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可转债下修有哪些(2022年网下可转债有哪来自些)
2022年网下可转债有哪来自些
2022年网下可转债有民和股份(可转债)002234——2022年8月30日前中环环保(可转债)300692——2022年11月18日前中辰股份(可转债)300933——2022年12月24日前康泰医学(可转债)300869——2023年1月21日前英力股份(可转债)300956——2023年1月25日前恒逸石化(可转债)000703——2023年3月7日前通裕重工(可转债)300185——2023年3月10日前福莱特(可转债)601865——2023年3月14日前九强生物(可转债)300406——2023年3月18日前上能电气(可转债)300827——2023年3月25日前润禾材料(可转债)300727——2023年3月25日前浙商证券(可转债)601878——2023年3月28日前**天业(可转债)600075——2023年4月1日前火星人(可转债)300894——2023年4月8日前永创智能(可转债)603901——2023年4月11日前拓普集团(可转债)601689——2023年4月11日前富春染织(可转债)605189——2023年4月11日前丰山集团(可转债)603810——2023年4月25日前
正邦转债下修一定会涨到130吗?
这个债不可能涨到130,上市首日这个债就下跌,经过几个交易日,这几天价格稳定,没有出现大起大落的情况,从对应的股票来看,不可能涨到130
2021最新的微信昵称有哪些?
1、舍身入魔2、街痞3、动情4、日醉长亭5、凉生初雨6、陌颜幽梦7、都是过客8、阳光刺痛心9、池木10、酒暖花深草木中11、沐歌12、酒自斟13、久三年14、情歌王15、新旅人16、小兔叽17、照无眠18、旧照片19、去远方20、苦难思21、深海亡鱼22、酷炸你爹23、定不负 24、像最初25、梦相随26、女汉子27、添新衣28、朕略萌29、战意如潮30、深拥你31、敷衍无爱32、孤枕难眠33、风也温暖34、懂你情35、小奶包36、梓色心晴37、下雨或天晴38、轮回之海39、那支青花40、深水猫死41、安然失笑42、蔷薇萝莉43、心灰意冷44、我心瞎45、冷小眸46、余笙47、若薇48、漫漫路49、瞎眼病50、星星的轨迹
贵州轮胎: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第三次临时受托管理事务报告-公司公告-迈博汇金
证券代码:000589证券简称:贵州轮胎债券代码:127063债券简称:贵轮转债债券受托管理人二〇二三年十一月1本报告依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受托管理协议》”)《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等相关公开信息披露文件、第三方中介机构出…
锦鸡股份:关于可转债转股数额累计达到转股前已发行股份总额10%的公告-公司公告-迈博汇金
证券代码:300798证券简称:锦鸡股份公告编号:2023-084债券代码:123129债券简称:锦鸡转债江苏锦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可转债转股数额累计达到转股前已发行股份总额10%的公告截至2023年11月15日下午收市,江苏锦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1年11月04日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锦鸡转债”(债券代码:“123129”,以下简称“可转债”)转股数量累计达到转股前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以上。
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一、可转债基本情况(一)可转…
银行个股PB小于1时,可个依首处海转债下修转股价的空间较大,对吗?
不对,银行个股PB小于1时,可转债下修转股价的空间较小。
双良节能可转债价格下修是什么意思,与股票价格有什么关系?最好计算一下,谢谢!
双良是实在抗不住了才下调的转股价!结果还是晚了,只能说s&b,早干嘛来这?!转股价格下调在可转债条款里有,一般是连续多少日正股价格在转股价70%一下,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下调,但要经过股东投票确定实施。双良现在应该应该绝大多数人都选择回售了,拿着的人都是无法按正常思路理解的,至于价格,没有算得意义,现在双良转债溢价率很高的。
青农转债下修到底,转债影响如何?
谢谢邀请。
青农转债下修执行的日期是2021年4月16日,下修执行后并未对转债的价格有任何较大的影响。
按照公式:转股数量= x债券张数
转股价值= x股票价格
转股溢价率= x100%
按下修前一个交易日的转股价(5.74)、股票收盘价(4.32)和债券收盘价(108.198)代入公式可得转债下修前一个交易日的转股价值只有75.261,而转股价值高达43.76%。那么这样一来,经过下修转股价后,也就意味着持有相同张数的债券可转换成的股票数量就多了,转股价格也从原来的75左右一下子上升到了97,但是转股溢价率却下降到了11%左右。以上就是青农转债下修转股价格之后的最直观影响。其实更应该可以去发掘一下为何会如此着急地去进行转股价格下修。通常认为,下修转股价是上市公司为了逃避还钱,但是青农转债上市仅仅七个半月就进行转股价格下修实属罕见。青农商行对转股价进行下修,很大程度上说明了青农商行不打算还钱的决心,那么他一修到底的决心也表明了不久的将来,只要股票价格触发强赎价格青农商行必然会毫不犹豫的对债券进行强赎。可转债下修对债权人是利好还是空呢?
可转债是利好。
因为可转债是一种混合性质的债券,具有比普通债券更高的收益率和股票的升值潜力,而且转股溢价可以增加投资者的收益率。
此外,可转债还具有较好的流动性和安全性,具有一定的抗风险能力。
因此,对资本市场的投资需求会有利好的影响。
可转债是一种颇受关注的理财工具,既有固定收益的保障,又有股票的投资机会,目前已成为许多投资者的选择。
但是,投资可转债也需要注意风险和收益的平衡,投资者需仔细评估其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目标,并寻求专业的投资建议。
热点、难点会计问题专题研究(2021)——(七)可转换债券会计处理专题研究
#可转债#金融工具#公允价值#权益工具#金融负债#金融资产#记账本位币
可转换债券(Convertiblebond)是在一定期限内依据一定条件可以转换成公司股票的债券。转股权是可转债投资者享有的、一般债券所没有的选择权。可转换债券在发行时就明确约定,债券持有人可按照发行时约定的价格将债券转换成公司的普通股票。如果债券持有人不想转换,则可以继续持有债券,直到偿还期满时收取本金和利息,或者在流通市场出售变现。如果持有人看好可转债发行人股票增值潜力,则在转换股期内可以行使转换权,按照预定转换价格将债券转换成为股票。正因为具有可转换性,可转换债券利率一般低于普通公司债券利率,企业发行可转换债券可以降低筹资成本。
可转换债券的持有者依据一定的转换条件可将债券转换成发行人的普通股,因此兼具债券和股权的双重属性。可转债的实质是普通债券和嵌入期权的结合。可债转债券与普通公司债券相同,具有票面利率和到期时间这两个指标,公司需要定期支付利息,到期还本。嵌入的期权通常包括持有人股票转换权、发行人转股价格向下调整权、发行人赎回权、持有人回售权及其他价格修正条款等,其中尤以股票转换权最为重要,其转换条款会对会计处理产生显著影响。
由于可转换债券条款及性质的复杂性,在会计核算上不能将其按基础金融工具进行处理,其会计处理和估值方法较之通常意义上的债券及股票都具有复杂性。本文重点分析了在现行会计准则下,可转换债券的发行人如何对其进行核算。
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债券是一个混合工具,至少包括债券和转股权。例如,支付固定票息且可由持有人转换成固定数量的发行人普通股的可转换债券拥有债务合同的法律形式,但是,其实质包含了两种金融工具:一是只要债券不转换,就存在交付现金的金融负债(按规定的时间支付票息和本金);二是赋予持有人将债券转换为一定数量的主体普通股的权利的签出看涨期权。该金融工具的经济效果实质上等同于同时发行:一项具有提前结算条款的债务工具;以及购买普通股的认股权证。
常见的可转换债券条款中还包含发行人转股价格向下调整权、发行人赎回权、持有人回售权等等期权。其中债券部分(包括其中可能包含的非权益性嵌入衍生工具)应该确认为负债,通常情况下发行人转股价格向下调整权、发行人赎回权、持有人回售权等均是非权益性嵌入衍生工具,而转股权部分的确认要根据可转债的具体条款进行判断是否为权益性嵌入衍生工具。
权益代表股东对经营主体的资源及收益的要求权,是企业所有资产扣除负债后的剩余权益。根据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企业应将发行的金融工具分类为权益工具:一是该金融工具应当不包括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给其他方,或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方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二是将来必须或可以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结算该金融工具。如为非衍生工具,该金融工具应当不包括交付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合同义务;如为衍生工具,企业只能通过以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交换固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结算(即“固定换固定”)该金融工具。
