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交易认定后有什么后果(关联方交易对企业产生的影响)

关联方交易对企业产生的影响

存在关联方关系的情况下,关联方之间发生的交易为关联方交易,关联方的交易类型主要有:  1.购买或销售商品。  2.购买或销售除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  3.提供或接受劳务。  4.担保。  5.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  6.租赁。  7.代理。  8.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9.许可协议。  10.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  11.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公司法|公司关联关系的认定及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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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关联关系的认定及

公司关联关系的认定及法律后果

作者:胡芮

公司与他人是否是关联关系,公司对外交易是否属于关联交易,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利用了关联交易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本文全面梳理关联关系、关联交易的法律法规,结合部分案例,为解决此类问题提供法律参考和可行路径。

一、关联关系的认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

 第四条 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一)该企业的母公司。

 (二)该企业的子公司。

 (三)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四)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五)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六)该企业的合营企业。

 (七)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八)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九)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

  (十)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10.1.5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关联交易的认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

  第七条 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六)租赁。

(七)代理。

(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深交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与上交所相同。

三、关联关系及交易的法律后果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

  第二条 企业财务报表中应当披露所有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相关信息。对外提供合并财务报表的,对于已经包括在合并范围内各企业之间的交易不予披露,但应当披露与合并范围外各关联方的关系及其交易。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报送上市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上市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10.2.6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仅列举部分规定)

 深交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与上交所相同。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深交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与上交所相同。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二条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效力级别】2017年03期公报案例

【案件名称】邵萍与云南通海昆通工贸有限公司、通海兴通达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260号

【裁判时间】2015年12月16日

【裁判结果】认定两公司人格混同成立,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合上述多个证据,可以认定,兴通达公司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通过兴通达公司恢复昆通公司的生产经营,昆通公司通过岳贤、罗海东等持股的方式成为兴通达公司的股东,两公司在财务人员、工作人员、经营场所、生产经营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的现象。昆通公司通过此种方式设立兴通达公司并利用了兴通达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邵萍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昆通公司应当对以兴通达公司的名义向邵萍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通过以上公报案例,可以总结出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要件为:人员混同、经营混同、财务混同。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的可以认定为人格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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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芮,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

(TEL:13637743022)

超详细!公司关联关系的认定及法律后果

一、关联关系的概念

二、法律规定解读

三、法律规定的区别与联系

四、关联关系的识别

五、关联关系及交易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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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关联交易的法律后果

关联交易是公司运作中经常出现的而又易于发生不公平结果的交易,向来在公司丑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关联交易也并非毫无好处,比如交易双方因存在关联关系,可以节约大量商业谈判等方面的交易成本,从而提高交易效率。但是其不利影响也是明显的,由于关联交易方可以运用行政力量撮合交易的进行,从而有可能使交易的价格、方式等在非竞争的条件下出现不公正情况,形成对股东或部分股东权益的侵犯,也易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容易破坏市场公平、竞争、诚信的基本理念,甚至影响到国家的税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这一强制性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关联交易的基本态度,即禁止不公正的关联交易。公司法对关联交易做如此规定,是在充分衡量关联交易可能存在的合理性与危害性后,特别是在我国目前不公正关联交易日渐增多的情况下,做出的一种切合实际的制度选择。

   

一、关联关系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

二、案例说法

1、公司董事明知业务是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仍交给其关联公司经营,拒不将收益交给公司的,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三立公司是一家环保设备工程公司,三立公司的股东之一为TNJ公司(日本企业),其主要义务是在为三立公司开拓日本市场出口环保设备的相关业务,并成功介绍和引荐住友公司等其他日本企业向三立公司提供了相关环保设备的委托设计、委托制造业务。邹焱为三立公司的董事,其职责是为三立公司开拓日本市场,上述业务的产品设计、设备制造的业务操作流程主要有承接订单、技术消化或设计、发外加工、出口交货等环节,均由其全面负责。同时,邹焱与其妻子戴小苹通过其二人全资控制的士通公司与世界之窗公司经营TNJ公司介绍和推荐的日本业务,且并没有将涉案业务带来的收益交给三立公司。其中,三立公司与士通公司及世界之窗公司均未建立过技术服务等合同关系,三立公司也未放弃过TNJ公司介绍和推荐的日本业务。此后,三立公司以邹焱、戴小萍、士通公司及世界之窗公司侵占公司商业机会为由,要求四方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经常州中院一审、江苏高院二审,最终判定邹焱、士通公司及世界之窗公司共同侵权。

