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性质分为哪些(三方来自债权债务抵销条件有哪些)
三方来自债权债务抵销条件有哪些
三方债权债务抵销的条件:该债务的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一方的债务到期;且该债务根据自身的性质、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进行抵销的。或者经各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进行抵销。【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五百六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债务筹资方式有哪些
法律分析:一、吸收直接投资。吸收直接投资不需要负担利息成本,对于资金的使用也没有过多的限制,采用吸收直接投资的企业,资本不分为等额股份、无需公开发行股票。二、发行股票,发行股票是企业融资的一种基本方式。三、发行债券,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债券表示发债企业和债券持有人之间是一种债务债权关系,债券持有人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但有按期收回约定的本息,在企业破产清算时,债权人有优先于股东享有对企业剩余财产的索取权。四、银行借款。五、商业信用,商业信用就是企业在正常的经营活动和商品交易中由于延期付款或预收账款所形成的企业常见的信贷关系。六、**扶持资金和财政补贴。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衍生问题:债务融资和股权融资区别债务融资和股权融资都是直接融资具有流动性较高、分散性、信誉差异性较大、部分不可逆性和相对较强的自主性等特点,其代表分别是债券和股票。它们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五点:权利不同。债券是债券凭证,债券持有人与债券发行人之间的经济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债券持有者只可按期获取利息及到期收回本金,无权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股票是所有权凭证,股票所有者是发行公司的股东,股东一般用有表决权,可以通过参加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审议与表决,行驶对公司经营决策权和监督权。发行目的及主体不同。发行债券是公司追加资金的需要,它属于公司的负债,不是资本金。发行股票则是股份公司创立和增加资本的需要,筹措的资金列入公司资本。而且发行债券的经济主体很多,中央**、地方**、金融机构、公司企业等一般都可以发行债券,但能发行股票的经济主体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期限不同。债券一般有规定的偿还期,期满时债务人必须按时归还本金,因此,债券是一种有期证券。股票通常是无须偿还的,一旦投资入股,股东变不能从股份公司抽回本金,因此股票是一种无期证券,或称“永久证券”。但是,股票持有者可以通过市场转让收回投资资金。收益不同。债券通常有规定的票面利率,可获得固定的利息。股票的股息红利不固定,一般视公司经营情况而定。风险不同。股票风险较大,债券风险相对较小。这是因为:第一,债券利息是公司的固定支出,属于费用范围;股票的股息红利是公司利润的一部分,公司只有营利才能支付,而且支付顺序列在债券利息支付和纳税之后。第二,倘若公司破产,清理资产有余额偿还时,债券偿付在前,股票偿付在后。第三,在二级市场上,债券因其利率固定、期限固定、市场价格也较稳定;股票无固定期限和利率,受各种宏观因素和微观因素的影响,市场价格波动频繁,涨跌幅度较大。
法典适用丨丨债务法定抵消的适用及除外情形
【法典条款】
第五百六十八条【债务法定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条文解读】
(一)抵销制度概述
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抵债务的履行,双方各自的债权和对应债务在对等数额内消灭。抵销具有以下功能:第一,实现债权。通过抵销,债权人无须通过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即可实现自己的债权,因而是对自己债权的私人执行。第二,简化法律关系。通过抵销,债务人可以不进行现实交付,而是仅需通过单方意思表示就能消灭债务,免除双方互相履行的时间、费用以及其他交易成本。第三,发挥担保功能。当一方当事人只行使债权而不履行债务时,或者其财务状况恶化,无法履行债务时,将使对方当事人债权难以实现,此时对方当事人通过主张抵销,就可确保在对等额度内实现自己的债权。《企业破产法》第40条前段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这就使交叉债权人获得相对于普通债权人的优先受偿地位,是抵销权担保功能的具体体现。考虑到抵销欠缺公示方法,且因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足以使债权归于消灭,为保护善意第三人,《企业破产法》第40条后段对破产抵销作了限定,明确三种情形下不得抵销:(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抵销可以分为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本条是关于法定抵销的规定,《民法典》第569条是关于约定抵销的规定。
(二)法定抵销的要件
法定抵销权的产生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学理上也称之为“抵销适状”。具体如下:
1.当事人互负债权债务
抵销发生的基础在于当事人既互负有效的债务,又互享有效的债权,只有债务而无债权或者只有债权而无债务,均不发生抵销。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权债务,可能会因同一个法律关系而发生,也可能基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发生。提出抵销的一方当事人享有的债权称为主动债权,被抵销一方当事人的债权称为被动债权。
行使抵销权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主动债权一般必须具有强制履行的效力,不具有强制履行效力的不完全债权不能作为主动债权进行抵销。(2)可撤销的债权在未被撤销之前可以主张抵销。(3)附抗辩权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防止他方的抗辩机会丧失。例如,附履行抗辩权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否则等于剥夺了对方的抗辩机会。