在初始确认可转换债券等复合或混合金融工具时,金融工具准则要求发行方按照“分拆会计”的原则将非衍生工具的价值分拆到不同组成部分,具体步骤如下:
1.识别金融工具组成成分
首先,识别金融工具中包含的不同组成成分,例如金融负债成分、非权益性嵌入衍生工具(如发行人赎回权和持有人回售权等)及权益性嵌入衍生工具(即满足“固定换固定”原则的转股权)。
其次,确定金融负债成分的公允价值,包括其中可能包含的非权益性嵌入衍生工具的公允价值。金融负债成分的公允价值是将合同规定的未来现金流量(包括票息支付和赎回)按市场利率折现后的现值,该利率根据当前市场上具有类似信用等级、相同条款下产生几乎相同现金流量但没有转换选择权的工具的适用利率来确定。
对于包含非权益性嵌入衍生工具的金融负债,嵌入的各项衍生工具均会对公允价值有所影响。市场上发行的可转换债券中常见的期权包括发行人赎回权、利率调整选择权和持有人回售权等期权。
可转换债券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赎回条款,即上市公司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赎回尚未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回购权是用于保护债券发行人利益的,避免因发行人股价大幅上涨,债券持有人转股给发行人带来的损失。常见的回购条款如:在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期内,如果公司股票连续三十个交易日中至少有二十个交易日的收盘价格不低于当期转股价格的130%(含130%),董事会有权决定按照债券面值加当期应计利息的价格赎回全部或部分未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该条款属于一项看涨期权(买入期权),该项期权的签出方是可转债持有人,属于一项非权益性嵌入衍生工具。
该条款意味着发行人有权在特定时点赎回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主动结束该段债权债务关系。二叉树/三叉树方法因其适应性较强,在国际上被广泛应用于各类期权的估值中。因此我们认为可以采用基于Hull-White模型的三叉树方法估计赎回条款的价值。本方法的基本原理是基于Hull-White模型,利用三叉树方法模拟短期利率在未来一段时间的变动路径,并根据不同利率路径上的行权情况递推债券估值。其中Hull-White模型形式如下:
参数说明:r为短期利率;a为利率均值回复速度;σ为利率波动率;F(0,t)为0时刻所观察的在t时刻的瞬时远期利率,Ft(0,t)表示F(0,t)关于t的偏导数。具体模型构建详见附件1。
可转换债券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回售条款,即债券持有人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将所持债券回售给发行方。例如募集说明书约定发行人在第3年末有上调利率或者下调利率的选择权,如果发行人未调整利率或调整利率未达预期,持有人有权将所持债券回售给发行人。与用于保护债券发行人利益的回购权不同,回售权是用于保护债券持有人利益的。回售权属于看跌期权,或者称卖出期权,与回购权一样,也属于非权益性嵌入衍生工具。
对含投资人回售权和发行人调整票面利率选择权的附息式固定利率债券,估值方法是首先采用远期利率推算行权日的“均衡票面利率”,该均衡票面利率为假设发行人未来在行权日发行相同剩余期限债券时的预期利率水平。然后结合均衡票面利率与约定的调整票面利率条款,综合判断得出“估算的行权后票面利率”和估值的推荐方向,不行权的估值价格采用发行时票面利率和估算的行权后票面利率计算得到。具体模型构建及计算过程详见附件2。
实务中,企业发行的可转债一般同时包含回购权和回售权。在确定负债部分公允价值时,回购权的公允价值是作为减项,回售权的公允价值则是作为加项,即回购权和回售权有相互抵销作用。故有观点认为,由于衍生工具的公允价值确定较为复杂,简化起见,同时不对回购权和回售权的公允价值进行确定。但是,我们认为上述权利均会影响到债券的合同现金流量的金额及时间,对于转股权满足“固定换固定”原则的可转换债券而言,不考虑上述衍生工具的公允价值可能会导致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价值拆分的差错,并且持续影响可转换债券的后续计量。如金融负债通常按照摊余成本计量,而权益成分自初始确认后没有未来(无需重新计量),两者初始确认金额的分拆直接影响债券存续期间的利息费用,很可能对利润表产生重大影响。
然后,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以下简称为“22号准则”)的相关规定,企业应当按照金融工具列报准则分拆可转换债务工具的权益要素前,评估看涨期权或看跌期权是否与主债务合同紧密相关,并将与主债务合同的经济特征和风险不紧密相关的非权益性嵌入衍生工具从主债务成分中分拆单独核算,除非企业在初始确认时将其整体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工具。将嵌入衍生工具从负债部分中分拆出来并不影响上文所述确定负债成分的金额和下文所述确定权益成分的金额。
最后,从复合金融工具公允价值中扣除负债成分的公允价值,作为权益工具成分的价值。
负债成分和权益成分的价值分配方法与权益的定义(即享有企业所有资产扣除负债后的剩余权益)相符。需要指出的是,在初始确认时,如上所述确定的各个组成成分的初始账面金额之和必须等于工具的整体公允价值。这样的处理确保了金融工具的各组成成分在初始确认时不产生利得和损失。
对于条款复杂的可转换债券,且负债成分及非权益性嵌入衍生工具未整体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工具的,可能会分拆为“负债+嵌入衍生工具+权益工具”,负债成分的价值在“应付债券”中确认,非权益性嵌入衍生工具的价值在“衍生工具”这一科目下确认,而剩余的权益成分价值在“其他权益工具”中确认。
“分拆会计”最困难的方面可能是评估工具是否由多个不同组成成分构成,如是,则该工具的各个组成成分实际上是什么。在某些情况下,很容易识别工具中的不同组成成分,以及各成分是什么。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可能较困难,例如某上市公司发行1亿元的债券,每年支付发行价5%的现金息票,并在五年后按以下条款强制转换。如果在转换日,上市公司的股价为125元或更高,则持有人将获得80万股。如果上市公司的股价为100元或更低,则持有人将获得100万股。如果上市公司的股价在100元至125元之间,持有人将获得公允价值为1亿元的股份数量(80万股至100万股)。
国际财务报告解释委员会(以下简称IFRIC)曾收到过两份询问函表明了该评估的困难,询问函要求解决具有基本相同特征的两种工具的会计处理,其中一种工具如上段所述,而另一项工具为发行人额外提供了提前结算选择权,发行人可以随时以交付最大(固定)数量股份进行结算。虽然该问题仅关注额外的提前结算选择权,而不是包含上段所述特征的“基础”工具的分类。但IFRIC仍将“基础”工具的会计处理问题纳入到IFRIC的议程中。IFRIC在2014年1月和2014年5月的IFRIC会议上对此进行了讨论。
IFRIC考虑了四种不同的会计结果,从将整个金融工具分类为金融负债到金融负债、权益工具和/或衍生金融负债的各种组合。最后,IFRIC指出:发行人交付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的义务是一种符合金融负债定义的非衍生工具,且负债定义对“可变”的程度没有任何限制或阈值。因此,该工具的合同实质是一项在到期日交付可变数量自身权益工具的单一义务,其变动基于这些权益工具的价值。IFRIC进一步指出,不能出于评估该工具是否包含符合权益定义的组成成分的目的,而将交付可变数量自身权益工具的单一义务拆分为不同组成成分。尽管要交付的权益工具数量受到上限和下限的限制和保证,但发行人有义务交付的权益工具的总数并不固定,因此全部义务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
IFRIC还指出上限和下限是嵌入的衍生工具特征,其价值随发行人股份的价格变动而变化。因此,假设发行人没有选择将整个工具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则发行人必须根据22号准则的规定,将这些特征与主负债合同拆分开来,单独作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损益的衍生金融工具核算。
该问题提交给IFRIC,以及IFRIC根据现行金融工具列报准则了形成了四种不同的会计处理的观点的事实,均证明了根据对日益复杂的金融工具根据准则规定进行分析的难度和所需的判断力。
关于可转换债券中嵌入的转股权究竟是债务性质还是权益性质,这取决于可转换债券的嵌入的各项权利的特征,这需要我们根据可转债的条款去判断。因此,在对可转债进行会计处理之前,需要判断可转债的转股权利的具体特征,再判断混合工具是否分拆,继而考虑后续计量问题。