  法院认为:认定公司商业机会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商业机会与公司经营活动有关联;二是第三人有给予公司该商业机会的意愿;三是公司对该商业机会有期待利益,没有拒绝或放弃。涉案业务属于三立公司的商业机会,邹焱是明知的,同时进一步认定邹焱在明知涉案业务属于三立公司商业机会的情况下,仍然将该业务交给其关联公司士通公司和世界之窗公司经营,拒不将涉案业务带来的收益交给三立公司,邹焱的行为构成侵权,最终判决邹焱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士通公司、世界之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案例链接:邹焱、戴小苹等与邹焱、戴小苹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77号

2、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损害公司利益的,其法律后果是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导致关联交易行为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基本案情:2009年7月17日,远耀公司与玉清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远耀公司持有的正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玉清公司。远耀公司依约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玉清公司支付了50%的股权转让款2600万元,对剩余股款2600万元一直没有支付。2014年7月31日,远耀公司与尚志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远耀公司将其所拥有的对玉清公司2600万元的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尚志公司。尚志公司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玉清公司支付2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玉清公司辩称其在与远耀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关联交易的禁止性规定,因为时任玉清公司董事长的王超是远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 

  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当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且损害了公司利益时,其法律后果是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关联交易行为无效,因此玉清公司主张的事实并不能成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依据,玉清公司举证的证明目的与《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的认定并无关联性。

  案例链接:济南玉清制水有限公司、山东尚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济南玉清制水有限公司、山东尚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24号  

  经验总结:

关联交易的类型有很多,包括购买或销售商品、购买其他资产、提供或接受劳务、提供资金等,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关联交易,而是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规范,即禁止不公正的关联交易。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交易程序合法、交易对价公允。充分发挥关联交易的优势并且符合法律规定,才能给自己及公司带来更高利益。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有哪些法律风险

所谓关联交易就是有一定关系的企业或者个人之间的经济业务往来。常见的法律风险有转移利润、利益侵占等。。。

微信实名制认证后绑定了银行卡的又解绑了之后收付款限额是多少?

转账上限:

1、零钱转账限额: 20万元/日,安装数字证书后只受账户支付额庭限制;

2、银行卡转账限额: 20万元/日,月无限额。

注:微信支付会根据银行规则、支付业务场最交易风险等级进行交易额度限制,具体额度以实际支付中的提示为准。

收款上限:

1、微信支付用户使用面对面收钱付款给收款方单笔单日限额为15000元,单日收款限额为5万元;

2、未添加过中国大陆地区银行卡的用户付款限额为单笔单日1000元,单月500元;

收款限额为单日单笔500元,单月累计收款限额为5000元(超过收款限额后若想继续使用面对面收钱功能,需要添加一张中国大陆地区银行卡)。

扩展资料

微信支付规则:

1、绑定银行卡时,需要验证持卡人本人的实名信息,即{姓名,身份证号}的信息。

2、银行卡无需开通网银(中国银行、工商银行除外),只要在银行中有预留手机号码,即可绑定微信支付。一个微信号只能绑定一个实名信息,绑定后实名信息不能更改,解卡不删除实名绑定关系。

3、一个微信帐号中的支付密码只能设置一个。

4、一个微信号最多可绑定10张银行卡(含信用卡)。

5、一张银行卡(含信用卡)最多可绑定3个微信号。

6、同一身份证件号码只能注册最多10个(包含10个)微信支付。

7、一个微信号只能绑定一个实名信息,绑定后实名信息不能更改,解卡不删除实名绑定关系。

注:一旦绑定成功,该微信号无法绑定其他姓名的银行卡/信用卡,请谨慎操作。

参考资料:

关联交易在IPO过程中的监管尺度及核查要求 - 知乎

在IPO审核中,关联交易一直是被重点关注的问题,虽在公司中这是比较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但关联交易直接影响信息披露的准确性与完整性,也直接关系到公司业务的独立性、业绩的真实性及内控的有效性,并对企业是否可以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由此如何处理关联交易事项,将直接影响企业是否能够顺利过会。

那么,各板块是如何认定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关联交易又是怎样的核查尺度呢?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该交易事项通常以是否为日常交易进行划分,其中日常交易主要为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委托或者受托销售;与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等,日常交易以外的事项主要为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放弃权利(含放弃有限购买权、有限认缴出资权等)。

简而言之关联交易就是有关联关系的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上述交易事项,所以想要理解关联交易,必须要明白何为关联方,同时关联交易的审查,最关键的因素就是关联方的认定。

