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股权是什么意思(“诉”说合同审查|案例31: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让方、受让方的出资义务如何承担)

“诉”说合同审查|案例31: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让方、受让方的出资义务如何承担

“诉”说合同审查

案例31:

未届期股权转让,

出让方、受让方的出资义务如何承担

全文字数为7299字,预计阅读时间为21分钟

自《公司法》将股东出资修改为认缴制以来,因为出让方、受让方的出资义务如何承担引发的各类纠纷层出不穷,而司法判例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认识也是大相径庭。本文,笔者结合《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公司法修订草案》以及相关司法判例对上述问题进行解读与分析,并对股权转让双方应当注意和规避的合同漏洞和尽调风险提供建议。

法律关系图

(为简化案情,文中当事人相比真实案例有所删减)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13日,符某1和聂某共同出资设立中以光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其中符某1认缴出资9000万元,实缴出资额1800万元,聂某认缴出资1000万元,实缴出资额20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聂某认缴部分的剩余800万元应于2014年12月9日缴纳。

2013年1月21日,聂某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符某2。2013年12月11日,符某2又将股权让给姚某。以上各方均未办理未缴出资的实缴。

2017年12月,因中以光公司及其股东付某1对中格公司负有到期债务,同时中格公司认为中以光公司现有股东和历史股东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为此,中格公司随即向湖南省常德市中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中以光公司、符某1共同退还本金54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和利息630.855万元;二、聂某、符某2、姚某在未缴纳的出资限额内连带承担中以光公司对中格公司债务的补充责任。

审理与裁判

本案中,各级法院均认定中以光公司和符某1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再赘述。针对聂某、符某2、姚某的出资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

1、关于聂某是否承担责任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为法定义务,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公司仍有权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即使受让股东承诺补足出资,也不构成对原股东法定义务的免除。因此聂某虽转让股权,聂某仍应当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

2、关于符某2、姚某是否承担责任

就股权转让的受让方而言,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方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当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应当认定符某2、姚某均是中以光公司瑕疵股权的受让方,且均未补足出资。…….故聂某、符某2、姚某等人均应对中以光公司承担补缴出资或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判决:一、中以光公司、符某1于退还中格公司本金545万元并赔偿中格公司各项损失657.4万元;二、聂某、符某2、姚某在未缴纳的出资限额内承担中以光公司对中格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中以光公司、符某1、符某2、姚某均未提起上诉,聂某单独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根据中以光公司章程,聂某的认缴期限是2014年12月9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聂某在认缴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以后,就不应再对中以光公司承担出资义务。

湖南省高院二审认定:

关于聂某是否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中以光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3日,聂某认缴出资1000万元,实缴出资200万元,剩余800万元的认缴期应为2014年12月9日。聂某在2013年1月21日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符某2,并于同年1月2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因聂某在认缴期限前没有缴纳该部分出资的行为并不违法,其在认缴期限前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该出资义务亦相应转移给股权受让方,故聂某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构成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聂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二审判决在维持一审其他判项之外改判聂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后,中格公司曾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持二审判决相同理由驳回中格公司的再审请求。

白律师析法

自《公司法》变实缴制为认缴制以来,围绕股东出资引发的各类争议层出不穷,本案即是认缴出资未届期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仍应承担瑕疵出资责任的典型案例。本文,笔者结合《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公司法修订草案》以及相关司法判例对上述问题进行解读与分析。

01

针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方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笔者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存在几点不明确之处,具体分析如下:

(1)认缴出资未届期情况下发生股权转让应如何认定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实质分歧在于,公司原股东聂某转让全部股权时认缴的出资部分尚未届期,但一审法院认为仍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规定,而二审法院则持否定态度。

