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的行为是指什么(标的物可以是行为)
标的物可以是行为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个人或者组织。客体是与主体相对的范畴,是指主体的意志和行为所指向、影响、作用的客观对象,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发生权利义务联系的中介。如演出合同中演员的表演。
法律行为一般成立要件有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标的”是什么意思?“合同标的的无含乎哪额”?“标的物”?来自
请先清楚一点:标的和标的额和标的物是三个不同的概念。以手表买卖举例:A买了B的一块手表,价值是2000元。则:1、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形成法律关系。在这个买卖合同中,标的是指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2、标的物,是指双方实际争议的物。在这个买卖合同中,如果发生纠纷,A要求B给付这块手表,则标的物指的就是这块手表。3、标的额,指的是双方争议的价款。在这个买卖合同中,如果发生纠纷,B要求A支付2000元的价款,则标的额指的就是这2000元的价款。注意,这其中比较难理解的就是标的,可以举多几个例子:1、A和B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则标的指的是双方之间形成的租赁关系。2、A和B签订了借款合同,则标的指的是双方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
劳动仲裁我赢了公司反诉我立案标的金额是什么意思?
这句话意思违约金额。根据华律网的信戚缓息,劳动仲裁是指员工与雇主在劳动关系中发生争议时,通过仲裁轮嫌机构进行调解和解决。如果您在劳动仲裁中胜诉,意味着您的主张被支持,并且仲裁裁腊仔手决认定雇主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公司反诉是指公司对自己提起的诉讼,即公司认为自己存在违约行为,并要求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立案标的金额是指公司在反诉中要求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金额,需要根据反诉中的要求,进行相应的回应和申辩。
执行标的与执行行为的区别
法律主观:执行标的执行标的,简单来说就是在执行程序中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中华法学大辞典》对“执行标的”辞条的解释为:执行标的即执行迅宽对象。我国台湾诉讼法学者杨舆龄对此作了如下说明:“强制执行之标的,指亩贺亮得用以实现债权人请求之债务人所有之物或权利而言拍老。强制执行,系强制债务人履行其义务,可供强制执行而实现债权人请求之资料,则为债务人所有之物或权利,此种得为执行对象之物或权利,亦曰强制执行之标的”。
法律上说的标的是什么意思,指什么而言
标的是合同成立必要的条件
标的物和标的行为是什么意思?
标的物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商业买卖合同中的特定名词,标的物指买卖合同中所指的物体或商品。举例说明,在房屋租赁中,标的是房屋租赁关系,而标的物是所租赁的房屋。标的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如货物交付、劳务交付、工程项目交付等。它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一切合同的必备条款。标的的种类总体上包括财产和行为,其中财产又包括物和财产权利,具体表现为动产、不动产、债权、物权等行为又包括作为、不作为等。标的和标的物并不是永远共存的,一个合同必须有标的,而不一定有标的物。在提供劳务的合同中,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劳务关系。
人民法院报:执行终结后对妨害已执行标的行为的权利救济
执行案件特别是行为执行案件程序终结后,执行标的被妨害并恢复至执行前状态的情况时有发生,如已腾退交付的不动产再次被侵占,或被执行人违反容忍义务,在强制执行程序排除了其行为结果后,被执行人再次违反容忍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但实践中,法院依申请排除妨害的适用条件和程序选择还存在争议,执行终结后对妨害已执行标的行为如何进行救济,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执行终结程序是否包括执行完毕结案情形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执行终结”的理解,理论界和实践中有着不同的认识,主要集中在对“执行终结”内涵的理解上,即是否包含执行完毕的结案方式。一种观点认为,“执行终结”是指以终结形式结束的执行程序,仅包括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和终结执行程序方式;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终结”是指执行程序的结束,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等全部结案方式。笔者基于对此条文发展沿革和立法目的的认识,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将此处的“执行终结”理解为是执行程序的结束,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终结等全部的结案方式。
首先,从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历史演变来看,此条文源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因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之后,针对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津高法执请字第31号,2001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明确:“……因此,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对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到执行前状况的,应当认定为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对其作出拘留、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2015年民诉法解释公布施行后,将前述条文中的“执行完毕”修改为“执行终结”并增加了时间限制,形成了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由此可见,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目的就是用来解决案件执行完毕后执行标的被再次妨害的现实问题,此后又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将规范内容调整增加至其他的结案方式。因此,该条文理应适用于执行完毕的结案情况,此处的“执行终结”应解释为执行程序的结束,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终结等全部情况。