实务中,关联方的认定规则分为三条主线,主要为《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与证券监管规则。

《公司法》中所规定的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在《企业会计准则》中,将上市公司的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也认定为关联方。在证券监管相关规则中,涉及“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两个关键词,即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涉及到和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之间的交易均被纳入关联交易范畴,由此上市公司的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虽构成《企业会计准则》下的关联方,但在证券监管规则的认定中则不属于关联方范畴。

实践中,在进行关联方认定时,应同时参照《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及证券监管规则,在关联交易发生时,发行人应按照交易所规则对该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和披露;在涉及出具财务报告时,则更宜按照证券监管规则和会计准则共同界定的最大范围认定关联方。

近年来部分发行人通过层层嵌套的手段在形式上规避被认定为关联方,并以此利用关联交易粉饰财务数据,因此在实际的核通常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来确认关联方;且因关联交易与发行人业绩真实性、业务独立性及内控有效性密切相关,因此通常需结合多方面的因素综合评估,客观、准确的认定关联交易事项。

关联交易核查,主要根据所属板块重点关注的关联交易情形进行实质核查,结合各板块的相关上市规则、监管规则及过往实践,核查的内容主要如下:

1、关联交易的金额及占比情况;

4、关联交易的合规性和公允性,是否对关联方存在重大依赖,未来关联交易是否可持续,是否有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的具体安排等;

5、关联交易对企业业务独立性及财务状况的影响;

7、关联交易的内部决策程序、内部控制措施及规范关联交易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充分、有效,相关内部控制是否完善;是否有健全的内部交易关联制度;关联交易的决策和表决程序是否有瑕疵。

另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4号》的相关规定,关联交易除核查上述内容外,还应核查关联方资金占用是否在规定时间内解决,发行人与关联方共同对外投资是否必要且合规、价格是否公允,以及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的真实性等。

监管机构允许合法合理、正常公允且确实有必要的关联交易行为,但考虑到关联交易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上述核查关注重点中,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公允性、独立性当属重中之重。

必要性是指关联交易是否必要、无法避免;公允性是指关联交易是否价格公允,是否符合市场价格或者与市场价格偏差不大,是否存在影响定价的因素,比如促成交易达成的一方可以左右交易、左右价格;独立性是指发行人在销售、采购、技术等领域有独立的控制权,且其权益不受或几乎不受关联方、关联交易的影响,不会因为关联方在销售、采购、技术、或者资金占用等方面的行为产生损害发行人独立的情况。

因此,对于拟上市公司来讲,如果关联交易属于正常公允且确有必要的经营行为,公司已经建立完善的关联交易决策制度并严格执行,与关联方就关联交易签订了正式合同并正常履行,通常情况下不会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但拟上市公司需要控制对关联方的依赖程度,否则很可能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发行人有必要建立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管控机制,自查并整理关联方信息,关联方名录可交由相关部门统一管理;日常业务合同审批时,应确认交易对象是否属于关联方,如属于关联方,则应严格按照公司内部制度履行审批程序。

发行人应拟定与关联交易相关的管理制度,明确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决策程序和定价机制,规定关联股东和关联董事的回避表决。

1、对于非主营业务或与主营业务关联不强,或必要性不强、影响不大的关联方和关联交易,可将该关联企业关闭注销或将所持关联企业的股权转让给无关的第三方,从而实现不再与其发生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

2、对于与主营业务有较大关联,或者在公司经营活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剥离后会影响到发行人业务完整性的关联方,可以通过收并购纳入到未来上市体系内,从而解决关联交易影响独立性问题。

3、对于因关联自然人任职而发生的关联方和关联交易,无论是否实际任职,均应尽快解除其所任职务。

随着公司业务逐步规范、内控制度逐步完善,发行人关联交易金额和占比最好是逐步降低的走势,这也是监管机构“喜闻乐见”的。同时可以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具承诺;确有合理商业理由继续存在的关联交易,可以建立制度性安排使关联交易处于逐年下降的趋势或稳定在较低水平。如果因为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历史上(报告期内)已存在的关联交易,如果存在未履行审批程序的瑕疵,应通过补充追认的方式予以确认;对于后续将要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前述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履行决策审批程序,并将会议资料完整留存,以待未来核查。

综上所述,关联交易应具有商业必要性、逻辑合理性、价格公允性、程序合法性、满足独立性、降低重要性等属性,且关联交易在核查过程中实质重于形式因此企业应从多个方面对所发生的关联交易进行规范化管理,避免因关联交易的不规范给公司的运营以及未来上市带来障碍。

公司上市前发生的并购行为(该并购行为属于关联交易)会对上市有影响吗?有什么影响呢?