事实上,《公司法解释三》最早制定于2011年,当时注册资本认缴制还未出台,所以在当时并不会发生未实缴股权的转让的情况,《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也就不会存在理解上的分歧。然而问题在于,《公司法解释三》经过2014年、2020年两次修正,其中第十八条并未因为认缴制的出台而进行任何修改,《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也未增加其他规定进行补充,导致规定缺位的现象,这就造成了不同法官的理解分歧。笔者通过相关案例检索发现,这种观点分歧并非仅存在于本案的一审、二审法院之间,而是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

第一种裁判观点认为: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表述未对出资期限届满前及届满后转让股权进行区分,所以不管转让方是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还是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股权,均属于上述规定情形,原股东均应履行出资义务或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除本案一审法院持此种观点外,代表性案例为(2021)苏03民终7173号案件。

第二种裁判观点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针对的是股东已违反出资义务情况下转让股权的行为,而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所以未届期股东转让股权并不适用该规定。除本案二审法院、最高法院持此观点外,代表性案例还包括(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案件等。

第三种裁判观点相比于前两种较为绝对化的认识则更加注重考量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其核心观点是: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不构成《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但以转让股东存在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恶意逃废债务故意为例外。

持该观点的法官进一步指出:评判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仍不应脱离公司法人的有限责任制度基石,避免突破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风险分配机制,需严谨把握对诸前手转让股东直索责任的认定,避免利益失衡。结合股权转让时间、股权转让对价、转让时公司经营和负债状况、转让行为对公司偿债能力的影响、受让股东的出资能力等方面综合审查,应由公司债权人承担初步举证义务。转让股东以较低对价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经营的决定,如系基于投资风险偏好作出,仍属于正常商业决策的范畴,亦不为法律所禁止,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观恶意的认定依据。[1]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同时笔者猜测,持第三种观点的法官可能是受到《九民纪要》第6条的影响。《九民纪要》第6条指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笔者认为,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情形在认缴制出台若干年后已经在商事行为中大量存在,如果不问缘由地要求这类股东永远背负出资义务的“定时炸弹”,显然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但在这类转让中,确实存在一些股东将股权零对价或者超低价转让给没有履约能力的后手,其根本目的并非进行正常的股权交易而是逃避债务,所以这类行为也应该通过司法裁判坚决予以否定。因此,结合股权转让时间、股权转让对价、转让时公司经营和负债状况、转让行为对公司偿债能力的影响、受让股东的出资能力等方面综合审查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也是确有必要的。

(2)关于“受让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理解

本案中,姚某作为公司现有股东,其在出资期限届满后仍未补足认缴出资,所以一审法院判令姚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当不存在争议。但问题在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似乎法院以该规定为依据判令姚某承担责任就已足够,何等情况才会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来判断受让方是否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承担责任的情形呢?笔者总结:

一种情况是: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已经发生了瑕疵出资的行为,比如原股东转让的股权已经发生认缴出资届期而没有认缴,或者原股东恶意增资或者减资后将股权转让给受让方,这是受让方明知或者应知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另一种情况是:原股东为了逃避债务而故意将未届期股权转让股权给受让方,或者原股东为逃避债务而在转让股权之前作出延长出资期限的决议,这是如果受让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不应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

值得一提的是,针对第一种情况,在商事外观主义的前提下,出让方瑕疵出资问题一般已经通过工商登记或验资报告得以体现,明显属于任何受让方应当知道的范畴,不以受让方在尽职调查过程中的投资、调查专业能力为限,受让方很难以此提出抗辩;针对第二种情况,如何判断受让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可能存在较大争议,受让方应重点从没有配合转让方逃废债务意图的角度进行证据收集和抗辩。

(3)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采用了“由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措辞,特别是在公司债权人提起诉讼时“受让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表述非常模糊,难免使人产生受让方与债务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解。笔者认为,结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受让方的责任应当分为两个层面理解:一是公司债权人仅有权请求受让方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是公司债权人可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产生的补充赔偿责任要求受让方、转让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02

股权多次转让问题应如何处理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案涉股权共发生过两次转让,即聂某转让给符某2再转让给姚某,且两次转让均发生于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本案中,姚某作为现任股东被判决承担补充责任应没有任何争议,但在两次转让中分别作为受让方和转让方的符某2同样被认定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笔者认为应作如下理解:

首先,如果采用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只要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均构成《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此时,两次股权转让虽发生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均构成出资瑕疵,聂某和符某2作为两次转让的转让方均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以符某2作为受让股东的角度其同样明确知晓标的股权在其受让时仍未完成出资,因此符某2无论作为受让股东还是转让股东均应当承担责任,这也是一审法院判决符某2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原因。

其次,如果采用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出资未届期时不构成出资瑕疵的情形,则本案中两次股权转让时均不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形,也就不存在因股权转让时存在出资瑕疵导致转让方和受让方承担责任的基础。但本案中,二审法院未对一审法院判决符某2承担责任的部分进行改判,系由于本案中仅聂某对于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符某2并未上诉,因此二审法院无权就此问题进行审理,也就不存在进行改判的基础。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股权多次发生转让的情形,应分别对每次股权转让是否存在瑕疵出资进行认定,之后再将股东分别带入转让方与受让方的身份以确定其责任承担。

03

关于《公司法(修订草案)》

新规定的理解

《公司法(修订草案)》(2021.12.24发布)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方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2022.12.30发布)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方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方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方对受让方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在《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稿发布后,许多法律界人士解读认为该条规定意味着原股东只要转让股权即视为免除出资责任,将会助长股东转让股权规避出资义务的情况,不利于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也有观点认为该条仅系原则性规定,而例外情况应当由司法解释进一步予以明确。而后,二次审议稿在此基础上补充了“受让方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方对受让方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二次审议稿增加的内容与之前司法解释和司法判例中的观点均有很大不同,笔者认为,二次审议稿的内容有几处值得探讨:

第一,受让方承担出资义务不再以“知道或应当知道”为前提。如果股权转让时仍未届出资期限的,受让方应当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其中暗含受让方无条件承担出资义务和赔偿责任的意思。二次审议稿的修改以严格商事外观主义为倾向,正如前文所述,受让方在收购时通常会通过尽职调查了解股权的价值,在大多数情况下对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均清楚明确。发生股权转让后,受让方经登记成为公司股东,自然也就受让了附随在股权上的出资义务。至于受让方因与出让方之间交易被欺诈或隐瞒的情况,本来也属于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范畴,不应由公司法进行处理。笔者认为,修订后的法律规定更加符合出资认缴制下的权利义务关系,强调股东出资义务,保护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具备更强的合理性。至于受让方是否配合原股东恶意逃废债务而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问题,则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解决,不必在本条款中进行详述。

第二,将新老股东出资义务形成强烈的关联,转让方无法再通过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免除出资义务。二次审议稿中新增加的规定对出让方采用严格的标准,即只要受让方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出让方均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也就意味着股权转让时无论是否届期,转让方均不能免除出资义务,只要转让方曾经作为公司股东,无论何时股权发生届期其均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二次审议稿的上述规定打破司法实务中长期形成“转让股东原则上不承担出资责任、例外情形承担出资责任”裁判趋势,司法裁判观点将发生180度大转弯。如果《公司法》确实按二次审议稿进行修订,将对商事行为造成重大影响,未届期股权的转让行为可能因此发生大幅缩减,也可能导致转让对价发生大幅上涨。

第三,出让方补充责任的形式存在不明确之处,在实践操作中可能会出现双层补充责任的问题。最高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条文解读中指出,“补充责任”是指债权人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其债权时,就不能清偿的部分请求上述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2]据此,对二次审议稿应作如下理解:受让方作为实际股东应当承担出资义务,出让方就受让方不履行出资义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依据上述解读,在公司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时进行责任划分是明确的,但在公司债权人请求出让方、受让方承担责任时则可能产生分歧。债权人起诉时公司本身作为债务人身份,受让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出让股东再就受让股东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此时发生的双层补充责任无论从司法裁判还是执行均难以实际操作。