在债权转让的情形中,如果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债务人可以主张抵销。在债务承担的情形中,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2.对方的债务已到期
所谓对方的债务已到期,即主张抵销的主动债权已届清偿期。由于抵销产生相互清偿的效果,故只有主张抵销的一方享有的债权,即主动债权履行期限届至时,当事人才可以主张抵销,否则等于强制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原《合同法》曾规定适用抵销应当双方债务均已到期,本条作出了修正。这是因为抵销人提出以自己未届履行期的债务(被动债权对应的债务)主张抵销的,实际上是其放弃了期限利益,如果符合《民法典》第530条的规定(即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理应允许。
需要注意的是破产领域的例外情形。《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据此,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当事人可以主张抵销。对此,《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43条作了细化规定:“债权人主张抵销,管理人以下列理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二)破产申请受理时,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三)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
3.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所谓债务的标的物种类相同,是指合同标的物本身的性质和特点一致,如都是支付金钱或者都是支付同样的种类物;所谓标的物的品质相同,是指标的物的质量、规格、等级无差别。需要注意的是破产抵销的例外情形,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43条的规定,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的,也可以抵销。
(三)法定抵销的除外情形
本条同时规定了三种除外情形。
一是根据债务性质不得抵销。所谓根据债务性质不得抵销,是指如果允许抵销,就会违反债的本旨或者不符合给付目的,因此只能以相互清偿实现债权目的。主要包括:(1)不作为债务,如双方当事人互负的竞业禁止债务等,若允许当事人主张抵销,会导致债权目的无法实现;(2)因故意侵权而产生的赔偿债务,应禁止侵权行为人主张抵销;(3)公法上的债权,如税收债权等,具有特定的公共目的,若允许抵销可能影响公共政策的实施等。
二是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这一例外情形系《民法典》编纂时吸收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新增的内容。如果当事人对不得抵销作了约定,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应当允许。
三是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典型例子如前述《企业破产法》第40条后段规定的三种例外情形。又如,《信托法》第18条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此外,一些司法解释也规定了不得抵销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收益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主张抵销的,不予支持。”
(四)法定抵销权的行使
本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这是因为抵销权性质上是形成权,依单方意思即可发生抵销的效果,导致权利义务关系变动。这里的通知,是作出意思表示的方法,表明抵销的意思表示是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且无须对方当事人同意,自到达对方时生效。通知行为为不要式行为,可以口头方式也可以书面方式作出。
除了通知之外,《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3条规定,抵销权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这是因为抵销权的行使和解除权的行使一样,本质上都是以意思表示为之,在诉讼中提出具有抵销意思的抗辩或者提起反诉,本质上也是一种通知行为。
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这是因为如果允许抵销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将使抵销无法产生确定的效力,不符合抵销制度的本旨,而且可能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抵销附有条件或者附有期限的,应当认定抵销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
(五)法定抵销的效果
抵销所产生的最基本的法律效果是相应债权消灭,即主动债权和被动债权在对应额度范围内消灭。如果主动债权和被动债权等额,则两个债权同时归于消灭。如果主动债权和被动债权不等额,则只在相应额度范围内消灭,剩余部分仍然应当履行。
主张抵销还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规定》(2020年修正)第11条即规定,在诉讼中主张抵销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实际上在诉讼外主张抵销,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为主张抵销,本质上是债权的行使,符合《民法典》第195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精神。因此,剩余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起算。
当主动债权数额不足以抵销全部被动债权数额时,也会发生抵充问题,此时应当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60条、第561条的规定。对抵销的抵充问题,《民商审判会议纪要》也作了规定。其第43条规定,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对于抵销的法律效力问题,存有争议的是抵销是否具有溯及力。本条只规定了抵销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未明确抵销是否具有溯及力。传统民法大多规定了抵销具有溯及力,即溯及到抵销适状时债权在对应额度内消灭。当前我国不少学者主张,应当放弃抵销具有溯及效力的主张,采取抵销不具有溯及效力的主张。有学者即指出,在不采取自动抵销的立法模式下,抵销的意思表示生效后方产生抵销效力的做法更符合抵销作为履行替代方式的法律地位,更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态;否则,基于抵销的溯及效力,抵消人在抵销适状后既不履行债务也不行使抵销权,无须承担任何不利法律后果,甚至在主动债权时效经过时仍然可以抵销,置被动债权人利益于不顾,难谓公平。目前,《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3条采取了有溯及力的立场。