并购属于融资行为

IPO | 与参股公司发生的交易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再探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 知乎

关于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认定,虽然《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以及沪深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中均明确了列举了关联方构成的情形及关联交易认定标准,但实操过程中仍然有诸多交易情形难以有统一的认定标准。例如,上市公司和仅有股权投资的参股公司发生的交易是否构成关联交易,是否需要审议和披露?

在2021年10月我们发出的《重要子公司少数股东是否构成关联方?—兼比各板块上市审核要求》一文中,已就沪深交易所不同板块下关联方认定相关规定进行了比对,可见不同上市板块下的关联方认定存在一定的区别。但在沪深交易所上市规则中,对于上市公司参股公司,却明确未将其明确列举为关联方,具体规则要点总结如下:

可见,2006年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明确将子公司列举作为关联方,且未区分是否控股。此外,财务上会计准则虽然不当然直接适用于上市公司在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时对关联交易的认定,但结合《公司法》和沪深交易所上市规则,最终可能都需要结合业务实质、双方实质关系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情形。

在企业申请IPO以及后续上市公司日常业务开展中,不乏存在将上市公司与参股公司之间的交易直接认定为关联交易按照上市规则进行审议及公告披露的情形,但从上市规则层面,并未直接将参股公司认定为上市公司关联方,仅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兜底。那么,在上市公司资本运作过程中,有哪些角度或理由认为参股公司之间的交易不是关联交易呢,部分列示如下:

结合上述案例,我们看到,在上市公司资本运作中不乏解释与参股公司的交易并非关联交易,解释理由主要包括:

(一)相关规则没有明确列举参股公司作为关联方,《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系财务披露口径,和上市公司审议及信息披露口径并不相同;

(二)上市公司对参股公司系财务投资,即使持股比例较高,例如38%且委派了2名董事,但是并未参与参股公司的经营管理,业务金额也具有合理性、公允性;

(三)虽然相关交易未认定为关联交易,但是均以《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口径在定期报告中参照关联交易进行了披露,没有故意隐瞒。

此外,我们也看到部分上市公司日常监管中被关注到参股公司未认定为关联交易的情形,按照上述解释回复后,也未被进一步问询或予以处罚,具体如下:

上市规则与企业会计准则明确列举的关联交易情形就不再赘述,此处主要关注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为关联交易的情形。实质重于形式在规定中就体现为“可能或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转移或倾斜的交易行为”,但是在上市公司实际运营中,公司主动将交易行为披露为关联交易的可能给出多种原因,也可能仅简单指出因为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如果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仅少量财务投资参股公司,不委派或推荐任何人员任职也没有其他特殊约定,认定企业与参股公司之间交易不构成关联交易较为容易解释。但综合考虑到企业投资参股的各自情形,我们理解,以参股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可能还需要从以下角度进行考量企业对参股公司的影响大小:

(一)股东会层面,需要注意参股比例是否超过33.33%(即《公司法》规定的重大事项表决需要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此外,各方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对经营决策等事项需要上市公司同意的约定或条款。

(二)董事会及监事会层面,在参股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委派董事、监事是否会实质影响董事会、监事会决议,是否存在特殊安排。例如3名董事中,大股东委派2名,上市公司委派1名,且双方无其他约定,那么上市公司更多的可能是通过委派的董事享有的知情权而非参与决策权。

(三)经营管理层面,是否存在向参股公司委派或指定高管、中层人员等;

(四)是否对参股公司战略规划、业务发展或材料来源等具有重要或不可或缺的地位。例如,上市公司和第三方合资设立公司,上市公司作为唯一供应商或客户,那么明显合资公司对上市公司存在重大依赖,难以解释不构成“可能对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

此外,需要额外强调一点的是,拟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如果向参股公司委派的董事、监事及高级关联人员系上市公司关联自然人,那么参股公司可能也会因为其他法定的关联关系构成关联方(例如上市公司董事同时担任参股公司董事)。

声明:本文仅系作者个人对实务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所进行的探讨。文中任何内容均不代表作者所在单位或团队对相关问题的正式或倾向性法律意见,也并不必然适用于其他项目中相同或类似的问题。任何项目中出现类似情形,均需结合具体情况予以具体分析。