准则应用指南指出运用上述“固定换固定”原则来判断会计分类的金融工具常见于可转换债券,具备转股条款的永续债、优先股等。如果发行的金融工具合同条款中包含在一定条件下转换成发行方普通股的约定且存在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义务,该转股权将涉及发行方是否需要交付可变数量自身权益工具或者是否“固定换固定”的判断。
对于转股权,如果发行方只能通过以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交换固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进行结算,则该转股权是权益工具;如果发行方以固定数量自身权益工具交换可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可变数量自身权益工具交换固定金额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或在转换价格不固定的情况下以可变数量自身权益工具交换可变金额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则该转股权应当确认为衍生金融负债或衍生金融资产。
在实务中,转股条款呈现的形式可能纷繁复杂,发行方应审慎确定其合同条款及所反映的经济实质是否能够满足“固定换固定”原则。
需要说明的是,在实务中,对于附有可转换为普通股条款的可转换债券等金融工具,在其转换权存续期内,发行方可能发生新的融资或者在资本结构调整有关的经济活动,例如股份拆分或合并、配股、转增股本、增发新股、发放现金股利等。通常情况下,即使转股价初始固定,但为了确保此类金融工具持有方在发行方权益中的潜在利益不会被稀释,合同条款会规定在此类事项发生时,转股价将相应进行调整。此类对转股价格以及相应转股数量的调整通常称为“反稀释”调整。原则上,如果按照转股价格调整公式进行调整,可使得稀释事件发生之前和之后,每一份此类金融工具所代表的发行方剩余利益与每一份现有普通股所代表的剩余利益的比例保持不变,即此类金融工具持有方相对于现有普通股股东所享有的在发行方权益中的潜在相对利益保持不变,即认定转股价格调整是可以接受的,则可认为这一调整并不违背“固定换固定”原则。关于反稀释条款,我们将在下文予以详细分析。
如果转股权满足“固定换固定”原则,则可转换债券是复合金融工具,同时包含金融负债成分和权益工具成分;如果转股权不满足“固定换固定”原则,则可转换债券是混合金融工具,即债务主合同加上嵌入衍生工具,不含权益成分的价值。
我们将在下文中对于常见形式的可转换债券的转股权予以分析是否满足“固定换固定”的原则。
如上所述,在运用“分拆会计”的原则时,金融工具整体须是非衍生工具。然而,该金融工具中识别出的一个或多个组成部分很可能是嵌入衍生工具。事实上,任何可转换债券的转换权代表持有人的看涨期权,据此发行人可能需要以固定对价发行固定数量的股份(即满足“固定换固定”原则),因此被识别为权益成分。
嵌入衍生工具从混合合同中分拆的,企业应当按照22号准则的规定,对混合合同进行会计处理。根据该准则的规定,混合合同包含的主合同不属于22号准则规范的资产,会有三个可能的会计处理结果:一是将嵌入衍生工具与主合同进行分拆,分别对嵌入衍生工具和主合同进行会计处理;二是不对嵌入衍生工具与主合同进行分拆,将混合合同作为一个整体按照22准则进行分类和核算;三是将混合合同直接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1.嵌入衍生工具分拆原则
那么,什么样情况下需要将衍生工具和主合同分拆呢?22号准则规定,混合合同包含的主合同不属22号准则规范的资产,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从混合合同中分拆嵌入衍生工具,将其作为单独存在的衍生工具处理:一是嵌入衍生工具的经济特征和风险与主合同的经济特征和风险不紧密相关;二是与嵌入衍生工具具有相同条款的单独工具符合衍生工具的定义;三是该混合合同不是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进行会计处理(即嵌在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中的衍生工具不予分拆)。在判断混合合同是否需要进行分拆时,最重要的一个条件是,嵌入衍生工具与主合同在经济特征和风险上是否紧密相关。只有不紧密相关,才有进行分拆处理的可能。接下来的一个问题就是,什么样的情况属于“紧密相关”或“不紧密相关”?22号准则应用指南进一步指出:如果嵌入衍生工具的风险敞口与主合同的风险敞口不同或者嵌入衍生工具可能会对混合合同的现金流量产生重大改变,则嵌入衍生工具的经济特征和风险与主合同的经济特征和风险可能紧密不相关。
依据上述规定,就嵌入的发行人转股价格向下调整权、发行人赎回权、发行人利率调整选择权、持有人回售权等而言,需要分析是否将这些嵌入衍生工具和主债务合同分拆:如果满足分拆条件,则发行人转股价格向下调整权、发行人赎回权、发行人利率调整选择权作为衍生金融资产处理,持有人回售权作为衍生金融负债处理,主债务合同在扣除权益成分(转股权)后作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负债处理;如果不满足分拆条件,则混合合同在扣除权益成分(转股权)后,整体作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负债处理。当然,如果满足22号准则规定的条件,也可以将混合合同扣除权益成分(转股权)后,直接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
如上所述,分拆与否取决于嵌入衍生工具与主合同是否“紧密相关”。22号准则应用指南列举了若干种属于“紧密相关”或“不紧密相关”的情况,其中有一种情况是:嵌入在主债务工具中的看涨期权、看跌期权或提前偿付选择权不与主合同紧密相关,除非在每一行权日,该期权的行权价大致等于主债务工具的摊余成本,或者提前偿付选择权的行权价格包含了对债权人的补偿,且该补偿不应超过相当于合同剩余存续期内的利息损失的现值。
对于看跌期权、看涨期权和提前还款选择权,上段规定引出的一个更复杂的问题是,确定该期权是否紧密相关取决于该工具的摊销成本。但是准则并未进一步解释参照的是在期权被分拆后主债务工具的摊销成本,还是在期权没有被分拆前整个混合工具的摊销成本。此类期权的存在会影响摊余成本,尤其是对于工具组合而言。但是,对于复合金融工具,上述规定中的“主债务工具的摊余成本”应当包含转股权价值,而不是扣除转股权价值后的金额,因为“紧密相关”的评估是在按照金融工具列报准则分拆复合金融工具的权益成分前进行的。这将导致发行人以面值赎回可转换债券的,该赎回价格实际上被视为等于工具存续期内的摊销成本。目前市场上可转换债券募集说明书所约定的回购价格或回售价格一般是按照债券面值加当期应计利息确定,与行权日的可转换债券的债务部分摊余成本和计入权益的转股权价值之和大致相等,因此回购权或回售权与主债务合同紧密相关,无需进行分拆处理。我们认为该规定是针对上述期权一般规定提供一个特定的放宽,因为出于分拆会计目的,将权益成分分拆后会导致以面值的折扣确认负债成分,这意味着在该工具大部分期限内的摊销成本和行权价格不太可能大致相当。
以期权为基础的嵌入衍生工具(如嵌入的看跌期权、看涨期权、利率上限、利率下限或互换期权),应基于标明的期权特征的条款将其从主合同中分拆,主合同的初始账面金额即为负债成分分拆嵌入衍生工具后的剩余金额。
一项合同可以包含多项嵌入衍生工具。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应单独评估各嵌入衍生工具以了解其是否与主合同紧密相关。当合同包含多个嵌入衍生工具时,这些嵌入衍生工具通常作为一个单独的复合嵌入衍生工具处理。仅当嵌入衍生工具与不同风险敞口相关,并且容易分离且相互独立,这些嵌入衍生工具才能分别进行核算。
接下来需要分析是否可以行使指定权,将可转换债券除权益成分外的部分整体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由于对分拆与否的评估较为复杂,与整项金融工具均以公允价值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相比,上述要求可能更为复杂或导致可靠性更差。为此,22号准则允许企业将整项混合合同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但是下列情况除外:一是嵌入衍生工具不会对混合合同的现金流量产生重大改变。二是在初次确定类似的混合合同是否需要分拆时,几乎并不需分析就能明确其包含的嵌入衍生工具不应分拆(如嵌入贷款的提前还款权)。嵌入了回购权的复合金融工具(可转换债券)显然是属于不能行使指定权的第二种情形,因此,不能将可转换债券除权益成分外的部分整体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
此外,企业无法根据嵌入衍生工具的条款和条件对嵌入衍生工具的公允价值进行可靠计量的,该嵌入衍生工具的公允价值应当根据混合合同公允价值和主合同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定。使用了上述方法后,该嵌入衍生工具在取得日或后续资产负债表日的公允价值仍然无法单独计量的,企业应当将该混合合同整体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工具。
案例7-1:含有发行人赎回权的可转换债券
案例背景:
A公司发行本金为人民币600000000元,在借款期内每年支付5%票息的债券。发行该金融工具募集的资金为600000000元。该金融工具在一年后可以转换为固定数量的发行人权益股份。该金融工具没有固定的到期日,但包含一项允许发行人在任何时间按面值赎回该债券的发行人的看涨期权。
问题:应如何分析可转换债券中包含的不同成分?