【适用指引】
一、抵销通知的方式
《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3条规定:“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结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若以反诉的方式主张抵销,尚需满足反诉与本诉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关系这一条件,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
二、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作为主动债权抵销
有观点认为,此时不能主张抵销,否则剥夺了对方的时效抗辩权。一些域外立法例则认为,如果时效未完成前已经抵销适状的,则可以主张抵销。还有观点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权仍然可以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但债务人有权事先或者在收到抵销通知后在一定期限内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目前司法实践中,既有认可诉讼时效期间虽经过,但时效未完成前已经抵销适状时可以抵销的案例,也有认可诉讼时效经过不得主张抵销的案例。因此,这一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明确。
【典型案例】
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案 号:(2018)最高法民再5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关键 词:抵销权互负债务通知
裁判摘要:关于源昌公司能否主张与悦信公司债务抵销的问题。虽然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的主动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动债权是否能主张抵销,有赖于对以下问题的分析:一是源昌公司抵销权的形成,二是源昌公司抵销权的行使。
(一)关于源昌公司抵销权形成的问题
法定抵销权作为形成权,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产生。《合同法》第99条第1款规定了法定抵销权的形成条件,即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1.就权利形成的积极条件而言,法定抵销权要求双方互负债务,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且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其中,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当作如下理解:首先,双方债务均已届至履行期即进入得为履行之状态。其次,双方债务各自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应当存在重合的部分。
本案中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互负金钱债务。就双方债务均已到期的问题,源昌公司因悦信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而对其享有2000万元的债权,2006年2月18日届至履行期;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据海南高院(2016)琼民终15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源昌公司按照2005年11月18日的《股东会议纪要》承诺退还悦信公司2000万元,因该纪要并未明确退还时间,故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4项的规定,悦信公司可随时要求源昌公司退还。由此可认定,在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2000万元债权于2006年2月18日履行期届至,到2008年2月17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内,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的2000万元债权亦处于可履行之状态,故双方债务均已到期。综上,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互负到期金钱债务,本案法定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已经成立。
2.就权利形成的消极条件而言,《合同法》第99条第1款明确,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委托合同和借款合同互负金钱债务,双方债务并非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之债务。
综上,根据《合同法》第99条第1款之规定,在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的2000万元委托费用债权之诉讼时效届满前,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即已互负到期金钱债务,具备法定抵销要件,源昌公司抵销权成立。
(二)关于源昌公司抵销权行使的问题