笔者理解,《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新增的上述规定是在尝试解决股东通过转让股权以逃废债务的问题,但该规定存在着过于绝对化和可操作性不强的问题,有可能引发新的问题。所以《公司法》究竟如何修改并对商事行为产生哪些影响,还需要静观其变。

复盘时间

01

转让方应通过“权利义务”条款

对受让方限期出资义务监督落实

如前所述,在认缴制之后未届出资期股权发生转让的情形大量存在,如果为了规避风险而要求转让方转让前完成实缴,显然并不现实,也不利于促成交易。有些转让方会在股转协议中约定“受让方应在出资届期前履行出资义务,转让方不再承担出资义务”,但这种规定既不能对抗目标公司,也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假设《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审议通过,转让方则需无条件承担受让方未实缴出资的补充责任。因此,建议对“受让方出资义务”条款进行细化约定,不但要明确应由受让方承担限期出资义务,同时还应当将此作为转让方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追究其他形式违约责任的条件,通过这种督促方式使转让方有权对受让方的出资义务进行监督和落实到位。

02

受让方受让股权时需要关注

转让方有无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

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的规定,以及关于是否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第三种观点,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恶意逃避债务的股东不享有期限利益,这种司法观点同样可能涉及未届出资期限的受让方股东。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贪图便宜的受让方以零对价受让股权,却没有考虑清楚其中可能带给自身的麻烦,结果就是“零元购”变成了“一身债”。因此,建议受让方在受让股权之前要扩大尽职调查的范围,特别在零对价或低价受让未届期股权时,重点关注转让方的转让意图、目标公司债务发生时间和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发生延长等情况。

作者:白昊、黄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第215页。

往期回顾

“诉”说合同审查|案例30:股东转让股权时回购义务是否随之径行转让

“诉”说合同审查|案例29:“通知与送达”条款的作用及设定

“诉”说合同审查|案例28:审查合同效力时建议扩展到规章层面

“诉”说合同审查|案例27:意向文件在具备必要条款时应认定为正式合同

“诉”说合同审查|案例26:“萝卜章”与表见代理的爱恨纠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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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的期权是什么?

同学你好,很高兴为您解答!您所说的这个词语,是属于期货从业词汇的一个,掌握好期货从业词汇可以让您在期货从业的学习中如鱼得水,这个词的翻译及意义如下:一方售予另一方的特权,使买方有权(但无责任)以特定的价格在特定的时间内购买(买回)或出售(卖回)一种股票希望高顿网校的回答能帮助您解决问题,更多期货从业问题欢迎提交给高顿企业知道。高顿祝您生活愉快!

期股股权为五年,五年后甲方享有什么意思?

简单讲,五年期权即五年后到期日你可以享有当时价格与期权约定价格的价差,价差X期权数即是你的收益。如果价差是负数,则为零收益。一般都是这类期权。

股票期权是什么意思?怎么玩?

一、股票期权的定义:股票期权指买方在交付了期权费后即取得在合约规定的到期日或到期日以前按协议价买入或卖出一定数量相关股票的权利。是对员工进行激励的众多方法之一,属于长期激励的范畴。股票期权是上市公司给予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在一定期限内以一种事先约定的价格购买公司普通股的权利。股票期权是一种不同于职工股的崭新激励机制,它能有效地把企业高级人才与其自身利益很好地结合起来。股票期权的行使会增加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是由持有者向公司购买未发行在外的流通股,即是直接从公司购买而非从二级市场购买。二、股票期权的玩法:1、选股,即股票标的的选择比起期权费,投资者更应该关心的是:“这只票是否适合当下用个股期权来买入”这个问题。在对应期权合约期限内是否有足够上涨的空间。(更多投资咨询可加余洋老师Q:793410078)2、择时,即操作时点的选择进出机会的选择上,直接决定你的盈亏与否。把握好进场的最佳时机点,因为个股期权的时间价值决定了随着合约的到期日临近,时间价值逐步流失甚至为0。也就是如果到期股票价格低于行权价,那么这份期权合约就作废了。从某种程度上,择时会比选股更加重要,因为当你只是在二级市场买入的时候,如果是好股票但是短期不涨没有关系,你可以等,但是如果是用个股期权来买入,那么你的时间成本就会相当的高,随着时间的流逝,期权可能会变的更不值钱,所以从买入个股这个角度来讲,择时我们建议投资者需要考虑在首位。