案例分析:
上述可转换债券包含主债务合同、非权益性嵌入衍生工具(发行人赎回权)及权益性嵌入衍生工具(满足“固定换固定”原则的转股权)。
具有类似信用等级但不具备赎回或权益转换选择权特征的类似债券按照当前市场利率确定的价值为570000000元。根据期权定价模型,发行人进一步确定无转换选择权的类似债券的发行人购入的看涨期权的价值为20000000元。分配到负债和权益部分的价值如下:
负债成分为550000000元(即570000000减去20000000),这个金额反映负债成分包含嵌入衍生工具特征的价值。
权益成分:50000000元(即600000000减去550000000),这个金额是通过从金融工具整体公允价值中扣除负债部分公允价值(包括购入的看涨期权形式存在的嵌入衍生工具的价值)后得出的剩余权益价值。
由于负债部分包含看涨期权,因此现在需要评估判定看涨期权是否与主债务合同紧密相关。在本示例中,看涨期权的行权价格约定为600000000元,即债券固定的票面本金。因此,在每个行权日,该期权的行权价格可能与该债券的摊余账面价值加转股权大致相等。即该看涨期权与主债务合同紧密相关。因此该看涨期权不用单独进行会计处理,而是作为负债部分的一部分。
金额为550000000元的负债部分将按照22号准则的分类进行后续计量,即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损益的金融负债或是按实际利率法计算的摊余成本计量的其他负债。虽然在本例中,该债券可能被发行人在任何时候赎回或是由持有人在发行一年以后任何时间转换为股票,金额为550000000元的负债部分不会自动地在第一年年末增加至600000000元的赎回金额。这是因为实际利率法要求企业在工具的预计存续期内对现金流量进行折现,并需要考虑所有的金融工具合同条款,包括提前偿付选择权、看涨期权和类似期权。该期间很可能会长于一年。
另一方面,如果看涨期权的行权价格设置为一个与债务工具的摊余账面价值并不大致相等的金额,或者未被设定为补偿借款人在主合同剩余期间利息损失现值的近似值。在这种情形下,可转换债券的收入的分配可能会发生变化,如确认衍生金融资产(发行人看涨期权)20000000元,主债务合同570000000元,
权益成分为50000000元。如上所述,衍生金融资产(发行人看涨期权)的分拆会影响到负债而不是权益部分的价值。该衍生工具将在期后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评估其公允价值,直至被行权。负债部分应当在其预计存续期(确定时不考虑看涨期权以避免重复计算)内按上述的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
在上例中,金融负债的初始摊余成本是根据发行的可赎回债券的公允价值确定的。假设债务工具的可赎回特征不予分拆,则在初始确认以及在金融工具存续期内应用的实际利率应与单一可赎回债券所采用的利率相同。债券发行后利率变化的程度会影响可赎回债券被发行人赎回的可能性,因此当利率发生变化时债券的账面金额也将作相应的更新。
(2)含有发行人赎回权与持有人回售权的可转换债券
案例7-2:含有发行人赎回权与持有人回售权的可转换债券
A公司于20×1年5月发行了一项可转换债务工具,合同期限为8年。工具条款允许债券持有人在任何时候以一份债券换取发行人的一股股票(可转换选择权满足“固定换固定”原则,分类为权益)。每年支付的票息为2%,发行价为100%且赎回价为140%。
持有人可以在该工具期限内的3个特定时间将工具回售给发行人(20×3年5月、20×5年5月以及20×7年5月)。同时,自20×3年起如果发行人的股价上升至超过赎回价的125%,则发行人也可以赎回该金融工具。
在行使看跌/看涨期权时,假设赎回价等于所发行的金融工具的摊余成本(权益转换选择权被分离之前)。因此,嵌入的看跌/看涨期权与该工具紧密相关,不作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损益的衍生工具单独核算。在初始确认时,A公司认为由于其股价较低,持有人极有可能在首个可回售行权日(即20×3年5月)回售该工具。
问题:A公司应如何分析可转债债券中嵌入的赎回权及回售权?
案例分析:
A公司根据金融工具列报准则的规定将发行的债券作为复合金融工具核算,且未将负债成分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损益。
在初始确认时,为了计算复合金融工具中负债成分的价值,A公司需要考虑合同现金流量。不具有看涨/看跌期权或权益转换选择权的普通债务工具的公允价值等于合同规定的截至到期日(本示例中为20×9年5月)的未来现金流量按一定利率折现的现值,该利率根据当前市场上具有类似信用等级且具有相同条款和几乎相同现金流量但不具有看涨、看跌或转换选择权的工具(即到期日为20×9年5月的债务工具)的适用利率确定。
然后,A公司应通过期权定价模型确定嵌入债务工具的看涨和看跌期权的价值。看涨和看跌期权的价值应视同嵌入不具有权益转换选择权特征的债务工具的看涨和看跌期权的价值进行计量。在计算整个负债的公允价值时,主体应分别从负债总额中扣除购入看涨期权的价值并增加签出看跌期权的价值。负债整体价值包含初始确认时看涨期权和看跌期权的价值,因为它们被认为与主债务合同紧密相关,所以没有与主债务合同分拆。
最后,A公司通过从发行净收入总额中扣除负债成分的整体价值来确定嵌入的可转换选择权(权益成分)的价值。
在初始确认之后,负债成分应使用实际利率按摊余成本计量,在这种方法下,使用实际利率对预期的合同现金流量进行折现,实际利率是在负债的预计存续期内将估计的未来现金付款额(在本例中是直至20×3年5月支付的利息和本金)折现为初始确认时负债成分的单一公允价值(计算方法如上)的利率。
但是,如果对还款的预期发生了变化(例如,市场条件的变化导致发行人考虑在20×5年5月而不是20×3年5月赎回债券),则根据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的要求需要重新计算负债成分的账面价值。负债的新账面价值是重新估计的现金流的现值(即截至20×5年5月的本金和利息按原实际利率折现)。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损益。
如果未将金融负债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损益,则应按实际利率确定摊余成本。如果企业将金融工具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损益,则企业应制定政策以确定实际利率是否独立于此类项目在损益中确认。发行人须对金融负债应用实际利率,并且在此过程中不考虑如果权益转换选择权被行使则金融负债将被消除的可能性。这一会计处理与转换的可能性已经在转换选择权的价值中反映并作为单独的金融工具在权益中确认的原则一致。
可转换债券通常在工具的合同条款内包含反稀释条款,以确保债券持有人在发行人权益中的潜在利益不会在特定情况下被稀释。如果触发这些条款,转股价格将相应进行调整,导致转换时将向债券持有人交付的股份数量发生变化。对于视为权益的权益转换特征,其须导致以固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换取固定数量的权益工具,即满足“固定换固定”原则。
对于可转换债券中的反稀释条款是否会导致权益转换特征不能作为权益核算,金融工具列报准则的指引是非常有限的。仅指出:如果按照转股价格调整公式进行调整,可使得稀释事件发生之前和之后,每一份此类金融工具所代表的发行方剩余利益与每一份现有普通股所代表的剩余利益的比例保持不变,即此类金融工具持有方相对于现有普通股股东所享有的在发行方权益中的潜在相对利益保持不变,则可认为这一调整并不违背“固定换固定”原则。如果不做任何调整,也可认为合同双方在此类工具发行时已在其估值中考虑了上述活动的预期影响。但如果做了调整且调整公式无法体现此类工具持有人与普通股股东在相关事件发生前后“同进同退”的原则,则不能认为这一调整符合“固定换固定”原则。
如果以折价发行股票或以溢价购回股份(即未按公允价值发行和购回股份),则作为该企业潜在股东的可转换债券持有人现对于现有股东将处于不利地位。补齐发行折价或购买溢价的反稀释条款不会违反“固定换固定”原则。
1.派发现金股利的转股价格调整
反稀释条款与股利支付挂钩最为常见。当发行人对其现有普通股支付股利时,可能会对转换率作出调整,以试图在支付的股利超出特定水平时对可转换债券的持有人作出补偿。该条款试图在支付“特殊股利”的情况下对可转换债券的持有人作出补偿,这里的特殊股利在性质上属于向现有的普通股股东返还资本。在可转换债券发行时所确定的转换率是基于在工具发行日与转换权行使日之间支付某一水平的股利的假设之上的。该项对可转换特征的调整将补齐特殊股利金额与预期支付的股利金额之间的差额。
或者,可能在特定期间内实际支付了股利而可转换债券仍未偿付的情况下对可转换特征需交付的股份数量作出调整。在这种情况下,在可转换债券发行时所确定的转换价格是基于在工具发行日与转换权行使日之间将不支付任何股利的假设之上的。可转换特征需交付的股份数量调整后,将使得转换价格等于若发行人在工具开始发行时已知悉未来将实际支付的股利金额时本应确定的转换价格。如果上述转股价格调整是可以接受的,则此类反稀释条款均不视作违反“固定换固定”原则,因为两者均就可转换债券持有人(未收到股利)相对于现有普通股股东(已收到股利)的利益作出补偿。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转股价格的调整可能仅仅是减去实际发放的股利,那么就需要进一步分析此类调整是否能够保证可转换债券持有方相对于现有普通股股东所享有的在发行方权益中的潜在相对利益保持不变。
比如A股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的,条款中约定发放现金股利的转股价调整公式为:P1=P0–D
式中:P1——调整后有效的转股价;
我们按照以上公式进行如下推算:
如果债券余额为20,派发股利前可转换股份的价值
如果债券余额为20,派发股利后可转换股份的价值
通过初步演算,按照上述转股价格调整公式进行调整,使得稀释事件发生之后相较于之前,该可转换债券的持有方相对于现有普通股股东所享有的在发行方权益中的潜在相对利益增加,故我们认为不满足“固定换固定”的原则。
而H股市场上发行可转换债券的条款中发放现金股利的转股价调整公式为:P1=P0×(S–D)÷S,其中S为派发现金股利前股价,那么根据同样的上述假设,我们推算如下:
如果债券余额为20,派发股利前可转换股份的价值
如果债券余额为20,派发股利后可转换股份的价值
我们认为H股市场上的此类转股价格调整公式是满足“固定换固定”原则的。但是A股市场上的上述转股价格调整公式是历史遗留问题,与财政部和证监会均讨论过。从技术上来讲,A股市场上的上述调整公式确实不满足“固定换固定”原则,但实务中大致接受将转股权分类为权益工具处理,然后我们认为仍存在一定的合规风险。目前只有在A股可转债市场上接受这些调整公式,而优先股或其他类型债券已采用正确的公式。
在可转换债券尚未偿付的情况下,如果发行人决定发行更多普通股(如通过配股),则企业需要调整可转换特征以反映发行股份数量的增加。如果调整试图令可转换债券的持有人相对于现有普通股股东的经济地位与新股发行之前相同,则并不视为违反“固定换固定”原则。
但我们在进行判断的时候,仍需要仔细分析转股价格调整公式是否满足“固定换固定”的原则。比如A股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的条款中增发新股或配股的转股价调整公式为:P1=(P0+A×k)÷(1+k)