《合同法》第99条第2款规定了法定抵销权的行使,即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故可认定,通知仅系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方式,抵销权成立后当事人是否及时行使抵销权通知对方,并不影响抵销权的成立。本案中,源昌公司行使抵销权之时虽已超出诉讼时效,但并不妨碍此前抵销权的成立。抵销通知亦为单方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只要到达对方,不需其同意即可发生抵销的法律后果,作为形成权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而本案中双方互负的2000万元债务在(2012)闽民初字第1号案中源昌公司将债务抵销的举证证明目的告知悦信公司时即已抵销。原判决以源昌公司主张抵销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以及悦信公司的债权在海南高院作出(2016)琼民终154号民事判决之前不确定等理由认定不适于抵销,缺乏理据。此外,因抵销关系之双方均对对方承担债务,在某种程度上对己方之债权具有担保作用,故《合同法》未对抵销权的行使设置除斥期间,而是规定抵销权人行使抵销权后,对方可以在一定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即使如此,抵销权的行使亦不应不合理的迟延。本案中,悦信公司与源昌公司在2005年末几乎同时发生数额相同的金钱债务。在长达6年的时间里,双方均未提出相应主张。2011年悦信公司向福建高院提起(2012)闽民初字第1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后,源昌公司遂即在该案中提出债务抵销之主张,当属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自难谓其怠于行使抵销权。此外,从实体公平的角度看若以源昌公司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认定其不能行使抵销权,不仅违背抵销权的立法意旨,且有悖于民法之公平原则。综上,源昌公司在另案诉讼中行使抵销权并无不当,双方债权已经抵销。
基本案情:2005年11月18日,悦信公司以承诺人的名义向源昌公司和侯某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05年4月1日受贵司及阁下委托,负责办理厦门市“源昌山庄”项目南闽字第2726A号地块开发所需的部队手续(具体委托事项为:本人应负责以委托人的名义向南京军区申办南京军区联勤部批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2003)后营字第339号文的手续及文件(原件)并转交给贵司为止,以此办理上述委托事宜,委托人应支付其费用共计3000万元及两部奔驰牌小轿车);本人确认截至2005年4月13日,已经陆续收到贵司及阁下支付的委托费用2000万元;本人承诺于2006年1月28日之前完成委托事项,如不能在2006年1月28日之前完成委托事项的,本人将于2006年2月18日前将全部委托费用2000万元全额退还源昌公司及侯某,逾期退还的,则由侯某先生选择其他处置方式。该《承诺函》落款上列明的承诺人为悦信公司,但未加盖悦信公司的公章,洪某松及见证人侯某、黄某城、黄某(由黄某城代签)在该函上签字。2014年12月31日,源昌公司向悦信公司发《关于再次通知2000万元债权债务互相抵销的函》,称其将相关款项支付给悦信公司后,因悦信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又未另外退还委托费用,要求其对悦信公司享有的2000万元债权与悦信公司对其享有的2000万元款项相互抵销,抵销后,其对悦信公司不再负有债务。此外,侯某向悦信公司支付505万元(其中:2005年4月11日付200万元;2005年4月13日分别付125万元、180万元);2005年4月14日,明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向悦信公司支付1000万元;2005年4月18日,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福建省源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悦信公司支付40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1905万元,用途均注明为“往来款”。源昌公司向该院提交的侯某、明发公司、源昌城建公司出具的汇款说明,均称相关款项系代源昌公司支付。
(摘自《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合同卷(二))
1.法典适用丨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检验义务以及怠于验收的法律后果
2.法典适用丨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检验通知义务以及标的物瑕疵异议期内怠于通知验收情况的法律后果
3.法典适用丨丨定金与违约金、赔偿损失之间的关系
4.法典适用丨丨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责任-停止发放、提前收回、解除
5.法典适用丨丨企业法人出资人滥用权利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6.法典适用丨丨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除斥期间)
7.法典适用丨丨合同单方解除权的行使
8.法典适用丨丨合同法定解除的适用
9.法典适用丨丨合同约定解除-协商解除和约定解除行使
10.法典适用丨丨“买卖不破租赁”的适用及除外情形
11.法典适用丨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12.法典适用丨丨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13.法典适用丨丨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规定
14.法典适用丨丨法人分支机构的设立及民事责任承担
15.法典适用丨丨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适用
不能进行来自抵消的债务有哪些
不能进行抵消的债务有:1、性质上不得抵消的债务,如提供劳务的债务以及抚恤金、退休金、抚养费等与人身不可分离的债务;2、当事人特别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抵消的债务。如禁止强制执行的债务、因故意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债务等。一、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1)清偿所谓清偿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的行为。除了基于债的性质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的外,原则上允许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即代位清偿)。清偿的主体:除了基于债的性质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的外,原则上允许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即代位清偿)。