股票锁定是什么意思

问题一:什么是股票锁定?股票锁定就是股票在一个期限内不能上市交易和转让。锁定的原因有多种。如上市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持有的股票、新础上市时战略投资者购买的股票、抵押贷款的股票、被法院冻结的股票等等。问题二:股票锁定期限是什么意思?股票锁定期:持股方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将所持的股票转让出去,这一期限即为持股锁定期。依据“加强监管、放松管制”的总体思路,同时调动公司股东、基金从业人员积极性,中国证监会2012年6月21日就《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及其配套规则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将基金公司股东持股锁定期由一年延至三年,引导股东形成长期投资的理念。问题三:股票中锁定承诺是什么意思就是在一定时间内他大股东持有的股不能流通,不能在二级市场上抛售问题四:买卖股票时价格栏右边的“锁”是什么意思?这跟你证券公司的提供的软件有关。一般公司都没有这个“锁字。这造成了不少误会。锁是锁定价格的意思,如锁定买三价,就是当到你委托价格即将成交时,可以按买三及以前(包括买一、买二)的价格,满足你的量全部成交。也就是说你的卖出价是18.3时如果是100手,而当时买的成交价18.3元只有10手,那么还是90手就自动顺序向买一、买二、买三价成交。问题五: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是什么意思表示该类股票(比如重组转让得到的、战略投资者的、股权分置中大小非获得流通的、非公开发行的、IPO的等等)按取得者的意图和流通时他们对市场的冲击影响,限制在明确的锁定期限内不准上市交易!比如非公开发行的,因为非公开发行的股票有的时候发行价格比较低,而且得到股票的人往往是和公司有关联的,因此限制他们在一定期限内不准交易,这样是为了保护市场的3公有效性无明确锁定期的:只要你获得股票后次日就可以随意卖出,和你在证券公司买卖一样问题六:为什么股票显示交易已锁定股票交易在我国是有时间规定的,周一到周五9:15--11:30,13:00-15:00为交易时间,其余时间包括周六周日和节假日都是不能福易的,所以显示已锁定。问题七:股票中买卖锁定下浮是什么意思软件的锁定价格功能其实就是一个限价委托。在您“锁定卖一价”,并委托之后,价格就限定为该价格,并且不会随市场变化发生变化。锁定与未锁的区别在于:对着卖一价格点击“闪电买入/闪电卖出”时,如果未锁,委托出去的价格就是点击“闪电买入/闪电卖出”时卖一的即时价格;如果“锁定卖一”,则以你之前所锁定的价格作委托价(此时可能要滞后一些)。比如对于某只股你设锁定时的卖一价为5,而即时卖一价为4.5,此时若未锁定,你在用闪电卖出指令时委托价就是4.5,会即时成交;若锁定了,则你用“闪电卖出”指令时委托价为5,不会即时成交,只有股价达到5时才会成交。假设行情急剧变化,价格变化较快,此时锁定卖一价格,就可以随着行情变化作出适当的委托,而不是停留在刚才的“卖一”价格上。再比如“锁定卖一,下浮3分”,锁定卖一就是按照卖一的价格成交,例如说现在卖一是5,100手,你锁定卖一300手的话,就是5成交100手,剩下200手按照新的卖一成交。下浮3分就是挂单按照当前成交价下浮3分钱。同理,“锁定卖二价,卖三......”和“锁定买二价,买三......”也是这样用。问题八:股票的锁定期是什么新上市的股票有锁定期,其中:1、机构网下申购配给的新股锁定期是3个月;2、上市公司高管持有的股票锁定期是12个月。这就是新股锁定期的全部意思。问题九:大股东股份锁定是什么意思?对股价有什么影响?没什么太大影响,锁定的意思是大股东的限售股解禁后,承诺多长时间内不在二级市场上进行抛售的一种行为,是大股东的一种承诺,可能是为了稳定股价,也可能是他自己真正看好自己的公司问题十:股市里什么叫锁盘锁盘就是对后市行情极度看好或者极度看空,锁仓不进行交易,等待行情扭转。

