算可以提高分配的具体金额,以规范执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确保司法裁判权在参与分配程序中的正确行使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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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是是什么
债权是一个地地道道的法律术语,是从外国传过来的,与我们平常所理解的含义有所不同。它在法律上的定义是,“债权”是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通俗地说,债权就是你可以要求他人做某件事,或者要求他人不做某件事的权利。提出要求的一方就是“债权人”,被要求的一方就是“债务人”。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所说的债权和我们常说的欠债是有区别的。欠债仅仅指欠钱,就是所谓的欠债还钱。而你对某人享有债权,则这种债权不仅可以是别人欠了你的钱,而且还可以是别人欠了你的房子等财产,还可以是别人欠了为你提供劳动,甚至还可以是别人欠了向你赔礼道歉等等,所以你有权要求他们去做这些事。由此可见,债权的意思包含了欠债的意思。债权产生的原因主要有四种:(1)合同。合同是债权产生最主要的原因。(2)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当事人一方只有因自己的过错而给他人造**身和财产损失时,才负赔偿的责任,如果没有过错,就不需负赔偿责任。而在特殊侵权行为中,只要造成了他人的损失,就算你自己不存在过错,你仍要负赔偿责任。(3)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既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也没有合同上的原因,取得了不当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行为。在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受到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不当利益。(4)无因管理。无因管理的含义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提供管理和服务的一方有权要求他方支付必要的费用。生意中经常会发生的债权主要有:货款;加工款;租金;交货;货物运输;技术服务。对于前三种:贷款、加工款、租金,我们可归之为金钱债权,因为它们都是直接以货币为内容的。对于后三种,我们可称之为非金钱债权,它们不直接以金钱为内容,而是直接表现为一种行为、一种物或者智力成果。金钱债权,是我们最常见的债权,也是最重要的债权。
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是什么
法律分析: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什么是次债?
次债(Subordinated Debt)是指在违约或破产情况下,优先于普通债权但处于优先债权之后的债务。次债通常具有相对较高的风险,因为它在违约情况下的偿付优先级较低。
次债通常用于企业融资或债务结构中,作为补充资金或增加杠杆的一种手段。次债持有人会在公司破产时处于债权顺位的较低位置,这意味着他们在获取剩余资产时的优先级较低。优先债权、债券和其它债务通常都具有更高的优先级。
由于次债面临较高的风险,通常会提供更高的利率回报以吸引投资者。这反映了其较低的偿付优先级和投资风险。次债的回报通常会受到市场对风险的评估和信用评级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