式中:P1——调整后有效的转股价;
我们按照与派发现金股利的相同方式进行推算,发现根据该公式调整导致可转换债券转换股份的数量不固定,达不到完全反稀释的效果。而针对该事项在H股市场所发行的可转换债券的转股价格调整公式为:P1=P0×(N+k)÷(N+n),k=n×A÷M
式中:P1——调整后有效的转股价;
M——配股的公告日(指已生效且不可撤销的配股条款的公告)前一交易日普通收盘价
我们发现H股市场上的上述公式具有完全反稀释效果,能够保证可转换拿债券投资人享受与普通股投资人等同的权益,并承担与普通股投资人等同的风险,与权益工具的基本特征相符,因此满足“固定换固定”原则。
除上述两种情形外,还有派送股票股利或转增股本的常见转股价格调整公式的差异,A股的常见公式为P1=P0÷(1+n),其中n为送股或转增股本率;而H股的常见公式为P1=P0×N÷(N+n),N为该次派送股票股利或转增股本前公司普通总数,n为该次派送股票股利或转增股本的新增股份数量。按照上述方式推算同样可以发现A股的转股价格调整公式导致转股权不满足“固定换固定”的原则,应将转股权分类为金融负债,作为嵌入衍生工具核算,而不应分类为权益。
在可转换债券仍未偿付的情况下,如果因发行人签订回购其在市场上的自身股票的协议而导致股份数量进行了调整,则上述原则同样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可转换特征需交付的股份数量将减少以反映发行在外普通股数量的减少。如果转股比率的调整仅仅反映发行在外股份的减少而不会使可转换债券持有人受益,则这一特征不违反“固定换固定”标准。
上市公司在发行可转换债券时,一般会在募集说明中增加向下修正转股价格机制。《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定,转股价格修正方案须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表决,修正后的转股价格不低于前项规定的股东大会召开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常见条款如“在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存续期间,当公司股票在任意连续三十个交易日中至少有十五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低于当期转股价格的85%时,公司董事会有权提出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方案并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表决。上述方案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实施。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时,持有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股东应当回避。修正后的转股价格应不低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均价之间的较高者。若在前述三十个交易日内发生过转股价格调整的情形,则在转股价格调整日前的交易日按调整前的转股价格和收盘价计算,在转股价格调整日及之后的交易日按调整后的转股价格和收盘价计算”。当上市公司股价下行,市价与转股价出现较大差异时,债券持有人的转股意愿会下降。
上述“下行保护”条款可能不符合“固定换固定”原则。根据这些安排,如果转换选择权的行权价格向下调整或随后以较低的价格发行股份,则根据转换选择权所应收股份数量将增加。此类安排旨在保护可转换债券持有人免受股价的不利波动影响,从而损害现有普通股股东的利益,并因此导致(相对)价值从现有普通股股东转移至可转换债务持有人。基于此,他们本质上不是纯粹的“反稀释”,并导致权益转换特征不符合权益的定义。
提供有关可转换债券转换特征中所涉及的各种不同变量的详尽清单是不现实的。但是,下文中列举了实务中比较常见的例子及其会计处理的分析讨论。
企业可能发行一项以外币(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计价、可转换为固定数量的企业普通股的工具。此类工具包含一个以外币计价的主债务工具和一个以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换取以外币计价的固定金额现金的签出期权。
如上所述,对于针对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衍生工具合同,只有在企业交付(或收取)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以换取固定金额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时,企业才会将其作为权益核算。
对于以外币计价的可转换债券,发行人发行固定数量股票所收取的对价是清偿一项债务工具,而该债务工具以记账本位币计价的金额是可变的,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该权益转换选择权是否符合权益的定义。相同问题同样适用于独立的工具(例如,以实物结算的针对企业自身股票的单独的签出看涨期权,其在行权时通过以固定数量的企业自身股票换取固定金额的外币现金进行结算)。仅当支付或收到的现金或金融资产金额以发行人记账本位币计价是固定金额时,以固定数量的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实物总额结算的衍生工具才符合权益的定义。
IFRIC曾将以外币计价的可转换债务的分类事项提交给IASB。在2005年4月,IFRIC讨论了外币可转换债券的核算并声明固定金额的外币构成了以企业记账本位币计价的可变金额的现金。因此,企业通过交付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来换取固定金额的外币来结算的外币可转换债券并不符合“固定换固定”的要求。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第32号——金融工具列报》(IAS32)的规定,该可转换债券整体被分类为金融负债。该嵌入签出期权的价值会随着企业的权益及外汇汇率的变动而变动。因此,它不是一个静谧相关的嵌入衍生工具,因为其固定风险(权益风险)与主债务中的固有风险不同。如果主债务以摊余成本计量,则需要遵循外币折算准则中的规定,而且需要将嵌入衍生工具负债分拆出来并以公允价值核算,且公允价值的变动计入损益。
2005年9月,理事会探讨了是否应修订IAS32,以允许将企业通过交付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换取以外币计价的固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分类为权益。理事会注意到这个修订将导致价值互相影响的权益和外汇特征被计入权益,并且在将归属于外汇特征的价值排除在权益之外时需要运用主观判断。理事会同时发现,允许将与双重指数(股价和汇率)挂钩的合同分类为权益需要额外的和更详细的指引,以避免出现以取得理想会计结果为目的而设计交易结构的机会。因此,理事会决定不对IAS32进行修订。
例如,A公司的记账本位币为英镑,其发行一项以美元计价的可转换债券。债券条款约定持有人在转换时,A公司需要按美元债券总额交付固定数量的以英镑计价的股票。由于转换时A公司将交付固定数量的股票以换取可变数量的记账本位币现金(用于清偿债务),因此该可转换债券整体应被分类为金融负债。
以固定数量的权益工具换取可变数量现金的转股权是一项衍生工具,而非权益。例如,要求以固定数量的权益工具换取价值等于100盎司黄金的可变数量现金的工具是一项衍生工具,因为衍生工具的公允价值同时取决于黄金价格以及权益价格的变动。
将该指引应用于以外币计价的可转换债券,则可以明确:(1)以外币计价时金额是固定的外币可转换债务,以记账本位币反映的金额是可变的,因此此交易以固定数量的股票换取可变数量的现金;以及(2)转换的发生同时受到权益工具价格和所清偿债务的外币价值的相互影响。
1.同一集团内不同主体发行可转换债券和股份
集团内的企业可能会发行可转换债务工具,而转换时待交付的股份并非发行方自身的股份,而是同一集团内其他企业(例如发行人的母公司或子公司)的股份。此外,债券的计价货币与在转换时交付股份的企业或发行方的记账本位币可能均不同。
如果母公司和子公司的记账本位币相同,并且母公司发行的外币可转换债券可以转换为固定数量的子公司股份,或者子公司发行可以转换为固定数量母公司股份的外币可转换债券,则在这两种情况下,由于以固定数量的股份换取可变数量的记账本位币现金,因此该工具在合并报表中将整体分类为负债。
如果集团内某一企业发行的可转换债券可以转换为另一企业固定数量的权益工具,而这两个企业的记账本位币不同且债券以其中一种币种计价的会计处理更复杂。IFRIC在2006年7月和10月的会议上讨论过这种情况,但未将其纳入以议程,因为其认为该问题不太普遍,影响较小。对于合并报表的记账本位币准则并未明确的规定,尚不清楚集团应以发行固定数量股份的企业的记账本位币为准,还是以发行可转换债券一方的记账本位币为准。出于分析该可转换债券的目的,集团应制定会计政策,以确定当集团中不同企业发行可转换工具时如何确定记账本位币。此政策选择的影响是,如果债务以指定参考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计价,则合并财务报表不包含权益成分。该政策应始终适用于所有类似工具。
当发行人的记账本位币与可转换债券的计价货币按固定汇率折算时,可转换债券的计价货币不被视为外币。
例如,A公司的记账本位币是港币,发行了一项可转换债务工具以美元计价。在发行日,港币与美元之间有固定的挂钩汇率(即美元与港币之间的汇率是固定的)。由于发行人发行的美元金融负债折算为记账本位币的金额是固定的,这种情况下的美元不被视为外币。因此,可转换债券被视为包含金融负债和权益成分的复合工具。
如果在发行可转换债券之后,港币和美元之间不再有固定的挂钩汇率,导致美元被视为外币,在这种工具的条款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是否需要重新评估负债和权益的分类,准则并无清晰指引。因此,发行人应确定适当的会计政策并一贯运用。
企业可能发行一项在存续期届满时强制转换(而非根据持有人的选择而转换)为固定数量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该金融工具实质上是企业权益工具的预付远期购买合同。由于金融工具附有发行人在强制转换工具存续期内支付固定利息的义务,因此该金融工具包含金融负债成分。下文示例说明了针对强制性可转换债务工具所编制的会计分录。
案例7-3:强制可转换债券
案例背景:
20×5年1月1日,A公司以100000000元发行一项强制性可转换债券,该工具规定企业需在20×5年12月31日和20×6年12月31日支付5000000元的现金票息。此外,在20×6年12月31日该工具存续期届满时,在A公司支付最后一笔票息后,该工具将强制转换为5000000股面值为1元的A公司普通股。
问题:A公司应如何核算该强制可转换债券?