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非专属性的债务(信任关系产生的:前例代理以及人身关系)未作此约定:禁止第三人代为清偿债权人无拒绝代为清偿理由的代为清偿第三人必须有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清偿的标的:一般应当是合同规定的标的物,但如果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也可以用规定的标的物以外的物品来清偿其债务。清偿的费用: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规定,一般由债务人负担,但如果由于债权人的住所发生变更,以使清偿费用有所增加时,其增加的部分应由债权人负担。多项债务同种给付的清偿顺序:债务人指定其清偿债务如未指定,需权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害关系,根据具体情况。(2)提存提存是指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时,由于债权人受领迟延,债务人有权把应给付的金钱或其他物品寄托于法定的提存所,从而使债的关系消灭的一种行为。债务人——提存人,债权人——提存受领人提存法定机构或由法院指定(我国为公证处)提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人迟延受领2)不能确定谁是债权人:并更住所、去向不明,未确定继承人,合并、分立提存的效力:对债务人:1)债务人免除责任,自提存之日起。2)除非无法确定债权人,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负有及时通知的义务债权人:1)所有权转移,提存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孳息归债权人所有。2)风险转移:自提存之日起,标的物损毁、灭失由债权人承担3)费用负担转移:费用由债权人承担4)债权人享有随时领取提存物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有法定的除斥期间。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5)对债权人领受权的限制: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时效为不变期间)不行使则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3)抵销抵销是指两个当事人彼此互负债务,而且债务种类相同,并均已界清偿期,因而双方均得以其债务在等额的范围内归于消灭。抵销分为:法定抵消和合意抵消,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抵销合同的效力:消灭当事人之间同等数额之内的合同关系。如数额相等,则终止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如不相等,一方,另一方则。自通知之日起生效。抵销的功能:1)节省给付的交换,降低交易成本。2)确保债权的效力。抵销的要件1)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互付债务、互享债权。2)双方互付的债务,必须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3)必须是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4)必须是非依债的性质不能抵消。(4)免除免除是指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5)混同。混同是指债权与债务同属于一个人时债的关系无存在的必要,从而归于消灭。混同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1.民法上的继受.(自然人死亡)2.商法上的继受.(公司的合并)3.特定的继受.(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不因债权债务混同而归于消灭,保护第三人利益,如票据权利。二、债务合同终止有哪些情况债务合同终止的情况如下:1、合同解除,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使合同不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或者合同各方当事人经协商消灭合同的行为。2、抵销,是指互负到期债务的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双方的约定,消灭相互间所负相当额的债务的行为。抵销可分为两种形式:法定抵消、约定抵消。3、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使得债务人无法向其交付合同的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提交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三、信托债务与不属于信托债务不得相互抵消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相互存在债权且届清偿期,抵消的债务又属于同种类给付的,即可进行抵消。但由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抵消在信托中受到了严格限制,它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消。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受托人以信托财产清偿自己的债务,从而保护信托财产的安全和维护受益人的利益。二是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这种情形一般发生在多个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同一受托人进行管理处分的情形。
夫妻个人债务的类型有哪些
------律师侃离婚之十九(作者:张志胜,北京律师)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是指由举债人个人承担偿还义务的债务,与配偶无关。在离婚纠纷中,关于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认定,往往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下面就个人债务的认定作系统的讨论。一、婚前个人债务二、婚后个人债务1、双方约定为个人债务这类约定,不能以逃避债务为目的。除非第三人之道该约定,否则,善意第三人可以共同债务要求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人配偶偿还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2、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这类约定,由债务人和债权人约定,与债务人配偶无关。认定时,需要债务人配偶一方举证,难度非常大。