关于PPP项目公司组建与建设期、运营期的股权限制

全国各地积极落实d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关于“允许社会资本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参与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和运营”意见,推广运用**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数年间,我国俨然已经成为全球最大的PPP市场,但在PPP模式的大量应用之下,社会资本方联合主体之间的达成默契与妥协,相互之间的利益输送和转移,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也引发了观点迥异的法律争议。

组建PPP项目公司

《招标投标法》第46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由此可见,组建项目公司的股东应当是**指定的实施机构,以及参与联合体投标的所有成员单位。但是,没有参与联合体竞标的其他单位,能否在项目公司组建时入股、参股,或者是,参与联合体竞标的单位,能否在项目公司组建过程中不入股?

1、非联合体竞标单位的入股、参股及联合体竞标单位不入股

没有参与联合体竞标的其他单位,能否在项目公司组建时入股、参股,这对于拟用基金作为股东之一的联合体而言存在一定的困惑。因为在项目采购阶段,基金并未成立,其无法作为独立成员参与联合体的组建。但从项目融资管理角度而言,该形态的存在有大量的需求空间。2017年11月10日,财政部印发了《关于规范**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管理的通知》(财办金〔2017〕92号,下称“92号文”),根据金融司对92号文的解读,“要求社会资本的股份不得由第三方代持,遏制当前部分社会资本中选后自行指定其关联企业、子公司、基金等第三方代为履行出资义务,以及部分联合体参与方只承揽项目施工或设计任务、不实际出资入股等不规范操作现象,确保社会资本选择程序的严肃性、公正性,夯实社会资本的投资建设运营责任。”

由此明确了没有参与联合体竞标的其他单位,不能在项目公司组建时入股、参股,从而对PPP项目公司组建时的股东结构,建立了统一的明确标准:即**指定的实施机构,以及参与联合体投标的所有成员单位。

2、PPP项目公司的不唯一性

根据契约理论及相关法规政策规定,并未限制PPP项目中组建项目公司的数量,即在较为复杂的PPP项目中,可以组建不止一个项目公司。典型项目应为BOT+BOO的模式,为明晰项目公司的不同定位以及PPP项目中不同资产的权属问题。但是此类项目公司的组建,更应考虑的是税收负担的分派。若平行设立两公司,分别承担PPP项目的建设职能和运营职能,此时承担建设职能的公司税赋应当另行筹划;若设置母子控股关系的两公司,亦分别承担建设职能与运营职能,则相对便于进行税收筹划。

但是,无论组建的PPP项目公司在数量上是单一的或两个以上,均应按照**采购文件的要求和社会资本方的实质性响应文件,确保投标单位与组建项目公司的股东具备严格的对应性和一致性。

PPP项目在建设期、运营期的股权限制

追溯本文第一章节阐述可知,投标单位应当与组建项目公司的股东具备严格的对应性与一致性,尤其是联合体投标的,在组建项目公司时,联合体成员不应当增加、减少或出现变更,此节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之相关原则。《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社会资本方按照**采购文件的要求和己方出具的实质性响应文件,各方在签署的《PPP项目合同书》中,有权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前提下,通过意思自治,达成与合同有关的转让、股权变更等一致意愿。由此,社会资本在权衡利益分配及利益输送的过程中,在组建PPP项目公司的环节无法完成的资源分配和结构调整,是否在项目公司组建结束以后,再对股东及股东持股比例再次调整呢?