案例分析:
初始确认时,该工具将会划分为下列两个部分:
一是,20×5年12月31日和20×6年12月31日支付的5000000票息所产生的负债成分。该部分的金额根据票息付款额的现值确定,其中所适用的折现率为A公司发行具有类似特征和类似信用等级但没有强制转换特征的债务工具所适用的利率。
二是,反映未来交付固定数量(5000000股)普通股的权益成分。该部分的金额根据复合金融工具整体初始确认的公允价值(100000000)减去负债成分后的剩余金额确定。
如果负债成分在初始确认时的金额确定为9000000(基于7.32%的折现率),则在强制性可转换工具初始确认时应编制如下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100000000
贷:应付债券9000000
20×5年12月31日,确认采用7.32%的实际利率按摊余成本计量的负债的利息费用并支付利息。
借:财务费用——利息支出659000
贷:应付债券659000
借:应付债券5000000
贷:银行存款5000000
在通过发行新的普通股将金融工具强制转换为5000000股A公司普通股时,A公司应将初始确认为权益的金额予以重分类至股本和资本公积(资本溢价),但是在转换时不确认利得或损失。
1.取决于“不具可行性”或有事项的可强制转换成可变数量股份的工具的分类
自金融危机以来,监管机构一直在寻求加强充实金融机构的资本基础,尤其是银行业。对资本充足率的要求不断提高,导致银行寻找新形式的资本工具。其中一种形式是如果金融机构一级资本充足率降低至最低监管要求以下,这些资本工具将强制转换为发行人可变数量的普通股。这类或有事项称为“不具可行性”事件。
虽然这些工具的确切术语在实务中有所不同,但它们通常具有以下主要特征:一是没有规定的到期日,但发行人可以面值赎回该工具;二是虽然该工具具有约定的利率(例如5%),但利息的支付由发行人自主决定;以及三是如果发行人违反最低监管要求(例如“一级资本充足率”),该工具将强制转换为发行人自身的可变数量的普通股。交付的股份数量将取决于当前的股价,即发行人必须交付与转换时该工具的面值价值相当的股份。
2013年7月,IFRIC审议了澄清此类工具会计处理的请求。在其临时议程决定中,IFRIC指出该工具是一种复合工具,由以下两个部分组成:一部分是负债成分,反映发行人在“不具可行性”或有事项发生时交付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的义务;另一部分是权益成分,反映发行人支付利息的自主决定权。
为计量负债成分,IFRIC指出,发行人须考虑到“不具可行性”或有事项可能会立即发生,因为它超出了发行人的控制范围。因此,负债部分必须按发行人可能需要立即支付的全部金额进行计量。权益成分按剩余金额计量,因此将按零计量,因为该工具按面值发行,转换时将交付的可变数量股份的价值等于该固定面值金额。
IFRIC收到了12封关于临时议程决定的反馈意见,其中许多人接受IFRIC的观点是根据金融工具列报准则分析金融工具的方式,但普遍认为该准则中的相关指引不明确且同样可以为其他观点提供有效论据。例如,当时讨论的一种观点是,在计量负债部分时,发行人应考虑“不具可行性”或有事项发生的预期时间,并相应地对负债进行折现。因此,如果发行人认为短期内不会发生或有事项,则负债部分将按低于面值的金额确认。反馈意见尤其侧重于(1)负债部分的计量以及(2)对该工具支付的利息(如有)是否需要在权益中确认或作为损益中的利息确认。根据收到的意见,IFRIC在其2014年1月会议进一步讨论后决定不将此问题添加到其议程中,并指出提出的问题范围太广,无法有效解决。因此,在IASB澄清该问题之前,实务中存在多样性的可能性,以下示例说明了这一点。
案例7-4:取决于“不具可行性”或有事项的可强制转换成可变数量股份的工具的分类
案例背景:
A银行发行1亿的永续工具,其中所有票息支付(名义金额的固定百分比)均由发行人自主决定。工具没有到期日。如果发行人违反其一级资本比率,该工具将可以强制转换为可变数量的发行人自身权益工具。A银行和持有人均无法控制特定或有事件。该金融工具按面值发行,转换时待交付权益工具的价值等于该固定面值。所有或有结算条款均视为真实的。
问题:银行应如何分类上述可强制转换工具?
案例分析:
在缺乏明确指南的情况下,根据该工具的实质实务中有三种方法予以分类和计量。我们认为企业应制定自己的会计政策,选择适用任何一种方法后,一致运用于所有类似交易。
方法1:根据金融工具列报准则将该工具分类为复合金融工具。该工具包含:
(1)金融负债成分,以反映如果“不具可行性”或有事项发生时发行方交付可变数量自身权益工具的义务。当根据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的规定初始计量负债成分的公允价值时,A银行需要考虑“不具可行性”或有事项发生的预计时间并将负债折现至预计结算时间。该计量还需要反映或有事件发生的概率。该方法基于的事实是持有人并非立即可要求该金额,因此不应视为按照其所要求金额确认的要求偿付特征;
(2)权益成分,以反映发行人可自主决定支付票息。复合金融工具整体的公允价值与按照上述(1)计算的负债成分的差额后分配至权益成分。根据金融工具列报准则,可自行决定支付的票息将以权益的形式作为股息支付。
方法2:
根据金融工具列报准则将该工具分类为复合金融工具,分配至权益成分的价值为0元。这与方法一类似,除了负债成分的计量外。在按照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确定初始确认金额时的公允价值时,由于“不具可行性”或有事项可能会立即发生,因此负债成分应以A主体必须立即结算的金额进行计量,即等于票面金额1亿元。因此,权益成分(剩余部分)的价值为0。
在这种方法下,尽管事实上权益成分按0元计量,但该工具仍是一个具有权益成分的复合金融工具,因为工具持有人可以收取A主体自主决定支付的票息。因此,根据金融工具列报准则,可自行决定支付的票息将以权益的形式作为股息支付。
方法3:
根据金融工具列报准则将该工具分类为复合金融工具,是在权益主合同中嵌入具有转换特征的衍生工具。基于IFRS9的要求,该工具包含:
(1)权益主合同,以反映该工具没有约定或提前确定的到期日,自主决定支付票息且代表A银行净资产剩余权益的事实;以及
(2)转换特征,使发行方交付可变数量自身权益工具结算该工具。由于转换特征包含A银行购买自身权益工具(在(1)情况下的权益主合同)的义务,根据金融工具列报准则的规定,A银行应确认其按要求应支付金额的总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其可能需要支付的金额为1亿元。
根据金融工具列报准则,可自行决定支付票息将以权益的形式作为股息支付。
2.当发行人对所转换成的固定股份数上限具有选择权时强制可转换工具的分类
在2013年7月的会议上,IFRIC考虑了一种金融工具的分类,该金融工具可强制转换为可变数量的股份,转换数量受上限和下限约束,但发行人可选择通过交付最大值(固定)股数进行结算。该工具与其他工具不同的是,发行人有一个额外的选择权,可以在到期前随时结算该工具。如果发行人选择行使其提前结算选择权,它必须交付合同中规定的最大数量的股份,并以现金支付直至到期日应支付的所有利息(所谓的“提前赎回补偿”)。
将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定义应用于此类金融工具将导致将其作为复合工具(即由权益成分和金融负债成分组成的金融工具)进行会计处理。如果非衍生金融工具将以发行人自身的权益工具结算,并且不包括交付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义务,则该非衍生金融工具为权益工具。通过行使提前结算选择权,发行人有权避免交付可变数量的股份。因此,金融工具的一部分将符合权益的定义,并以此进行会计处理。另一方面,该工具的利息条款导致发行人在所有情况下交付现金的合同义务,因此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并将如此入账。
然而,该分析忽略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在行使提前结算选择权时,发行人必须在更早的时间交付可能更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以及本应在该工具的整个存续期内支付的所有现金利息。发行人可以避免交付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而只能通过放弃可能更大的经济价值。IFRIC提出的问题是在对金融工具进行分类时是否应考虑这种提前结算选择权。
IFRIC在其分析中指出,金融工具列报准则中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定义是基于金融工具的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然而,准则同时要求金融工具的发行人根据合同安排的实质对工具进行分类。发行人不能仅仅因为发行人拥有通过交付固定数量的权益工具来结算该金融工具的合同权利,就假设金融工具(或任何组成部分)符合权益工具的定义。发行人需要考虑提前结算选择权是否具有实质性,如果得出结论认为它缺乏实质性,那么在工具的分类评估中应该忽略它。
值得注意的是,金融工具列报准则应用指南中有个示例,描述了发行人将通过交付现金或自身股票来结算的工具,并指出在某些情况下应将其中一种结算替代方案排除在分类评估之外。
要确定提前结算选择权是否具有实质性,发行人需要了解是否有实际的经济或商业原因导致发行人行使选择权。在进行该评估时,发行人可以考虑如果合同条款中未包含发行人的提前结算选择权,该工具的定价是否会有所不同。IFRIC亦注意到,工具期限、上下限幅度、发行人股价及股价波动等因素可能与评估发行人是否提前结算有关。例如,如果上限和下限之间的范围很宽并且当前的股价相当于交付了许多股票,则提前结算选择权不太可能具有实质意义——特别是如果该工具是短期的、离下限很近。这是因为发行人提前交付可能必须比到期时交付更多的股份。IFRIC认为,根据其对现有IFRS要求的分析能够得出适当的结论,故未将该问题纳入到其议程中。
2014年5月,IFRIC发布了一项关于IAS32的议程决议,即《强制转化为可变数量股份但是权益股份的数量有上限/下限的可转换债券的处理》。
IFRIC讨论了发行人应如何按照IAS32或IFRS9的规定核算特定的强制可转换金融工具。该金融工具具有约定的到期日,并且发行人必须在到期日前交付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其金额等于固定金额,但交付数量存在上限和下限的限制,这样分别限制和保证了待交付权益工具的数量。
IFRIC指出,发行人交付可变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的义务是一种符合金融负债定义的非衍生工具,且负债定义对“可变”的程度没有任何限制或阈值。因此,该工具的合同实质是一项在到期日交付可变数量自身权益工具的单一义务,其变动基于这些权益工具的价值。IFRIC进一步指出,不能出于评估该工具是否包含符合权益定义的组成成分的目的,而将交付可变数量自身权益工具的单一义务拆分为不同组成成分。尽管要交付的权益工具数量受到上限和下限的限制和保证,但发行人有义务交付的权益工具的总数并不固定,因此全部义务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
此外,IFRIC还指出,上限和下限是嵌入的衍生工具特征,其价值随发行人股份的价格变动而变化。因此,假设发行人没有选择将整个工具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则发行人必须根据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的规定,将这些特征与主负债合同拆分开来,单独作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损益的衍生金融工具核算。IFRIC认为,根据其对现有IFRS要求的分析能够得出适当的结论,故未将该问题纳入到其议程中。
案例7-5:转换数量可变但有上限/下限的可转换债券
案例背景:
A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期限为5年,按照名义金额10000的5%支付利息,该工具可以按照如下方式在到期时转换为主体的普通股:
(1)如果在可转换工具到期日普通股的股价低于100,则转换为100股普通股;
(2)如果在可转换工具到期日普通股的股价高于150,则转换为67股普通股;
(3)如果在可转换工具到期日普通股的股价介于100和150之间,则转换的普通股的价值等于10,000。该可转换债务工具整体上是一项金融负债,因为转换时交付的权益工具数量不是固定的。
问题:A公司应如何核算可转换债券?