如果举证不能,婚内以个人名义所举之债,推定为共同债务。3、因财产约定而产生的个人债务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属于个人债务。4、擅自资助亲朋所负债务未经对方同意,一方擅自资助或抚养与其没有抚养关系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为该方个人债务。5、私自经营(收益独享)所负债务一方私自筹款经营,收益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6、一方违法行为产生的债务法无明文规定,本人认为,该类债务应当区别对待:如果违法行为人违法所得用于共同生活,则为共同债务,反之为个人债务;如果违法行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没有违法所得,则以其个人财产未清偿责任财产。(鉴于:不完全统计,本人多篇原创文章已经累计被抄袭2500次,这些人不注明原创作者,有的人甚至声称为其原创并标上自己的名字,我深感遗憾----我既不收稿酬,也允许转载,仅仅要求著作权中最起码的署名权,这些人都不支持,您说我该不该谴责他们呢。故,今后,我将不再一一通告抄袭者,而是直接将抄袭行为进行公证,之后进入司法程序。)
请说一下债务的种类和分类
合同之债和非合同之债 [分析].该分类是以债的发生根据为标准。合同之债是指基于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而 发生的债;非合同之债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因某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 债。合同之债是较为常见又很重要的一种债,非合同之债主要包括侵权行为所生之债、不当得利 所生之债和无因管理所生之债。 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 [分析]该分类是以债的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特定物之债是指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债; 种类物之债是指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债。该分类的主要意义在于,两者在债的履行不能时的义 务、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和风险负担等方面的效力有所不同。 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 [分析]该分类是以债的主体的人数为标准。单一之债是指债权人、债务人各为一人的 债;多数人之债是指债权人、债务人一方或双方是多数人的债。该分类的主要意义在于,两者在 权利义务方面的复杂程度不同。 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分析]该分类是对多数人之债,以主体对债权或债务的承受情况为标准。按份之债是指 债的多数主体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债权或者分担债务的债。其中,债权人按照确定的份额 分享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连带之债是指债的 多数主体中任何一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任何一人都有义务向对方履行全部债 务的债,连带之债的多数人一方相互间有连带关系,其中,债权人一方为多数且有连带关系,为连 带债权;债务人一方为多数且有连带关系,为连带债务。该分类的主要意义在于两者在对内对外 的效力方面不同,按份之债通常只有外部效力,而连带之债除了外部, 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分析]该分类是以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为标准。简单之债是指债的标的只有一种,当事 人只能依照该种标的履行的债;选择之债是指债的标的有数种,当事人须选择一种履行的债。其 中,选择权属于债权人的,为选择债权;选择权属于债务人的,为选择债务,该分类的主要意义在 于,两者的标的是否须经选择和能否发生履行不能等情况不同。 主债和从债 [分析]该分类是在存在从属关系的两个债中,以其地位不同为标准。主债是指能够独立 存在不以其他债的存在为前提之债;从债是指不能独立存在、须以债的存在为存在前提之债。该分类的主要意义在于该债能否独立存在。
债务性质是什么意思(公司金融)
债权债务,双方在一定的程度内,都是享有一定的债权,承担一定的债务,双方不一定承担同等的责任。就一方来讲,可能承担的债务责任更重一点。即这一方需要承担较重的债务。
债的特征表现在哪方面
概括起来,债的特征可表述为如下几个方面:(一)债是一种财产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可分为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两大类,债的关系属于财产关系,债权属于财产权。财产关系是指能以而且应当以货币加以衡量和评价的社会关系。换言之,债是具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内容的法律关系,债的主体是为了这种经济上的利益才参加到债的关系中来。所以,民法的等价有偿原则在债的关系中表现得最为充分,而债的制度也就成为调整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制度。同时,债反映的财产关系是动态的财产关系,即财产流转关系,也就是财产由一个主体移转给另一个主体的关系,这也是债与物权的主要区别,物权反映的是静态的财产关系,即财产的归属、利用关系。(二)债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的当事人即债的主体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前者享有权利,后者承担义务,主体双方都是特定的。债权人的权利原则上只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而债务人也仅对债权人负担义务,例如,甲与乙签订一项家具买卖合同,甲为出卖人,乙为买受人,就交付家具而言甲为债务人,乙为债权人,就支付家具价款而言甲为债权人,乙为债务人,乙只能请求甲交付家具。甲只能请求乙支付价款。换言之,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所以民法理论上将债称为相对的法律关系,将债权称为对人权和相对权,这也是债权与物权的不同之处。(三)债是以特定行为(给付)为客体的法律关系债的客体是指债权和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也称为债的标的。因为债的本质是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所以债的客体就是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实施的行为,行为就是债权债务的载体。作为债的客体的行为在民法理论上称为“给付”,它是债法上特有的抽象概念,包括诸如支付金钱、交付货物、提供劳务、完成工作、转移权利等各种由债务人所实施的特定行为~