首先,PPP项目的特殊性为**方寄希望于社会资本方的融资、建设、运营资金力量、专业施工能力及运营管理能力为基础设施建设提供支持,**所需要的各种力量在某种程度上是相对独立的。在整个PPP包含的项目建设期、建设竣工验收后的投入运营期等不同阶段,**对社会资本有着性质完全不同的专业、资质与业绩要求,该等要求反映到社会资本,也是以相对独立的形式提供给**方。

其次,社会资本的专业细分促使社会资本深耕、精通某一行业或领域,但在PPP项目中却成为桎梏。尽管清华PPP研究中心王守清认为,建筑业是波动性很强的夕阳产业,谋发展必然往上游走投资,或者往下游去走运营,但是从目前我国大多数建筑业单位情况来看,无论国企还是民企,能够放眼于未来10—20年、与宏观筹划PPP项目除建设阶段之后未来发展的,仍然凤毛麟角。因此,不可避免的存在PPP项目建设与运营被割离,从而在这两个完全不同的PPP项目阶段出现社会资本与社会资本之间的利益转移与输送。

由此,在面对大量涌现的PPP项目公司股权要求变更的实际情况下,2017年7月,国家财政金融法制司发布了《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意见稿》第二十六条提出:“在合作项目建设期内,社会资本方不得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合作项目运营期内,在不影响公共服务提供的稳定性和持续性的前提下,经**实施机构报本级人民**同意,社会资本方可以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

《意见稿》发布前,已经进入到运营期的PPP项目有恃无恐,大张旗鼓的寻找**采购文件、社会资本方的响应文件及《PPP项目合同书》中关于合同转让、股权变更的有关约定,力争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前提下,通过意思自治,与**方达成与合同有关的转让、股权变更等一致意愿,进而突破项目公司在组建阶段的股东和股权必须与投标人保持对应性与一致性的原则。尚停留在建设期、还未进入运营期的PPP项目公司,则趁《意见稿》尚未落地之前,紧锣密鼓的完成的技术能力、财务信用和运营经验的分析论证,将股东与股权比例的变更落地,并完成相应的工商登记备案。

笔者认为,在股权限制方面,未来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PPP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制定应当符合法理,与既定法保持连贯性和一致性

符合契约精神和市场观念,在非法律禁止的领域,允许各方通过结合具体项目实际,留白部分意思自治的区域,允许通过协商约定股权的变更与转让,在不影响项目的稳定性和发展性,不与采购文件、响应文件等精神相悖的情况下,允许PPP项目各方按照市场规律和社会分工细化的标准,适当调整利益分配机制。但是,社会资本的利益调整不应影响到招标人即**方的招标初衷和评标标准,即增加、减少或变更的原PPP项目公司组建时的股东,应自始与变更后的股东对PPP项目公司应尽的《PPP项目合同书》中约定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PPP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制定应当坚持利益衡量原则

要充分考虑PPP项目的全生命周期理念,既要关注**方利益、切实减轻**负债,又要保护社会资本方的利益,保护其投资权益与内部分工。对社会资本方在侵犯**方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尤其是通过内部利益转移和输送、减少投标人合同义务、降低投标人合同风险的,应当予以禁止或限制。

同时,考虑到《PPP项目合同书》的法律性质,则更加应当在股权转让时考虑利益衡量原则。根据最高院案例的判决观点,对PPP协议的定性分为两种情况:(1)涉及行政规划、许可、处罚、管理、监督等行政职能的争议,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典型的是特许经营协议内容本身的争议;(2)内容上设定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有关于协议的履行、变更、解除等行为的,属于民事争议。

因此,区别协议的不同内容、不同条款,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遵循民事法律法规的原则,对股东的变更与限制,坚持在民事法律范围内进行利益衡量,在市场经济规律调节的情况下,保护社会资本方的投资利益。