案例分析:
在上述情形中,待交付股份数量的变动性是受限的;A公司基于其未来股价实际交付固定数量的股份,如最大值或最小值。但是,该可转换特征仍不满足权益的定义,因为转换时交付股份的数量视不同情况而不同。
由于这三个转换特征是相互排斥的,因此不宜将该工具视为包含三个单独转换特征的工具,其中两个为固定数量(即上限和下限)的转换特征。这三种可能的转换特征仅有一种在行权时会发行,在转换时,债务工具(包括其他两个转换特征)进行了结算。
因此,可转换工具整体上是一项混合非衍生金融负债,包括两项单独的义务:
(1)在债务的存续期内按10000的本金支付5%的利息并在到期日偿付10000的本金;
(2)不满足权益定义的衍生转换期权,因为如果持有人行使转换权,则发行方有义务交付可变数量的权益工具。
如果该工具未整体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则根据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的规定A公司进行以下会计处理是适当的:
(1)衍生转换特征应作为非紧密相关的嵌入衍生工具进行分拆,并且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以及
(2)主债务合同(即支付利息和本金的义务)按摊余成本计量。
对于仅在持有人和发行人不能控制的或有事项发生时才可转换的可转换债券,发行人必须首先确定如果发生该事项,转换是否导致交付固定数量的权益工具以换取固定金额的记账本位币现金。换言之,若不考虑或有事项因素,金融工具是否为包含权益部分和负债部分的复合金融工具?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持有人仅在或有事项发生时进行转换并不妨碍转换特征作为权益列报。
工具条款包括或有事项只是降低了转换发生的可能性,因此对于特定的募集资金金额,这将导致权益部分的价值(由于相应的合同利率较高)与不包含此类或有事项转换特征的可转换债券的权益部分的价值相比会较低。
截至目前,以上探讨中一直假设权益转换选择权仅限于全部以实物按总额结算(即在债券转换时交付特定数量的股票),但事实并非总是如此。如上所述,如果看涨期权以交付固定数量的股票换取固定金额的现金以外的其他方式进行结算,则该看涨期权应作为衍生工具处理并按公允价值计量且相关的利得和损失计入损益。
某些可转换债务工具包括现金结算选择权。在金融工具的持有人要求转换时,此类金融工具的合同条款允许发行人选择该看涨期权结算的方式:发行人既可以向持有人交付固定数量的股票,也可以向持有人交付与转换日固定数量股票的市值或转换前一期间内平均价格等值的现金。由于转换时发行人不总是交付固定金额的权益以换取固定金额的现金,因此该转换特征不符合权益的定义。该签出看涨期权应作为衍生负债核算。该可转换债务是一项包含主债务合同和嵌入衍生负债(针对企业自身股票的签出看涨期权)的混合工具。嵌入衍生工具应按公允价值计量且公允价值的变动计入损益。
案例7-6:转换时的拥有现金结算选择权的可转换债券
案例背景:
20×1年1月1日,A公司按面值发行了10000000元的可转换债券。该工具期限为10年且在每年的12月31日支付5%的票息。债券到期时持有人可以决定是否进行转换。但是,如果持有人行使转换选择权,A公司可以选择交付固定数量的A公司的普通股,或者支付现金,其金额等于转换选择权规定的固定数量股票乘以A公司到期前10日的平均股价。该工具并未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损益。
问题:A公司应如何核算上述可转换债券?
案例分析:
金融工具列报准则规定,如果一项衍生金融工具给予合同一方选择结算方式的权利(即发行方或持有方能够选择以现金进行净额结算或以股票交换现金的方式进行结算),则该衍生工具是一项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除非所有的可选结算方式都形成一项权益工具。
在前述情况中,A公司负有支付现金偿付利息和到期时赎回该工具的义务,由于可转换工具包含的签出看涨期权可能以现金而非交付固定数量的股票进行结算,所以该看涨期权不符合权益的定义。因此该可转换债券整体是一项金融负债。
由于A公司并未在初始确认时将该工具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损益的金融负债,则该混合工具须分拆为按摊余成本计量的主债务合同和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损益的权益转换特征。
混合合同的整体公允价值与嵌入衍生工具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分配至主合同,主合同应按摊余成本计量。
假设20×1年1月1日签出看涨期权的公允价值是1500000。A公司在当日应编制如下分录:
借:银行存款1000000
贷:应付债券8500000
A公司采用7.15%的实际利率按摊余成本核算主债务合同,且衍生工具将按其公允价值进行重新计量。20Í1年12月31日,主债务合同的摊余成本为9107750,嵌入衍生工具的公允价值等于2450000。因此,A公司应编制如下会计分录:
借:财务费用——利息支出607750
贷:应付债券607750
借:应付债券500000
贷:银行存款500000
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950000
贷:衍生金融负债950000
1.视转换日的股票价格而可转换为可变数量股票的可转换债券
允许持有人根据转换日股价将其转换为可变数量股票的可转债是不是一项复合金融工具。例如,转换特征可能规定以可变数量的股票(例如,如果股价高于100但低于110,则转换比率为10.0股;如果股价高于110但低于120,则转换比率为9.5股;如果股价高于120,则转换比率为9.0股)清偿固定数量的记账本位币债券(即本金和全部未付利息)。需要交付的股票数量以随股票价格增长而降低的浮动比率为基础进行计算。在这种情况下,转换特征不符合权益的定义,因为转换没有导致交付固定数量的股票。
在上段的示例中,将转换特征视为以固定金额现金(本金和利息)换取固定数量股票的三项独立转换特征是不合适的,因为它们之间相互排斥。由于一旦转换该工具即不再存在,因为只存在一项可以行使的转换特征(同样,从来也只存在一个作为发行股票对价的固定金额现金)。
2.视转换日的股票价格而可转换为固定数量股票的可转换债券
某些可转换债券允许持有人在股价高于特定水平时将可转换债券转换为固定数量的股票,但是在股票价格低于特定水平时,也允许持有人选择以与负债部分面值等值的可变数量股票来结算负债部分(本金和利息)。鉴于该事实,由于该工具不一定导致交付固定数量的股票,因此有人认为该工具不具有任何权益部分(即该工具整体是一项金融负债)。
但是,持有人要求以可变数量的股票清偿债务的权利本身不是转换特征,而是负债部分内在的结算替代方式。利息和本金付款无论其如何结算都是一项金融负债。当股价低于特定水平时允许持有人要求发行人交付与债券面值等值的可变数量股票仅仅是一项提前回售选择权。换言之,当股价低于特定水平时,持有人可以要求提前回售可转换债券,发行人必须以自身股份作为提前赎回的货币。
当股价高于特定水平时,可以转换成固定数量股票的权利是一项权益工具,因为其允许持有人要求发行人交付固定数量的股票以换取固定金额的现金(本金和利息,以及对本金和利息的替代结算方式“等值的股票”)。
A公司按90元的价格发行面值为100的可转换债券,该债券可在任意时候转换成固定数量的权益股票,且按100的面值每年支付1%的票息。如果持有人不选择将金融工具转换为固定数量的权益股票,则债券将在到期时按面值100赎回。因此,债券持有人以固定现金票息的形式获得票据上的部分利息,并在增加至票面金额之后以额外的10元的形式获得部分利息。
在未转换的情况下应支付的发行可转换债券的折价不会违反“固定换固定”原则,因为转换时放弃的名义金额是固定的。因此,该转换选择权应分类为权益。
在考虑根据转换选择权是否收取“固定现金”作为发行股票的对价时,企业应当考虑所清偿负债的金额。有意见认为所清偿负债的金额将随时间的推移而变化
(即是可变的),这是因为金融工具是按折价发行,因此投资者转换股票时所放弃的是在工具存续期内随着折扣额的展开而变化的负债部分。
将此视为违反“固定现金”原则是不恰当的。原因有两点:首先面值保持不变,因此债券的名义金额没有发生变化。其次,折扣额的展开直到增加至面值是债券组成部分的利息的一部分。与传统按面值发行的固定利率可转换债券(即不存在折价)相比,转换选择权总是导致持有人放弃可变金额的未来利息收入。随着金融工具存续期的缩短,持有人放弃的利息金额下降。在确定转换选择权是否符合权益定义时,这种持有人放弃的金额的变动不视为现金的变动。