**性弱新破督黄值或料陈债务包括哪些
**债务是一个特殊的财政范畴和信用范畴,**发行债券或借款的目的是筹集资金,因此,**债务分为中央**债务和地方**债务,**债务的涵义**债务(亦称公债)是指**凭借其信誉。**债务是整个社会债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按照有偿原则发生信用关系来筹集财政资金的一种信用方式,是中央**为筹集财政资金而举借的一种债务,除中央**举债之外,不少国家有财政收入的地方**及地方公共机构也举借债务,中央**债务即国债,目前我国地方**尚不能举债,也是**调度社会资金。**债务也是**调度社会资金,弥补财政赤字,并借以调控经济运行的一种特殊分配方式。**债务是整个社会债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是指**在国内外发行的债券或向外国**和银行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它首先是一种非经常性的**财政收入,**发行债券或借款的目的是筹集资金,这意味着**可支配资金的增加。但**债券的发行必须遵循信用原则:有借有还。**债务具有偿还性,又是一种预期的**支出,这一特点和无偿性的税收是不同的。**债券的担保物是**信誉,因此也常被称为“金边债券”。**性债务包含三大部分:1、**性债务包含地方**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2、负有担保责任的债务以及一些其他相关债务3、尤其是一些地方融资平台公司的债务。法律依据:《***关于加强地方**性债务管理的意见》第三条对地方**债务实行规模控制和预算管理(一)对地方**债务实行规模控制。地方**债务规模实行限额管理,地方**举债不得突破批准的限额。地方**一般债务和专项债务规模纳入限额管理,由***确定并报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分地区限额由财政部在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的地方**债务规模内根据各地区债务风险、财力状况等因素测算并报***批准。(二)严格限定地方**举债程序和资金用途。地方**在***批准的分地区限额内举借债务,必须报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地方**不得通过企事业单位等举借债务。地方**举借债务要遵循市场化原则。建立地方**信用评级制度,逐步完善地方**债券市场。地方**举借的债务,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和适度归还存量债务,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三)把地方**债务分门别类纳入全口径预算管理。地方**要将一般债务收支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将专项债务收支纳入**性基金预算管理,将**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中的财政补贴等支出按性质纳入相应**预算管理。地方**各部门、各单位要将债务收支纳入部门和单位预算管理。或有债务确需地方**或其部门、单位依法承担偿债责任的,偿债资金要纳入相应预算管理。
夫妻一方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之债务性质分析
夫妻一方借款用于
公司经营之债务性质分析
案情介绍
张某(男)和王某于2008年结婚,婚后张某出资设立了某宝公司,张某持有该公司90%的股权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20年时,公司资金紧张,张某向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并将该等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王某因不参与公司经营,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现张某和王某要离婚。
问:张某向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要点分析
(一)张某(男)在公司的身份界定
1.法定代表人
2.控股股东:根据其持有公司90%的股权可知张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二)对于王某(女)的知情状态和公司身份界定
1.对借款不知情;
2.不参与公司经营。
(三)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的界定
1.在没有约定夫妻分别所有的情况下,因公司经营、投资的收益为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夫妻双方均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若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3.对于夫妻的共同债务,夫妻应当共同清偿。(《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相关司法判例
01
淦垒、涂斌民间借贷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318号】
裁判要点
1.淦垒系垒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其与其妻涂斌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应当认定淦垒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享有垒旺公司股权而获得的财产收益归其与涂斌夫妻共同所有。
2.案涉借款行为发生在涂斌与淦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借款全部用于垒旺公司经营所需。据此,应当认定淦垒的借款行为符合涂斌(女方)利益。
所以,认定案涉债务属于涂斌与淦垒的夫妻共同债务,涂斌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02
赵敏与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2302号】
裁判要点
1.案涉贷款发生于姬松岭和赵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贷款系用于青岭公司,而姬松岭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姬松岭为青岭公司提供担保不仅为了公司经营,也为个人收益,并无不当。