业务领域:境内外上市、并购重组、私募基金、投融资、新三板、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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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法律知识大全|律图

一、关联交易是否构成刑事犯罪

关联交易是市场经济下的产物,只要它严格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运作,则是不构成犯罪的。

首先,关联交易可能会增加公司的经营风险,使公司陷入财务困境,有可能产生坏账的风险:如大股东提供担保、资金或大股东以其他方式占用公司的资金均会给公司带来潜在的财务风险;如果和大股东及关联人员进行不等价交易会降低公司的利润。

其次,影响公司独立经营能力,抗外部风险能力下降。过多的关联交易会降低公司的竞争能力和独立性,使公司过分依赖关联方,尤其是大股东。例如,有的公司原材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的主要对象都是关联方,其经营自主权受到很多限制。由于公司的独立性差,对关联方依赖较强,导致市场竞争力下降,若关联方自身难保,则公司就可能进入低谷了。

最后,大量关联交易的发生会对公司的形象产生负面的影响,使潜在的客户减少。使潜在的客户不愿意与公司进行交易。公司的商誉将受到很大伤害,也不利于公司长远健康发展。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关联交易是发生在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关联交易双方相互了解,彼此信任,出现问题易于协调解决,交易能高效、有序地的进行,对于优化企业资本结构,提高资产盈利能力,及时筹措资金,降低投资机会成本,提高营运资金效率,保证企业生产经营快速发展,无疑是具有相当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关联交易也存在不少问题,我们应看到,在关联交易中,存在着不少不等价交易及虚假交易,损害了少数股东权益甚至出现一些上市公司利用不等价的关联交易,蓄意操纵公司业绩,配合非法分子进行内幕交易及操纵股价的证券欺诈行为。这种违背诚信原则的关联交易就是不公平的关联交易。不公平关联交易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不公平的资产买卖。在全球兴起的兼并风潮中,不公平的资产买卖大量存在,这种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已屡屡成为购并方掠夺、鲸吞少数股东利益的一种隐蔽手段,即使在证券法律较为健全的西方国家,人们也惊叹兼并风潮使人类似乎又回到了洪荒年代。

2、在多数股东(控股股东)的支配下,公司违背其自身的真实意愿为其关联方提供担保。这种担保不是以相互间存在互惠条件为前提,而是由处于控股地位的多数股东利用其表决权优势而取得的,它不仅使公司徒增经营风险,也使少数股东的权益存在受损之虞。深沪两地上市公司的年度财务报表显示,存在部分上市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3、多数股东挪用上市公司配股得来的资金,或无偿拖欠公司的货款。上市公司配股得来的资金,应按配股说明书予以使用,但有的却被其控股公司挪作他用。在公司与其母公司的关联交易中,也存在母公司拖欠公司货款而不计付逾期违约金的情况,该货款在公司的帐簿中长期体现为应收款项。这些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必然损害少数股东的利益。

4、以公司债权抵充多数股东的债务。在民法理论上,债的混同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为一体时,引起的债的消灭。而上述行为将多数股东与公司混为一体,明显违背了股东与公司相互独立的原则,它必定侵害了少数股东在公司内的应得收益。

5、多数股东利用不公平关联交易掠夺公司利润。由于许多公司与对其控股的多数股东存在行业上的依存关系,多数股东可能利用其表决权的优势,向其控股的公司高价出售原材料或低价购买产成品,甚至抢占公司投资前景较好的项目,从而掠夺了公司的利润,这种不公平的关联交易给多数股东带来了额外利润,而损害了少数股东的利益。

6、利用不公平关联交易,进行内幕交易等证券欺诈行为。所谓内幕交易,是指公司董事、监事、经理、职员或主要股东、证券市场内部人员及市场管理人员,利用其地位、职务等便利,获得尚未公开的、可以影响证券价格的重要信息,进行有价证券交易,或者泄露信息,以获取利益或减少经济损失的行为。在公司的经营中,关联交易必定会对公司的业绩产生影响,多数股东处于优先获得信息的有利地位,知道关联交易何时发生及会产生何种后果,有可能产生内幕交易的非法行为,甚至出现少数股东利用不公平的关联交易,蓄意操纵公司利润,使公司业绩出现令人意外的变化,以达到进行内幕交易的证券欺诈活动。

关联交易指的是公司或者是附属的公司在核本公司直接或者是间接占有的权益,存在着利害关系的关联方之间来进行的交易。关联交易是市场经济下的产物,因此只要符合法律的规范性来进行运作的话,那么是不违法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