其次,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分析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想要规制的对象:一是已被执行标的物再次被侵占的情形;二是被执行人违反容忍义务,强制执行程序排除了其行为结果后,被执行人再次违反容忍义务的情形。分析这两种适用情形,可知该规定多适用于行为执行案件中。对于以行为执行为标的的首次执行案件,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着三种结案方式:一是执行行为由被执行人自动或被强制性完全履行,案件以执行完毕的方式结案;二是被执行人部分履行执行行为,并与申请执行人就剩余履行行为达成和解协议,案件以和解的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三是执行行为因客观上或其他原因履行不能的,且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案件以终结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其中,“执行完毕”是占比较高的一种结案方式,如若将该条文理解为仅可适用于终结执行程序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两种情形,则人为地限制了条文适用规范的范围,不利于条文规制目的的实现。因此应当将此处“执行终结”的内涵理解为包括执行完毕、执行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种结案方式。
二、妨害行为是否构成新的侵权行为
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或被唆使的其他人对已执行标的有妨害行为并将执行标的恢复至执行前的状态的,对该妨害行为如何定性?能否将其认定为新的侵权行为、能否赋予权利人诉的权利,及诉讼是否构成重复,都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是已执行依据确定的侵权行为的持续状态,不构成新的侵权行为,权利人无权再次提起诉讼,如若诉讼则构成重复;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构成新的侵权行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笔者认为,该妨害行为应属新的侵权行为,权利人另行起诉具有正当性,不构成重复诉讼。
行为执行案件执行终结,意味着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实现与履行已作出了实践上的判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实际履行或客观上履行不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已得以实现,或通过赋予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的权利而变相得以实现。执行终结后对已执行标的采取的妨害行为,其实质上是侵权人在因其前侵权行为而负有停止侵害的不作为义务的前提下,在侵权状态终*结束后,出于故意或过失,再次对被害人施以与先前的侵害方法相同或者类似的行为,是一个新的重复的侵权行为,而并非前侵权行为的持续状态,二者不具有同一性,仅具有原因上或事实上的关联关系。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禁止重复诉讼的基本理由包括消除因被告迫于进行二重应诉而产生的不便、消除因法律重复审理而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消除因矛盾判决而造成司法秩序的混乱,而诉的利益的正当性则是为了考虑具体请求的内容是否具有进行该案判决之必要性以及实际上的效果(时效性)而设置的一个要件。结合执行终结后对已执行标的采取的再次妨害行为,被妨害人享有对自身权益再次提请公权力予以保护并不受侵害的权利,故申请执行人再行提起诉讼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其理应享有另诉的权益。
三、对执行终结六个月内妨害行为的权利救济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案件执行终结六个月内,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排除妨害。如上文所述,执行终结意味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已实现,之后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实质上是一个新的侵权事实,当事人如果想寻求执行程序的公力救济,需要取得新的执行依据。但是,从司法实践看,执行程序结束后,已执行标的被妨害而恢复到执行前状态的情况时常发生。对此,如果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将会作出与已生效法律文书相同的裁判,这不仅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该条文规定案件执行终结六个月内,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排除妨害,实际上是对法理与实践进行调和的产物,满足的是法律对实现效率价值的促进作用。当然,如果因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的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造成了新的不同于原判决确定的其他损害的,申请执行人当然具有另诉的权利。
但是,对于权利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如何实际操作,法律解释并无明文规定,法院实践中也并未形成统一的实操规范。司法实践中,有的执行工作人员认为对于此种情况,无需再行执行立案,可直接依照已结的首执案件的案号制作法律文书继续执行;还有的认为,应当立“执恢”字案号进行执行,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执行裁判庭联席会议纪要(二)》即规定,此种情况下应当立“执恢”字案号。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立“执恢”字案号继续执行。因为在此种情况下,首次申请的执行案件的程序已经结束,案件已有相对应的结案文书,整个执行过程已形成完整的、规范的闭环,即“申请执行——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得以实现——案件终结”。申请执行人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申请排除妨害,其实是重新启动了一个新的强制执行程序,理应有一个相对应的新的案件作为载体进行处理。同时,此类案件又具有其独特性,表现在其与首执案件依据的是同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相同的执行依据,是原首执案件的延伸案件。基于这两点,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执恢”案件的操作方法,立“执恢”字案号进行妨害的排除,这样既能够体现出与首执案件的关联性及案件的特殊性,又可以与首执案件区分开来,还能够实现案件的程序正义。
四、对执行终结六个月后妨害行为的权利救济
笔者认为,执行终结六个月后,对已执行标的有妨害行为的,可以采用当然解释、目的解释相结合的方法指导实践的理解与适用。基于妨害行为对权利人权益的侵权性,权利人当然的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即由申请执行人就妨害行为另行提起诉讼以保障自身权益。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所以将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申请排除妨害的时间节点限制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是基于对一般人朴素的公平正义感的尊重。对于一般人来说,如果再次妨害行为发生在执行终结后的短时间内,会认为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原执行程序、司法权威的公然对抗,理应被再次直接排除。但是如果再次妨害行为发生在执行终结很长时间之后,由于时间的流逝,该行为与原执行程序的关联性不再密切,在一般普通民众的观念里,妨害行为就成为了新的侵权行为,失去了再次直接排除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所以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另行诉讼来保障自身权益。
(作者单位: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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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在看”我吗?