2.因青岭公司系赵敏与姬松岭婚后设立的公司,所得收益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二审法院认定青岭公司的经营状况同时与赵敏、姬松岭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直接关系,亦无不当。
所以,二审法院综合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03
张京晶与汪榕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22)京02民终1487号】
裁判要点
1.本案中,案涉的借款本金有一大部分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2.用于汪榕任法定代表人的巨拓公司生产经营,该公司的收入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张京晶实际取得了巨拓公司经营活动的利益分配。
所以,该借款应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
04
崔敏与唐圣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1187号】
裁判要点
1.案涉借款发生在秦江与崔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2.虽然崔敏再审提出其与秦江已经分居且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其不能证明唐圣强与秦江已经约定该借款属于秦江的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其与秦江已约定财产分别所有。
3.虽各方均认可所借款项实际用于森冠公司经营,并未直接用于家庭开支,但是,秦江为森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是森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森冠公司自2009年成立以来经营产生的收益必然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产生影响,崔敏未举证证明其没有享受到公司经营所得的收益。
所以,二审判决综合本案全部案件情况,将本案所涉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05
范海光与张志浩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586号】
裁判要点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由主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承担举证推翻的责任。举证推翻的两种情形,一个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一个是第三人知道夫妻分别财产制。
本案中,范海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志浩与徐福生明确约定借款为徐福生个人债务,而且不能证明张志浩知道其夫妻二人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范海光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备注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目的在于打击假离婚躲债的现象,保护债权人利益。其中,第24条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时间标准”,即原则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举债时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这的确遏制了企图通过“假离婚”达到“真逃债”非法目的的人,但由于对债权人的过分保护,却损害了非举债配偶一方的个人利益,又出现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勾结伪造虚假债务的情形,使非举债的配偶一方白白增加了负担。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开始实施,其中的第1064条是对《夫妻债务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简化与整合明确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的举证责任在于债权人。
总结
(一)对于夫妻一方为公司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进行借贷用于公司经营的,在司法实践中,如该公司的经营利润一贯为家庭主要收入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果夫妻一方隐瞒另一方对外经营,经营所获得利益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双方“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一般由举债方自己承担。
(二)支持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理由包括:
1.一方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状况与夫妻共同收入密切相关→该债务是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一方为法定代表人→公司收益必然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产生影响→夫妻中的另一方能够享受公司的利益→夫妻中的另一方也需要因此而承担债务风险→该笔用于公司经营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该生产经营活动应具有经营共同性。经营共同性是指生产经营活动系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志合力经营,常见情形有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等。存在以下情形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负债期间购置大宗资产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工商业或共同投资;举债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的。
作者:汤帆
带教律师:李世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