3、PPP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制定应当与时俱进,具有实务性和公平性

PPP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制定,还要充分掌握中央及地方PPP政策的出台背景和具体规定,努力做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效果的和谐统一。

目前,已知有为数不少的PPP项目公司在建设期和运营期,在完成了技术能力、财务信用和运营经验的详细分析论证后,经**实施机构报请得到同级人民**的书面许可,已将股东与股权比例的变更落地,并完成相应的工商登记备案。在完成相应的变更且落地实施一段时间后,项目仍平稳、健康、有序的推进与发展;与此同时,被变更、不再是PPP项目公司股东的有关单位,或在行业内继续开展相应业务,或因体制内调整、市场调节,不再享有独立法人的主体资格。

因此,未来的法律法规政策的出台,亦应考虑到已经现实存在的大量落地情形,特别是已经落地施行、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项目。同时,确保不应留有“木已成舟”的机会主义行事空间,以免造成新的法律不公。

笔者认为,PPP项目在项目公司组建完成以后,进入到建设期和运营期的股权限制,应当以当事方的意思自治和文件约定为准,**方的采购文件以及竞争性磋商文件的要求和社会资本方的响应文件的承诺,围绕具体的PPP项目**所需、社会资本所供应的各相对独立的条件,签订《PPP项目合同书》。各方扬长避短,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的前提下,顺应市场发展的经济规律,顺应社会资本的精耕合作,允许各方就民事领域范围内的股权事宜进行协议磋商变更,通过对转让方设置不低于股权转让前的合同义务承担方式,确保相对方(**方)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维护,最终以助力落实、推进PPP项目成果的健康发展、有效运营为终极目标,良法可依。

作者简介

王琳琳

浙江省律师协会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

浙江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PPP课题组委员

杭州市律协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委员

杭州市律协西湖分会建筑房地产研究中心秘书长

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电子邮箱:wanglinlin@hylandslaw.com

工作地点: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玉古路168号6楼,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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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上说的期权是什么意思,还有说的多少钱一股说的是什么?_?

股票期权是众多金融期权的一种形式,它属于最基本的衍生金融工具。这种期权交易合同是指股票交易的买方在向卖方支付一定的保费之后呢可以获得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购买或出售一定数量的股票的权利。股票期权可一般分为买入期权(看涨期权)和卖出期权(看跌期权)两种,运用于套期保值或进行投机。这和其它金融期权一样。例如,投资者预期股票价格上涨时可按较低的协定价格购进股票,等到市场价格上涨则抛出,从中获利。若市场价格没有像预期的上涨反而下跌,那该投资者也可以选择放弃合同的执行,这时候只损失期权的保费。同样,如果预期股票价格将下跌,那么投资者则可买入看跌期权,然后再以下跌市场价格购进,从中又可以获取利益。

股权激励的解来自锁期是什么意思

股权激励的解锁期,是指在股权激励计划中,指定了员工的股票份额在何时何条件下可以被行使或出售。在解锁期前,员工通常不能直接获得或出售股票份额,也不能享受该股份产生的股利或其他利益。在解锁期到来后,员工可以按照约定的条件和方式行使或出售股票,获取相应的收益。解锁期通常由公司和员工在签署股权激励协议时约定,并根据员工的绩效和服务期限等因素具体制定。解锁期的设定,既可以激励员工为公司长期发展贡献力量,也可以降低员工对公司短期利益的关注。同时,解锁期也可以帮助公司控制股权的流通和稳定公司股价。

期权股是什么它能带来什么利益

一种选择的权利你付出一点期权费在这种选择权利到期的时候选择履行这项权利或者是放弃这项权利一般分为看涨期权和看跌期权

期股什么意思?

期股是指在公司发行股票时,将一部分股票预留出来,在未来某个时间点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出售给投资者。

这种方式通常被称为“股权激励计划”,旨在吸引和留住优秀的员工,提高公司的绩效和竞争力。

期股的期限一般为1-5年不等,到期后可以按照约定价格出售或继续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