立案系统标的行为填什么?
标的“行为”(包括“不行为”)。“行为”,比如运输合同、保管、劳务、举例说,你到邮*寄一封信,你买了邮票,邮*就有义务“按时把信件投送到指定的收信人手中”这里,“按时把信件投送到指定的收信人手中”就是你和邮*之间的合同标的,它是“行为”。“不行为”也给你举一个例:我给你钱,租用你的承包地一年,你同意“在一年内不在这块地上种庄稼”。这就是我花钱买你的“不行为”。
执行标的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
针对共有人异议,应根据不同的异议内容确定不同的审查程序
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的区分,案外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区分,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提执行异议的最后期限之区分,以及案外人同时提起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法院应如何审查的问题,都是强制执行领域的重点和难点。司法实践中,法院和律师也经常混淆以上问题、走错程序,这是一件很不光彩的事情。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是被执行人,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被拍卖,另一方既作为案外人主张对涉案房屋的实体权利,请求执行法院撤销拍卖成交裁定,提出意在排除执行的案外人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未待其将涉案房屋内的装修装饰物、设备、家具等个人物品搬离,即采取强制腾退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取回其个人物品。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情简介
一、青海高院在执行五矿公司与森宇公司、万忠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拍卖了被执行人万忠宇的配偶黄媛琼名下的房屋,黄粤宝通过在淘宝网竞买的方式拍得案涉房屋。
二、2019年5月6日,青海高院作出(2017)青执恢1号执行裁定,裁定该不动产所有权归买受人黄粤宝所有,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送达协助办理过户登记通知书。
三、2019年5月6日,青海高院发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万忠宇于2019年6月1日前迁出房屋。万忠宇及黄媛琼到期未搬离,法院强制执行,于2019年8月15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黄粤宝。
四、2019年11月13日,黄媛琼向青海高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青海高院(2017)青执恢1号执行裁定,撤销不动产过户登记;归还案涉房屋内属于案外人黄媛琼个人所有的物品。
五、青海高院经审查认为,拍卖成交裁定已经生效,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送达协助办理过户登记通知书,案涉房屋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黄媛琼作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已经超过了提出异议的最后期限,故裁定驳回案外人黄媛琼的异议申请。
六、黄媛琼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复议。最高院认为,黄媛琼的异议既包括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也包括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青海高院应当分别审查黄媛琼的异议申请。青海高院未审查执行行为异议,显属不当。故裁定如下:
(1)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执异32号执行裁定对黄媛琼就案涉房产主张实体权利的异议申请予以驳回的结论;
(2)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黄媛琼所提执行行为异议,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立案审查。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如何识别和审查黄媛琼提出的执行异议。黄媛琼提出了两项异议:一是请求撤销青海高院(2017)青执恢1号执行裁定,撤销不动产过户登记,理由是青海高院在拍卖过程中,在没有依法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擅自拍卖其名下的资产,属于违法拍卖,故拍卖行为无效,买受人黄粤宝没有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二是请求归还案涉房屋内属于黄媛琼个人所有的物品,理由是案涉房屋内的其他财产(家具等物品)属于其个人财产,青海高院依法应先腾退房屋、待其搬离全部含家具在内的个人物品后,再进行清水房拍卖,买受人购得的仅为不动产的所有权,该不动产内的其他动产属于黄媛琼所有。
青海高院仅识别和审查了黄媛琼的上述第一项异议,而最高院识别出上述两项执行异议。最高院认同青海高院对第一项异议的审查结论,裁定青海高院针对第二项异议进行立案审查。
关于黄媛琼的第一项执行异议,实质上是对案涉房屋主张实体权利,属于案外人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青海高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于2019年5月23日将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黄粤宝,于2019年8月15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黄粤宝。案涉房屋已经青海高院执行终结。2019年11月13日,案外人黄媛琼才就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实体权利,已经超过了提出异议的法定期限,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黄媛琼的第二项执行异议,黄媛琼作为利害关系人,对青海高院强制腾退其所有的房屋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处理。青海法院对此未予以审查,最高院裁定青海高院针对黄媛琼的该项异议进行立案审查。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八条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异议、复议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从复议申请人黄媛琼的异议、复议请求内容来看,其既作为案外人主张对涉案房屋的实体权利,请求青海高院撤销拍卖成交裁定,提出意在排除执行的案外人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对青海高院未待其将涉案房屋内的装修装饰物、设备、家具等个人物品搬离,即采取强制腾退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取回其个人物品。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青海高院对案外人黄媛琼就青海高院拍卖其所有的房屋提出异议的处理是否符合规定。二是青海高院对利害关系人黄媛琼就青海高院强制腾退其所有的房屋损害其合法权益提出异议的处理是否符合规定。