可转换债券通常具有固定利率的利息,或者如上文所述部分按折价发行,因此在经济上等同于在到期时支付固定金额的利息。如果可转换债券的利息与基准利率(如LPR)挂钩,且工具不是按折价发行,则所有利息流入是可变的。有观点认为这样的转换特征违反了“固定现金”原则,因为所放弃的利息总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与上述针对折价的可转换债券的分析类似,将可变利息视为违反“固定现金”原则是不恰当的。
首先,面值仍然保持不变,因此债券的名义金额没有发生变化。其次,准则特别指出“在合同结算时,不影响需支付或可收到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金额的市场利率变动……所产生的一项合同的公允价值变动”,并不妨碍转换特征被分类为权益。如果固定现金被视为面值金额,且可变利息仅视为服务支付,则没有违反“固定现金”原则。因此,此类金融工具应作为同时包含金融负债部分和权益部分的复合金融工具处理。
另一方面,如果利息付款并非与基准利率挂钩,而是与并非市场利率的其他变量相联结(例如,通货膨胀率的变化),则可能会形成不同结论,即该金融工具也不应视为复合金融工具,而应整体作为金融负债处理。如果金融工具没有在初始确认时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损益的金融负债,则发行人需要考虑与通货膨胀的联结是否为与主合同紧密相关的嵌入衍生工具。
许多可转换工具包含控制权变化保护条款。一个常见的保护条款的例子是:如果发行人的控制权发生变更,则向可转换债券持有人提供更有利的转换比例,以补偿可转换债券持有人因选择提前行使选择权而损失的期权时间价值。此类工具经常授予发行人在紧随控制权变更之后的一个时期内按面值提前赎回可转换债券的权利。正是该发行人赎回权可能会鼓励可转换债券持有人提前转换,因为这样做会使可转换债券持有人收到额外数量的股票,该额外数量的股票反映了这一事实:如果不行使转换权则发行人将以面值回购可转换债券,从而使可转换债券持有人失去该转换权剩余的价值。
此类工具的条款和条件通常会规定一个预先确定的调整后转换比率,该比率会根据控制权变更在债券存续期内发生变化的时点而改变(控制权变更发生的时间距离工具的到日期约近,转换比率的调整就越小);或者包含一个公式,该公式试图确定在控制权变更当日转换选择权剩余的时间价值,并调整转换比率以反映该价值。
如果转换比率变更的目的是通过在转换时提供额外数量的股票(其价值等同于控制权变更当日转换选择权剩余的时间价值)在控制权变更后保护债券持有人的权利和价值,则这一特征不违反“固定换固定”原则。
一项可转换工具使其持有人有权将债券转换为发行人的股份。如果转换选择权符合权益的定义,则该转换选择权在权益中确认而债券部分确认为金融负债。该事项的会计处理在金融工具列报准则中是清晰的,并反映了如下事实:直到转换时为止,发行人一直有支付债券部分的义务,该义务可以通过支付现金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结算,或者(如果持有人行使转换选择权的话)被持有人放弃。
对于“反向”可转换工具,即发行人(而不是持有人)有权选择以现金或者其他金融资产或者交付固定数量的股份来结算债券,金融工具列报准则中的会计处理就不是那么清晰。在这种情况下,持有人无权选择是否转换。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由于发行人总是可以选择交付股份,其是否存在支付现金的义务?
案例7-7:反向可转换债券
案例背景:
A公司的记账本位币是人民币,发行了100000000的反向可转换债券。该工具的期限为5年,并附有如下条款:
(1)在其存续期内每年支付利息10000000元;(2)期满时,发行人可以选择支付等同于本金的现金(100,000,000)或者发行固定的15000股其自身权益工具。该工具发行时,15000股股份的价值没有显著超过本金的价值;(3)持有人没有权利转换该工具。
问题:A公司应如何核算上述反向可转换债券?
案例分析:
该工具被称为“反向可转换”工具,因为A公司(发行人)有权将债券转换为自身股份,而不是持有人有权转换的传统可转换工具。
由于金融工具列报准则中缺乏明确指引,我们认为下述两种方法在实务中都是可以接受的。无论A公司选择哪一种方法,其都应该作为一项会计政策选择一贯地予以采用。
方法1:
从A公司方面来看,该工具是一个复合工具,包括:
(1)其金融负债部分是以现金在存续期内支付利息和在到期时支付本金的义务;
(2)其权益部分是对自身股份的购入的看跌期权(即以固定数量股票交换100000000元的义务的选择权)。从经济上而言,该高额的利息支付代表普通债权(不含转换特征)的利率加上分摊到整个存续期的对于购入看跌期权的期权费。该方法与对传统可转换债券(即持有人拥有转换选择权)的持有方所采用的的方法一致。反向可转换债券的权益成分是由该工具整体的公允价值与金融负债(由与利息和本金有关的现金支付义务构成)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定的。
方法2:
从A公司方面来看,该工具是一项复合工具,包括:
(2)在期满时以支付100000000元或者发行15000股来清偿本金的选择权。对于本金,A公司可以通过交付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来避免支付现金,该选择权特征不会产生一项金融负债。
这种方法视反向可转换债券与传统可转换债券不同:传统可转换债券的持有人拥有转换选择权,发行人不能控制转换权是否行权,因此发行人总是存在以现金偿付本金的义务。对于反向可转换债券的情况,发行人可以通过行使转换选择权和交付固定数量权益工具来避免现金流出。
这种处理方式的支持者认为与金融负债的定义一致。即,如果工具的条款规定在结算时企业将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或其价值明显超过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价值的企业自身股票,则企业拥有一项金融负债。
由于准则要求仅在股票价值显著超过现金价值时才要求作为金融负债处理,此项反向可转换债券的到期结算选择权不是一项金融负债。反向可转换债券的权益组成部分将根据该工具整体的公允价值与金融负债(仅由与利息有关的现金支付义务组成)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定。
在某些情况下,应谨慎判断以确定合同安排是否为针对企业自身权益的衍生工具,如果其满足“固定换固定”的原则即为权益;或者是否它是一项非衍生工具,如果其没有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义务,则为权益。
案例7-8:反向可转换债券
案例背景:
A公司与潜在投资者签订了一项合同,并取得100000000元。根据合同条款,A公司可以选择向该潜在投资者交付固定数量的自身普通股或将100000000元返还给潜在投资者。
问题:A公司应如何核算上述反向可转换债券?
案例分析:
分析该交易的其中一种方法是将其视为A公司购入的期权,该期权允许A公司将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卖给潜在投资者,而行权价100000000元已由投资者预付,因此(如果A公司选择不行使该看跌期权的话)可返还给该潜在投资者。但是,将该交易视为企业自身权益的衍生工具似乎并不是该合同安排最真实的反映。在传统的针对企业自身权益的购入看跌期权安排下,如果没有行使期权,期权的购买方(在本例中是A公司)将承担不可返还的(以期权费形式发生的)期权成本。而在上述的情况下,A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期权费。
另一种可能的方法是将该合同安排视作一项出售自身股票的预付远期合同,该合同预先规定在A公司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即A公司选择不交付其自身股票),其应返还预付的现金。但是,这也不是该合同安排最真实的反映,因为传统的出售自身股票的远期合同不允许潜在投资者就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索赔。事实上,整个合同安排的性质是如果A公司选择不交付自身股票,这并不构成履行合同的行为。
与前述的反向可转换债的两种不同方法均视为可接受的观点一致,该工具可以用两种方式之一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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