一、关于青海高院对案外人黄媛琼就青海高院拍卖其所有的房屋提出异议的处理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黄媛琼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即案涉房屋,青海高院于2018年5月9日查封,于2019年2月25日裁定拍卖,于2019年4月10日发布网拍公告,于2019年4月26日拍卖成交,于2019年5月6日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于2019年5月23日将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黄粤宝、将拍卖成交裁定和腾退公告送达被执行人万忠宇,于2019年8月15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黄粤宝。可见,案涉房屋已经青海高院执行终结。2019年11月13日,案外人黄媛琼才就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实体权利。青海高院因此认为黄媛琼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应不予受理,并作出驳回其异议申请的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关于青海高院对黄媛琼就青海高院强制腾退其所有的房屋损害其合法权益提出异议的处理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案中,黄媛琼作为利害关系人对青海高院强制腾退其所有的房屋提出异议,认为青海高院未依法腾退房屋,未待其搬离全部含家具在内的个人物品,就强制将案涉房屋交付买受人,导致其不能取回个人物品,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青海高院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黄媛琼作为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主张实体权利的异议进行了审查处理,而对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对青海高院强制腾退案涉房屋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异议未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处理,显属不当。
综上,复议申请人部分复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执异32号执行裁定对黄媛琼就案涉房产主张实体权利的异议申请予以驳回的结论;
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黄媛琼所提执行行为异议,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立案审查。
案件来源
黄媛琼、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61号】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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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申请人主张其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与其主张的实体权利相关,故执行法院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并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一
沈阳市甘露饺子馆、中国重汽集团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执复202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甘露饺子馆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与其对涉案房产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有关。复议申请人主张的其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是:济南中院执行的涉案房产系复议申请人基于产权调换取得的回迁房产;济南中院对涉案房产的变卖侵害了其享有的优先权;济南中院在执行中未进行公告和拍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上述理由实际上仍是主张被执行的涉案房产是复议申请人已取得的回迁房,其依法享有优先取得权的实体权利,目的是为了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由此可见,复议申请人主张其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与其主张的实体权利相关,故济南中院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2017)鲁01执异55号执行裁定并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2017)鲁01执异55号执行裁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只要是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就应当对其异议进行审查,执行标的物已执行完毕不能等同于执行程序终结。
案例二
韩胜强、孙艳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488号】
最高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案外人只要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就应当对其异议进行审查,执行标的物已执行完毕不能等同于执行程序终结。本案中,营口中院异议裁定及辽宁高院复议裁定对该案执行程序是否终结,终结的时间等重要事实未予审查,在韩胜强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后,仅以标的物已经交付给该案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执行标的物已执行完毕为由认定申诉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存在事实不清、对法条理解不当问题。”
合同法中“标的”的定义是什么?
标的是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它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一切合同的必备条款。合同标的是多种多样的,一般地有四类:一是有形财产,指导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并且法律允许流通的有形物,如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货币和有价证券等;二是无形财产,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并且法律允许流通的不以实物形态存在的智力成果。三是劳务,指不以有形财产体现其成果的劳动与服务,如运输合同中的运输行为,委托中的代理、行纪、居间行为等;四是工作成果,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体现履约标的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